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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荆**认为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向第三人荆*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京房权证西字第x1号,以下简称被诉房产证)行为违法,将市住建委及荆*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李**,被**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荆*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荆*昌诉称,1984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1983)西*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市西城区X胡同X号东房南侧三间房屋归案外人荆x1所有。1985年12月20日,原北京**民法院作出(1985)中民字第171号判决,维持了本院前述一审判决内容。荆x1与案外人孔x1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子三女,分别为:荆x2、荆x3、荆*昌、荆x4、荆*、荆x5。2009年9月,荆x1去世。2014年5月,孔x1去世。荆*昌作为荆x1和孔x1的继承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荆x1生前从未表示涉案房屋已经过户至他人名下,同时也未立有遗嘱约定涉案房屋的继承归属。在荆x1去世后,荆*昌前往北京**屋管理局查询了涉案房屋的档案登记,发现本市西城区X胡同X号东房南侧三间中的一间已经依据荆*的申请过户至荆*名下,并颁发了被诉房产证。荆*昌认为,市住建委将前述房屋中的一间产权变更登记在荆*名下未尽到审查义务,损害了荆*昌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本次诉讼,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撤销被诉房产证;二、市住建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市住建委辩称,1999年4月,荆x1等3人向市住建委申请位于本市西城区X胡同X号幢号15房屋所有权转移(赠与、批余)登记并提交了房屋产权登记书、房产平面图、北京市房屋登记表、赠与公证书、房产所有证等相关材料。市住建委收了前述申请并进行了审查,认定该处房产产权来源清楚、证件齐全,准予登记。1999年5月6日,市住建委为荆x1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2号)。2009年8月,荆x1代理人荆*向市住建委申请将前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翻建)登记并提交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证书、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房产平面图、房屋登记表等材料。市住建委受理了该申请并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处房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证件齐全准予登记记载于登记薄。2009年8月28日,市住建委为荆x1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1号)。2009年9月18日,荆x1与荆*向市住建委申请将前述房屋进行所有权转移(存量房买卖)登记,并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产平面图、房屋登记表、存量房买卖合同等材料。市住建委受理了该申请并进行了审查,认定该处房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证件齐全,准予登记记载于登记薄。2009年10月10日为荆*颁发了被诉房产证。市住建委认为,荆*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基于合法有效的买卖行为,为此,市住建委认为荆**与其所诉的颁发被诉房产证行为并不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认为荆**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此外,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市住建委不同意荆**的诉讼请求。

荆*述称,一、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转让基于荆x1与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为**建委作出的被诉房产证及变更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行为与荆**无关,荆**不具备提起本次诉讼的主体资格;二、荆**在诉状中的所述不属实。2009年荆x1虽然年老体弱,但意识清晰,明辨是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具备处置涉案房屋的权利和能力。2009年6月21日,荆x1自行立有遗嘱,该遗嘱内容为荆x1手书并让其妻孔x1签名。此外,荆x1将涉案房屋以买卖的方式转让给荆*,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荆*常年照顾荆x1取得了荆x1及孔x1的信任,加之2009年涉案房屋因残破进行了修缮,荆x1希望祖屋继续保留,上述情形说明荆x1自愿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荆*并具有充足的动机。综上,荆*认为其依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不同意荆**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1984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1983)西*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市西城区X胡同X号东房南侧三间房屋归案外人荆x1所有。1985年12月20日,原北京**民法院作出(1985)中民字第171号判决,维持了本院前述一审判决内容。

二、1999年4月,荆x1等3人向市住建委申请位于本市西城区X胡同X号15幢(瓦15)房屋所有权转移(赠与、批余)登记并提交了房屋产权登记书、房产平面图、北京市房屋登记表、赠与公证书、房产所有证等相关材料。市住建委收了前述申请并进行了审查,认定该处房产产权来源清楚、证件齐全,准予登记。1999年5月6日,市住建委为荆x1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2号)。2009年8月,荆x1代理人荆*向市住建委申请将前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翻建)登记并提交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证书、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房产平面图、房屋登记表等材料。市住建委受理了该申请并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处房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证件齐全准予登记记载于登记薄。2009年8月28日,市住建委为荆x1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1号)。2009年9月18日,荆x1与荆*向市住建委申请将前述房屋进行所有权转移(存量房买卖)登记,并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产平面图、房屋登记表、存量房买卖合同等材料。市住建委受理了该申请并进行了审查,认定该处房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证件齐全,准予登记记载于登记薄。后,市住建委为荆*颁发了被诉房产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荆x1与荆*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荆x1所有的位于本市西城区X胡同X号15幢(瓦15)房屋出售给荆*,并完成相关交易手续。**建委依申请并经审核颁发了被诉房产证。现无相反证据证明前述房屋买卖过户行为非交易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荆捷昌亦非颁发被诉房产证行为的相对人,且无证据证实其所诉的前述行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荆捷昌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对于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荆**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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