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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有限公司与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2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福**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福**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月,丁*入职福**司,岗位为电子商务部副总,2014年12月31日,丁*因个人原因离职。丁*在2014年7月从福**司处提货20箱私自拉走,且在职时未经福**司批准擅自赠送货物给客户,在职期间注册与福**司同类业务的公司,以上行为均给福**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故福**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丁*赔偿福**司因丢失货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7.6万元;2.丁*赔偿福**司违反竞业禁止约定损失20万元;3.丁*赔偿福**司私自赠送货物给福**司造成的损失27万元;诉讼费用由丁*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丁*在一审中未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丁*曾系福**司的员工,福**司(甲方)与丁*(乙方)曾签订过《协议书》,约定:“乙方于2013年1月20日入职甲方处,从事销售副总经理工作,现乙方于2014年12月31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上述《协议书》签订后,丁*离职。

后**公司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丁*赔偿福**司的经济损失76000元;2.丁*移交福**司淘宝店(曾子涵网店)的网站密码,网店往来手续,流水账单统计表;3.丁*移交福**司2014年4月15日制作的福联医疗惠生宝产品宣传片制图影片一套及相关素材拷贝5套;4.丁*赔偿福**司违反竞业禁止约定损失200000元;5.丁*赔偿福**司私自赠送货物给福**司造成的损失270000元。后因福**司在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729号决定书,视为福**司撤回仲裁申请。后**公司以同样的事实理由、仲裁请求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B2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福**司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

一审庭审中,福**司主张丁*根据福**司相关程序提走了20箱(1000盒)货物销售给上海佳**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但该公司未收到货物,导致福**司遭受了货款损失76000元,为此,福**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福**司与上**公司签订的总经销协议;2.有丁*签字确认的电子商务应收货款销售明细;3.福**司自行制作的送货单及赠送单;4.产品出库、入库登记表(载明丁*于2014年7月1日经手提出8000盒试剂);5.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其未收到20箱货物)。

福**司主张丁*赔偿其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对福**司造成的损失20万元,为此,福**司提供了1.北京福**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其上显示丁*系该公司股东之一并担任该公司监事);2.公证书(载明名称为福联汇通的淘宝店铺销售惠生宝相关产品,销量显示为0);3.丁*代表北京福**有限公司签订的信息安全管理协议及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但福**司未就其遭受的损失的具体情况举证予以证实。

福**司主张丁*私自赠送货物给客户,给福**司造成了损失27万元,为此,福**司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若干赠送单及赠送明细。经一审法院询问,福**司称福**司赠送客户货物需要法定代表人审批之后才能赠送,从理论上需要库管人员看到审批单之后才能提货。

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依法向丁*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丁*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福**司未能举证证明丁*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上**公司未收到相关货物而造成了福**司的货款损失,故对福**司主张丁*赔偿其相应的货款损失7.6万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现福**司主张丁*赔偿其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损失20万元,但福**司未就其遭受的损失举证予以证明,故对福**司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福**司未能举证证实丁*确实存在赠送货物的事实,亦未能举证证明丁*的岗位职责无赠送货物的权限、丁*存在私自赠送货物的事实,现福**司要求丁*赔偿私自赠送货物给福**司造成的损失,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福**司的诉讼请求。

福**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丁*在职期间作为电子商务部业务人员以福**司的名义与上**公司签订了经销协议,并从福**司处提取货物发货单上载明要发往上**公司,但丁*提走货物以后并没有委托快递发往上**公司,上**公司也没有收到货物。此过程事实清楚,且均有证据证明,丁*故意取走货物的主观心态明确明显。其在本诉讼的同时委托律师对福**司提起另外诉讼,因其取走货物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意不出庭。法院应依据福**司提交的确凿证据,依法判决丁*赔偿福**司的经济损失,维护福**司权益和法律的公正。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福**司对一审法院无故不判赔偿的判决结果无法接受。2.丁*在职期间违反竞业禁止擅自注册公司销售福**司的产品“惠生宝”系列产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此行为必然给福**司造成损失,且丁*作为电子商务部销售人员,手里掌握大量客户信息资料,其将福**司的货物侵占,擅自注册公司销售给福**司客户,行为性质极其恶劣,因此给福**司造成巨大损失,目前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时,法院应根据情况予以酌定赔偿损失的数额。3.丁*在职期间未经福**司批准,擅自赠送货物给客户,造成货物的销售价格低于进货价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福**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丁*赔偿福**司货物损失76000元、丁*赔偿福**司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损失200000元、丁*赔偿福**司私自赠送货物给福**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70000元;2.上诉费用由丁*承担。

丁*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729号决定书、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B2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协议书、赠送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福**司主张丁*造成其货款损失,福**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由丁*提走的8000盒试剂与应发往上**公司的货物之间的关联关系,亦未能证明系因丁*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上**公司未收到货物,故一审法院未支持福**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福**司主张丁*应赔偿其违反竞业禁止约定造成的损失200000元,因福**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福**司上诉主张丁*私自赠送货物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赠送单上并无丁*签字确认,且福**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客户实际签收赠品,本院对福**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福**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有限公司负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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