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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任公司、中国建设**周口分行等与河南省**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等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投资公司)、中国建设**周口分行(以下简称建**分行)、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科技)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团)及一审被告焦作鑫**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最**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237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银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米*,华源科技的委托代理人胥**、张**,花**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徐**到庭参加诉讼。鑫**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12月11日,花**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花**团与鑫**团、华源科技签订的相关协议书;2、判令鑫**团返还收购价款43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4年4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判令华源科技在已收取收购价款、补偿款及代偿债务等共计3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2010年1月18日,花**团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建**分行在已取得的合同利益33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2010年2月8日,花**团依据建**分行的申请变更第三人为建银投资公司。2010年5月31日,建银投资公司申请恢复追加建**分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2011年9月30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0)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一、解除2003年5月30日鑫**团与花**团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04年2月20日鑫**团与花**团、华源科技签订的《协议书》;二、鑫**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花**团收购价款400万元及4200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04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三、华源科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花**团支付的收购价款7831385.07元;四、建银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起10日内返还花**团支付的收购价款31168614.93元;五、驳回花**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鑫**团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五项;三、建**分行、建**公司于判决生效起10日内连带返还花园集团支付的31168614.93元收购价款;四、驳回花园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鑫**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43.07元,由建**公司、建**分行共同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中国人**地区分行(以下简称原周**行)仅仅与华源科技存在合同关系,与花**团不存在合同关系,更未收取其任何款项,原判判令建**公司承担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2、2003年5月30日,花**团与鑫**团签订《协议书》,2004年2月20日,花**团与鑫**团、华源科技签订《协议书》,2009年12月11日,花**团提起诉讼,花**团在签订协议后提起诉讼前相当长的时间内未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得鑫**团对于解除权之不行使产生合理信赖,花**团不得再行使合同解除权。故花**团与鑫**团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花**团与鑫**团、华源科技签订的《协议书》不应当予以解除。3、先**司已经依次由原周**行实际移交给华源科技并由其实际经营,由华源科技实际移交给鑫**团并由其实际经营,再由鑫**团移交给花**团并由其实际经营。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是受让方的义务,转让方仅仅负有协助义务,原周**行、华源科技和鑫**团均已先后履行了协助义务,先**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未能完成,原因在于工商登记部门的违法行政行为。先**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未完成,不能否定花**团已经成为先**司实际股东的事实。花**团请求解除其与鑫**团的《协议书》以及其与华源科技、鑫**团的《协议书》,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4、花**团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5、对于先**司的工商手续存在无法变更的风险、先**司投资的泰**司公路收费权存在期限、泰**司被政府派驻工作组监管及接管等问题,在花**团向鑫**团收购先**司之前就已经客观存在,且花**团对此明知。花**团投资先**司,因先**司投资的泰**司的公路收费权到期以及被政府派驻工作组监管、接管等原因,导致其未能实现预期利益,产生投资损失,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应以任何理由向任何人转嫁。故本案不存在情势变更情形,二审判决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合同是错误的。6、原周**行与华源科技之间的合同纠纷,双方约定有仲裁协议,已经提交北**委员会并由该委作出生效裁决。该纠纷只应当由北**委员会仲裁,根本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7、花**团存在虚假支付的情形。花**团向鑫**团购买先**司的价款4300万元在花**团转给鑫**团的当天即被鑫**团转给花**团的关联公司,2004年3月31日又从关联公司转回花**团。鑫**团原系焦作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科技)的第一大股东,2002年11月22日,鑫**团与花**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鑫**团将其持有的鑫安科技的股权转让给花**团,花**团成为鑫安科技的第一大股东,花**团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兼任鑫安科技的法定代表人。建**公司请求驳回花**团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分行以与建银投资公司相同的理由申请再审,建**分行请求改判该单位不承担责任。

华源科技申请再审称:1、花**团最终未得到先**司的投资者权益,鑫**团和花**团均存在过错,花**团只能向鑫**团主张权利,无权向华源科技主张返还收购款。2、二审判决解除了2003年5月30日鑫**团与花**团签订的《协议书》和2004年2月20日鑫**团、花**团与华源科技签订的《协议书》,但并未解除华源科技与鑫**团2001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及二份《补充协议书》,也未解除华源科技与原周**行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但却判令华源科技和建**分行等退还转让款,忽略了其他合同主体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3、自2002年11月22日起,花**团已经成为鑫安科技的第一大股东。2003年6月,花**团的时任董事长谢**已经成为鑫安科技的董事长。鑫安科技的办公地址与鑫**司的办公地址是同一地址,说明这两个公司是关联公司。花**团汇款给鑫**团的当天,鑫**团即将钱款汇给鑫安科技。怀疑钱款到了鑫安科技之后又流向了花**团。以上事实表明花**团存在虚假支付的情况。华源科技的其他再审理由与建银投资公司和建**分行相同。华源科技请求驳回花**团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花**团辩称:1、本案所有协议客体指向是先**司收购转让,所有协议最主要的权利义务约定均包括先**司的变更登记和交接,而事实上先**司始终未进行变更登记,原周**行作为先**司的开办单位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建**公司不能证明其协议履行与花**团无关,也不能证明其所转让公司完成了合同交付义务、其所取得的合同利益合法、正当。2、花**团虽然没有直接与建**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权利义务,但在本案收购、转让的合同关系中,建**公司基于收购、转让合同所取得的利益与花**团基于收购、转让先**司的损害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判判令其承担责任,符合我国民诉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和实体义务。3、鑫**团、建**公司、建**分行、华源科技均未履行协议所约定的工商变更登记、合法适当的交付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使花**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履行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对花**团将造成明显不公。花**团投入4300万元未能接管公司、未能行使投资经营管理权,更无任何的投资收益。根据郑州**民法院(2002)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先**司可以按照55.38%的股份权益主张按照泰**司的利润总额56098704.43元分配利益。因此建**公司或者建**分行在先**司未变更登记合法交付的情况下,仍然是先**司当然的利益权利人,其他受让方不能合法主张上述权利。4、在本案中政府以工商变更登记未办理为由,阻止了相关合同受让方对泰**司的接管和经营,客观上已经对后续的受让人产生了实质上的重大影响。至于未办理工商变更该追究行政责任还是依据合同提起违约之诉,是建**公司作为当事人直接承担的事项。5、交接不等于是将先**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材料交付就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是应当保障受让方能够从根本上取得财产权和合法拥有公司经营权益,且能够排他性地从事经营。泰**司股东之间的矛盾积怨已久,正因为股东之间的矛盾,政府为保障外方投资利益成立了监管组进驻泰**司,因此,受让方的利益根本无从保障,任何人都不可能接受仅仅是公章营业执照的交付。6、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协议约定,双方应在交接完毕后30日内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而交接完毕是始终未完成的。先**司的主要经营项目收费站至2010年元月到期,此前应为履行可能期间。关联案件刘**建**分行等侵害股东权益一案,直到2011年6月27日才作出一审判决,花**团2009年12月11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7、关于情势变更的问题。花**团2003年签订合同至2010年元月沈丘公路收费到期这7年时间,花**团无法预见转让方不能办理交接义务从而导致自己的投资权益无从实现的客观情况,在公路收费权到期后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对花**团明显不公。花**团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刘**提起诉讼的事实、周口市政府成立监管小组接管泰**司的事实,均系建**分行和建**公司的过错和原因导致,不能将此非商业风险的后果由花**团承担。从花**团与鑫**团签订的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转让方能够履行交接、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和责任,花**团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对此预期没有超出正当、合法的范畴。8、原周**行向华源科技转让先**司得到转让费30万元及华源科技代替先**司承担了借款2000万元的本息。鑫**团和华源科技因为花**团的购买行为转嫁了原周**行违约的损失。以上各方的利益和损失最终都由花**团承担。花**团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在本案中,由于原周**行未能将先**司的股东变更为华源科技,导致华源科技无法将先**司的股东变更为鑫**团,从而致使鑫**团无法将先**司的股东再变更为花园集团,但由于原周**行与花园集团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花园集团追究违约责任只能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鑫**团和华源科技主张,其向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原周**行主张,突破了我国法律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

原周**行与华源科技之间存在仲裁条款的约定,双方的纠纷可通过仲裁解决,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

原判判令解除了花园集团与鑫**团之间以及花园集团与鑫**团、华源科技之间的协议,并未判令解除鑫**团与华源科技之间签订的《协议》及二份补充协议,也未判令解除华源科技与原周**行之间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且原周**行与华源科技之间的协议经仲裁确认有效并裁决继续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原判判令建银投资公司和建**分行承担合同解除后的合同价款返还责任,明显不当。

2003年5月30日,鑫**团与花**团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花**团收购先**司,收购价款为4300万元。2004年2月20日,鑫**团与花**团、华源科技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鑫**团将其与华源科技签订的收购先**司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花**团;鑫**团已向华源科技支付转让价款3900万元,由花**团加计280万元利息后支付给鑫**团。两份协议中约定的花**团收购先**司应当支付给鑫**团的收购价款并不一致。且在诉讼过程中,花**团称:2004年2月24日,花**团支付鑫**团2000万元;2月25日,花**团支付鑫**团2000万元;3月17日,花**团支付鑫**团300万元。以上花**团共支付鑫**团4300万元。在本院再审过程中,建银投资公司、建**分行和华源科技均对花**团是否实际支付4300万元收购价款一事提出质疑,即三方当事人均认为花**团存在虚假支付的情形。花**团是否实际履行合同所负义务,支付收购价款4300万元属于本案的基本事实,一、二审判决均未对此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和郑州**民法院(2010)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郑州**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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