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等与刘**债权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2676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王**与刘**借用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周**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书面形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请求情况

案外人周**述称,周**和王**之妻是表兄妹,本案执行的位于×××的×××房屋产权应归周**所有,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执行侵犯了周**的权益。1998年11月18日,周**和王**签署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王**将×××房屋卖给周**,立契房价为8万元,周**已在1998年11月5日将购房款全部付给王**。王**应在1998年12月底前腾空房屋交给周**,并协助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由于双方是亲戚关系,同时也由于周**信任王**,双方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交付后,周**在1999年1月18日将房屋出租给刘**居住使用至2014年7月,并签有租赁合同。2014年3月31日,王**隐瞒事实真相,将刘**起诉到法院,要求腾房。周**参与庭审,主张所有权应归自己所有,被告知应另行诉讼。×××房屋实际应该是周**所有,而且目前周**与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正在诉讼中,故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房屋的执行。

审查中,周**提交了:1、租房协议和续租协议三份,证明周**将×××房屋租给了刘**;2、房屋买卖契约和收条,证明王**和他妻子范**在1998年就将×××房屋卖给了周**,周**已经付清了购房款,范**出具了收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与刘**借用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刘**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前将位于×××的×××房屋腾空交予王**。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267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生效后,刘**未按期履行义务,王**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公告,责令刘**于公告公布之日起三日内将×××房屋腾空交予王**。逾期仍不履行,法院将强制执行。执行费用和执行引起的其他经济损失由刘**承担。

另查,2015年1月,周春年在本院对王**、范**提起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要求两人将×××房屋过户到周春年名下,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周春年在本案中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和收条正在该案中进行鉴定。

审查中经询,周**表示×××房屋是西郊农场的家属房,应该是在1995年就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如果再出售房屋有年限限制,要满5年才能出售。周**在1998年购买时没有满5年,所以当时没有及时过户。而到了年限之后,尽管周**找过王**,但由于双方是亲戚,出于亲情的信任,过户的事情就一直没有办。因为×××房屋是周**出租给刘**的,法院执行后,刘**实际已经不在房屋内,是周**家人控制了×××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中,异议人周*年主张对×××房屋享有所有权,而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周*年并未经过房屋所有权登记明确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虽然周*年已对王**、范**提起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并提交了房屋买卖契约、收条作为证据,但周*年与王**、范**的诉讼并未审结,房屋买卖契约、收条的真实性以及周*年主张的权利仍无法确定。故周*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周*年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周春年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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