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限公司等与宁夏中**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财务公司”)、昊**公司(以下简称“昊**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原审被告富邦**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原审第三人北京中**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融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174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宁**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宁**公司与中化财务公司、中**公司在2007年1月29日签订《债务转移协议》,约定:原债务**务公司将对宁**公司负有的500万元的债务及其相应利息,在中化财务公司向宁**公司支付25万元后,转移给中**公司。宁**公司同意中化财务公司的债务转移行为。2008年3月7日,中化财务公司向宁**公司支付了25万元的款项。2008年4月17日,中**公司向宁**公司出具《债权确认函》,《债权确认函》中确认中**公司承担中化财务公司剩余的债务475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宁**公司对中**公司享有本金475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的债权。据同新专审字(2008)第1017号审计报告,中**公司对富**司拥有65411316.88元(基准日2008年4月8日)的巨额债权。鉴于中**公司是富**司的股东,长期怠于行使债权,宁**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向富**司提起本诉。根据(2004)苏**第005号刑事判决,1999年中化财务公司出资成立了由中化财务公司出资并独立承担风险,以昊**司、海**龙等7家名义股东投资设立富**司。所有7家名义股东均没有出资,由中化财务公司统一调拨资金进行验资,验资后再转回到中化财务公司。1999年富**司的注册资本是1.5亿元,验资后全部被中化财务公司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解释三,中化财务公司应在抽逃资本金范围内向富**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昊**司未实际履行出资人义务,亦应向富**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宁**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富**司在65411316.88元债务范围内直接向宁**公司偿还2008年4月17日《债权确认函》确认的中**公司对宁**公司负有的债务,截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19日,人民币债务本金475万元及其利息以及从2015年1月19日至原审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中化财务公司、昊**司在抽逃1.5亿资本金范围内对富**司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等。

一审法院向中化财**司、昊**司、富**司送达起诉状后,中化财**司、昊**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中化财**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为:宁**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1的内容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宁**公司在起诉状中还提出中化财**司、昊**司对富**司出资瑕疵,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解释三提出诉讼请求2。因此,宁**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2应属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而宁**公司的诉讼请求2并不属于上述可以同诉讼请求1合并审理的情形。因此,宁**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2与诉讼请求1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如果宁**公司就诉讼请求2另行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则应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而中化财**司、昊**司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朝阳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此无管辖权。综上,中化公司请求裁定驳回宁**公司诉讼请求2中针对中化财**司所提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昊**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为:宁**公司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1是针对富**司和中**公司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其法律基础是这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宁**公司针对昊**司及中化财务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2应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宁**公司在起诉状中仅提出所谓的原审被告(公司股东)出资瑕疵,作为该项诉讼请求的依据。由此可见,宁**公司提出的以上两个诉讼请求涉及的当事人不同,基于的法律关系不同、法律事实不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的合并审理的条件。因此,不应合并审理。在法院经审理并判决确认宁**公司对富**司的债权请求成立之前,宁**公司无权对富**司的股东提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如果宁**公司针对昊**司及中化财务公司提出此项诉讼,也应在昊**司及中化财务公司的住所地法院进行。由于昊**司及昊**司的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朝阳区。因此,一审法院对宁**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没有管辖权。综上,昊**司请求裁定驳回宁**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2。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现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富**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19号C座902号,属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中化财务公司、昊**司提出的申请理由,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阶段应予处理的事宜,在程序审理阶段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中化财务公司、昊**司的管辖权异议。

中化财务公司、昊**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均为:1.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错误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认为本案的富**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一审法院管辖区,依法享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两个案由的问题,该裁定认为“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阶段应于处理的事宜,在程序审理阶段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四)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化财务公司、昊**司认为,管辖权问题属于程序审理阶段应解决的问题;一审法院应在程序审理阶段对宁**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2在本案中是否可以合并审理,以及对宁**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2是否具有管辖权等问题,作出明确裁定。3.诉讼请求1和2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两个不同诉,对于第2个诉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两个诉之间具有可分割性,故一审法院应裁定驳回宁**公司针对中化财务公司、昊**司的起诉。(1)在本案中,宁**公司的诉讼请求1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而宁**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2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这两个诉讼请求涉及的当事人不同,基于的法律关系不同、法律事实不同,不能合并审理。(2)只有经法院审理判决宁**公司基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对一审被告一的债权请求成立且被告一资产不足以偿还宁**公司债权情况下,宁**公司才有权基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另行起诉中化财务公司及昊**司。(3)中化财务公司及昊**司的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朝阳区,宁**公司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对中化财务公司及昊**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根本无管辖权。既然诉讼请求1和2为诉的合并,并非不可分割的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主体的一个诉,故在一审法院对其中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无管辖权情况下,则依法应驳回宁**公司对中化财务公司及昊**司的起诉。综上,中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驳回宁**公司对中化财务公司的起诉;昊**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驳回宁**公司对昊**司的起诉。

对于中化财务公司、昊**司的上诉,宁**公司答辩称:宁**公司同意一审裁定。1.本案管辖权问题在法理上很清晰,原审被告一**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所以北京**民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中化财务公司、昊**司所说的两个诉的问题,应该在实体审理过程中解决,而不是在管辖权异议审理程序中解决。3.对于中化财务公司、昊**司所主张的其与宁**公司之间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该纠纷属于侵权法律关系范畴,该侵权法律关系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都在富**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所以北京**民法院对该法律关系也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富**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19号C座902室,因此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化财务公司、昊**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限公司、昊**公司共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