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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中铁十**程有限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六**有限公司(下简称第四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59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第四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商亮、田**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孙**一审诉称:2013年3月上旬中铁十六**有限公司通知:第**公司将对怡安园棚户区进行改造,改造项目工程建设资金通过职工集资办法解决,并且是先集资后建房。孙**满足参与集资建房的条件,排名为554,可以参与集资建房。2013年3月26日孙**与第**公司确认了孙**所选房屋。随后,孙**交纳了集资建房款。2015年5月31日,孙**交纳了诉争房屋的燃气工程款。2015年8月中旬,诉争房屋所在小区建设完工,并向集资建房者交付房屋,但第**公司拒绝向孙**交付诉争房屋。故请求法院确认孙**、第**公司关于怡**新区×号楼×单元184号房屋集资建房协议有效;请求法院判决第**公司立即向孙**交付诉争房屋;请求法院判决第**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孙志**程公司公司职工,双方之间发生的关于选房、购房的行为,是第四工程公司在单位内部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而集资建房,以内部价格卖给职工的。孙**亦因系该公司职工故取得购房资格的。故双方之间的行为不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属于福利分房,而是集资建房。在认定上诉人是否具有参与建房资格方面属于被上诉人的内部问题,但一旦认定上诉人具有参与资格,则双方属于平等民事主体,此后双方因集资建房发生的争议应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现上诉人已经交纳购房款,被上诉人应依约交纳房屋。综上,一审裁定错误,要求指定一审法院依法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第四工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第一,此次分房方案,根据公司内部文件,是需要根据职务、职称、学历等进行打分排名的,第二,房屋价格很低,仅仅是建房的成本价格,而不包括土地的价值,是单位对职工的一项福利。综上,双方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欣**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第四**公司通过棚户区改造等项目向内部员工集资建房。孙*欣选取了一套约80多平米的房屋,并于2013年6月7日向被告缴纳了429416.1元购房款。孙*欣称第**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将其辞退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第四工程公诉主张自2013年7月9日将孙*欣辞退,但直到2015年11月才办理解除手续。另,双方未曾就集资建房签署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与第四工程公司之间发生的关于选房、购房的行为,是第四工程公司在单位内部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而集资建房,以内部价格卖给职工的。孙**亦因曾系该公司职工而取得购房资格的,故双方之间的行为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孙**的起诉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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