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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钱**于2015年3月4日19时许,乘坐祥鹏航空8L9937航班从云南省德宏自治州芒市至本市,其随机托运的纸箱内藏有毒品海洛因336.53克(含量为71.3%)。3月5日0时许钱**在北京市首都国际机场一号航站楼提取上述纸箱时被当场抓获,纸箱内藏匿的毒品海洛因亦被起获。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物证、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钱**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钱**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钱凤春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小,再犯可能性小,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于2015年3月4日19时许,乘坐祥鹏航空8L9937航班从云南省德宏自治州芒市至本市,其随机托运的纸箱内藏有毒品海洛因336.53克(含量为71.3%)。3月5日0时许钱**在北京市首都国际机场一号航站楼提取上述纸箱时被当场抓获,纸箱内藏匿的毒品海洛因被起获并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杨×证言证明:我是瑞丽**票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平时负责该票务中心的日常工作,主要是给客户订飞机票、收款、出飞机票等工作。2015年3月4日大约中午,我店座机接到一个手机打来的电话,对方号码记不清了,我感觉应该是登记的136****5338这个号码。对方是男子,说话有新疆维吾尔族口音,他在电话中要求我查询近两三天芒市飞北京的航班情况,于是我在电脑查询后将航班情况告诉了他,然后就挂断了。过了20分钟左右,一名汉族男子来到店中直接说订当天芒市飞北京的机票。我问他之前是否打电话问过,他说是。当天只有上述一个人打电话问过,所以我认为该男子跟打电话的维族口音男子应该是一起的。因为他要求直飞北京,只有8L9937这一个能直飞,所以我就给他选了这个航班。之后我要求他提供旅客姓名和证件号,他拿出手机给我看里面一条短信,我就按照里面的信息也就是“钱凤春”的信息给订了当天8L9937这个航班。当时就出了票,并打印了电子客票,我将票给他,他从手中现金中点出2700元,票价是2640元,我找回他60元,之后他就离开了。他没有出示身份证,应该不是本人订票。

2.瑞丽**票务中心出具的中国**南公司瑞丽营业部购票单证明:2015年3月4日,购票人以“钱凤春”身份订购机票的情况,所留联系电话为136****5338。

3.视听资料及北京首都**刑侦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民警抓获钱**后对其携带纸箱进行查验,从纸箱夹层内发现可疑白色粉末,后在钱**在场的情况下破拆纸箱,对起获的可疑粉末称重、初检等情况。

4.北京首都国际**分局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照片及北京首都国际**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纸箱、疑似毒品白色粉末、手机、登机牌、托运行李票及纸箱内散装茶叶的情况,上述涉案物品均已扣押在案。

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毒品)字(2015)第FYA1501019-2015DP0488号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从钱**处起获的18份塑料包装白色粉末经鉴定检出海洛因,其净重336.53克,含量为71.3%,上述毒品均已依法收缴。

6.北京首都国际机**侦支队出具的乘机信息材料证明:钱凤*于2015年2月15日至17日乘机往返北京、云南及2015年3月4日乘机前往北京的情况。

7.中国农**限公司账户明细、自助设备日交易流水清单证明:钱凤*所有的中**银行账户(×××)于2015年2月16日收到人民币6000元。

8.北京首都国际机**侦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明:本案破获及被告人钱**于2015年3月5日被抓获的情况。

9.北京首都国际机**侦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暂未查明钱凤*“上下家”身份信息;钱凤*无犯罪前科、非在逃人员。

10.昭通市公安局靖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钱**身份情况。

11.被告人钱**当庭供述:2015年我来过北京两次,第一次是农历年前快过年,郑*给我一个纸箱,我知道里面是海洛因,郑*告诉过我。郑*让我到北京打电话,我打电话把纸箱交给了一个少数民族的人,好像是新疆人,收到纸箱后那个人给了我2000元钱,机票是郑*订好的,返程是我用这钱订票回去的,后来郑*给我打了6000元,大概是2月16号或17号左右打过来的。我帮郑*是为了钱,被抓这次也是为了钱,2015年3月4日2点多郑*说机票订好了,当天下午给我纸箱我就去机场。我没问他有什么东西,我内心知道是毒品,他就说如果我被抓到就说里面是茶叶。毒品我不知道藏在哪里,打开之后确实是五六包茶叶,但后来找到了毒品。这次没说给我多少报酬,我认为我们以前关系那么好,而且上次给我钱,所以我认为他不会欠我的。我是7点多起飞,凌晨12点多到北京。郑*让我托运箱子,我取了托运的箱子后就被抓了。毒品是在我带的纸箱夹层内发现的,应该有十多条,是黄色胶带类的东西包装的。搜出毒品的纸箱是我从芒市带到北京的,箱子上面有“旺仔小馒头”字样,箱子上捆的托运单子是我的。在民警搜查毒品过程中我去过卫生间,大概两三分钟,回来民警带我去屋里问了几句话,外面警察一直在检查纸箱。扣押的手机是我本人的,这部手机我用来跟郑*联系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部分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钱**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钱**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钱**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钱凤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30年3月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黑色“BIMI”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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