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牛*等与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证处作出的(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3631号公证书及(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469号执行证书,在执行牛硕与李**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的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李**租赁的位于北京市**龙泉驾校东侧墙外的五亩土地(以下简称冷泉村东土地)的租赁权。案外人黄**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助理审判员潘**参加的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案外人黄**、申请执行人牛硕的委托代理人邢**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黄*传述称:李**原系冷泉村东土地的租赁权人。2010年10月25日,黄*传与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冷泉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约定将李**与冷泉**员会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李**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黄*传,同时将李**投资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投资一并转让给黄*传,黄*传支付李**转让费130万元。黄*传已按协议约定向李**付清转让款,李**也已将租赁的土地及房屋交给黄*传。现黄*传是冷泉村东土地的承租人,法院将该土地租赁权视作被执行人李**的财产予以查封,明显错误,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冷泉村东土地租赁权的执行,维护黄*传的合法权益。

为证明自己的异议主张,案外人黄**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发票、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冷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其中,《租赁合同转让协议》载明,李**将冷泉村东土地的租赁权转让给黄**,黄**向李**支付转让费130万元。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牛*辩称:据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向冷**委会查证,冷泉村东土地的承租人是李**。案外人黄**提交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上李**的签名与公证书中李**的签名字迹明显不同,故不认可李**已将租赁权转让给黄**,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黄**的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

根据北京**证处2013年2月8日作出的(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3631号公证书及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469号执行证书,李**应向牛硕给付本金200万以及滞纳金、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因李**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牛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4)海执字第9336号强制执行裁定书,查封李**租赁的冷泉村东土地租赁权。

本案审查过程中,经本院向北京市**民委员会查证,冷泉村东土地系由李**自2001年5月1日起向冷泉**员会租赁至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每5年签订一次,现租赁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租赁合同约定土地仅限李**使用,不得转租。

另经本院询问,黄**就其主张的向李**支付130万元转让费一节,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提供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相关证据的,将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案外人黄**主张被执行人李**已将冷泉村东土地的租赁权转让给自己,因此冷泉村东土地的租赁权人是黄**而非李**。就黄**的异议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根据李**与冷泉**员会签订的《租赁合同》,冷泉村东土地限李**使用,不得转租。对此,黄**主张其与李**之间的租赁权转让得到了冷泉**员会的同意,但据本院向冷泉**员会调查的情况,冷泉**员会称冷泉村东土地的租赁权人仍是李**,对黄**所称转让并不知情。第二,黄**提交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中约定,黄**向李**支付130万元转让费。黄**称已向李**支付了转让费,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鉴于上述问题,本院认为,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对冷泉村东土地的租赁权。因此,案外人黄**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黄孝传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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