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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浦**、北京市**驾驶学校(以下简称远**校)浙商财产**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浦**、远**校委托代理人刘*,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8月16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行至北京市丰台区岳各庄桥北附近时,适遇被告浦**驾驶车号为×××大客车进入非机动车道,将原告撞倒。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休养达数月之久,严重影响工作和生活。事故车辆在浙**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00元,护理费8540元,营养费8200元,交通费716元,误工费5303.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浦*忠辩称:事故发生后当天和前期的医疗费用均是我负担的,原告主张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远大学校辩称:辩护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同意支付,对超过三期标准的费用不同意支付。误工费证据不足,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行至北京市丰台区岳各庄桥北附近时,适遇被告浦**驾驶车号为×××大客车进入非机动车道,将原告撞倒。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势经中国**总医院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粉碎骨折,右前臂骨折,右腕部软组织损伤。医院建议需休假、营养23周零3天,需护理17周。原告支付医疗费5290.43元。原告提交北京**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因交通事故9月至12月扣工资、奖金合计5303.31元,并提交了原告工资的银行流水。

另查,×××大客车在浙**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庭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远大驾校司机浦**驾驶机动车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事故车辆在浙**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远大学校承担,浦**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依据医院建议酌定均为100天,营养费每日30元,护理费按当地的陪护标准每日7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误工费依据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医疗费五千二百九十元四角三分,营养费三千元,护理费七千元,交通费五百元,误工费五千三百零三元三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零一元,由被告北京**驾驶学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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