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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令常,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四大管道采购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合金钢管一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共计价款14297795.73元。原告把所有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给被告开具所有货物发票,但被告未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197795.73元。2005年9月7日、11月3日,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共计60万元,原告中标后,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仅在2006年12月25日返还给原告10万元,剩余50万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没有返还。201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97795.73元,返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676874.06元(利息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5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大管道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14297795.73元及返还原告50万元的保证金。

2、货款往来账目明细复印件,主要证明被告尚余货款4197795.73元未支付。

3、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复印件27份,主要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14297795.73元的货物。

4、被告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主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100000元货款,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197795.73元。

5、原告财务制作的应收账款明细账复印件,主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97795.73元未付。

6、郑州**有限公司合同订单与实际发货统计对照表复印件,主要证明合同约定和实际发货的货物的数量和金额,说明实际发货14297795.73元,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

7、直管道分项报价表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是通过投标方式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以及合同中的货物数量、单价和总价。

8、保证金往来账目明细统计表复印件,主要证明被告还有50万元保证金没有返还给原告。

9、原告的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万元保证金,被告返还了10万元,还应当返还50万元。

10、往来款及交易询证函复印件,主要证明被告尚余货款4197795.73元没有向原告支付以及50万元保证金没有返还原告。

11、2010年12月29日原告员工祝**、祝令胜与被告物资部长王**、被告财务部负责人方*的谈话录像光盘1张及谈话文字材料,该证据主要证明被告还有4197795.73元货款没有向原告支付。主要内容为:(王**说)我们是说付款的话,得有个计划才能付,……我们是做过一些计划,一般都是设备的计划,付的钱是1万块钱、2万块钱、还有5000块钱,所以你这400多万,怎么做计划,给你做计划有什么用?……(原告员工说)我们的470多万,这帐上也挂着吗?(王**说)是呀。我们欠的外帐多了,有上亿的钱,你这400多万,一个月给你付5万,太少了,一个月付10万,也是挺少的,付10万得40个月,一个月付10万,也付不起呀。……(王**说)欠着你们的钱是一定的啦,看是什么时候还,看这个企业得经营的好一点才行。……(王**说)我只能把企业的情况给你们介绍介绍,企业就是这个情况,400多万,你们要让付了,确实是……。(王**说)不是不给,是确实没有钱……。原告员工祝**、祝令胜与方*谈话主要内容为:……(原告员工说)想想办法,你们一次性付给我们400多万有没有可能?……(方*说)我们现在买煤都困难,公司没钱。

12、证人马*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主要证明被告还有4197795.73元货款没有向原告支付。

13、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份,主要证明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14、被告企业法人变更登记书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被告的诉讼地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生效。当时,在合同上签字的被告方代表没有经过公司授权,后来合同也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原告诉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诉称的招投标保证金与本案的货物买卖无关,原告应当举证出招、投标的相关文件。4、要求原告提交当时送货的原始单据,证明供货时间、供货数量及单价,双方进行对帐。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方*、王**在二审期间向郑**院提交的书面说明材料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二人从未直接认可过被告欠原告方货款的事实及数额,并且二人强调影音资料有删减。

2、郑**院二审时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二审的庭审情况,方*、王**二人强调要经过双方对账才能确认是否欠款。

3、郑**院二审时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影音资料进行质证的笔录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影音资料有删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四大管道采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郑**东新区热电厂为买方,天津**有限公司为卖方;本合同所订四大管材将用于郑**东新区热电厂一期工程2×200MW供热机组工程。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壹仟叁佰陆拾捌万元(13680000元整);付款方式:银行汇票或电汇;卖方在合同签订后,向买方提供总金额人民币陆拾万元的履约保函。被告在买方盖章处未加盖印章,由公司员工方*等二人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管材。原告所提供的其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存根显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价款共计14297795.73元。

另查明,2005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2005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50万元。2006年12月25日至2010年1月22日期间,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及返还投标保证金共计1010万元。

原告所提供的《往来款及交易询证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天**公司:郑**公司聘请的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回函请直接寄至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西安分所;截止2009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应付账款(应付工程材料款)4247795.73元,其他应付账款500000.00元。截止2010年5月31日,欠贵公司应付账款(应付工程材料款)4197795.73元,其他应付账款500000.00元;该函件落款为郑州市**有限公司,2010年6月13日,并有“郑州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在数据证明无误处有“天津**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问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合同上被告方的代表未经过公司授权,后公司亦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该合同未生效。本院认为,首先,2005年11月5日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四大管道采购合同》在被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处由被告公司两名员工签名,该两名员工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已依法成立。其次,虽然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在买方盖章处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但原告按照合同相关约定向被告供应管材后,被告进行了接受,并且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及保证金共计1010万元,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履行合同的行为系对其公司员工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认可,即本案中被告员工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行为。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未清偿的问题。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并称原告若主张被告拖欠货款,应提交送货时的原始单据证明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双方进行对帐。原告称因时间较长,已无法提供完整送货原始单据。本院认为,虽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完整的送货或者接受货物的原始单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但是原告所提供的询证函复印件中所显示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保证金未完全清偿的信息,能够与原告所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来往账目明细、发票、原告支付保证金的付款凭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97795.73元未付以及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投标保证金50万元尚未退还。故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给付。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综上,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97795.73元未付以及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投标保证金50万元尚未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97795.73元,返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76874.06元,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货款四百一十九万七千七百九十五元七角三分;

二、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五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万九千四百二十二元,由被告郑**电有限公司负担四万四千三百八十二元,由原告天津**限公司负担五千零四十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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