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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非凡领越房地**限公司与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非凡领越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凡领越公司)与被告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非凡领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在原告向被告发出《开除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中已明确告知被告应办理工作交接的时间,被告已经接收该通知并且第二天就不再来公司上班证明被告已经同意解除劳动关系。那么被告就没有继续持有公司文件柜钥匙的权利和理由,在原告已经明确告知被告交接时间的情况下,虽然原告的文件上没有明确交接人,被告也应将文件及钥匙等相关文件交给自己的上级人员。而被告没有将这些文件和钥匙交还公司,而是将文件锁在文件柜中,将文件柜钥匙带走,在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交还钥匙的情况下,均不予以交还。造成了原告的正常工作无法开展,耽误了项目进行的时间,迫使被告产生开锁费450元、空运费5700元。被告的行为是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对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开锁费450元及空运费5700元,并承担诉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不是我造成的,公司所称的空运材料中含有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证确实由我保管。公司所有的证件领用都是需要登记,有领用手续的,不是想要就要的,因为他们没有办理领用手续,所以我也不能给他们。1月15日他们给我发了3封邮件要求我给税务登记证,但是并没有办理领用手续,所以我没有给他们。另外原告所称的与广州某公司的合同是虚假的,并没有生效,而公司拿体育用品的发票来证明空运费,这是矛盾的。开锁费是因为1月16日17点43分通过邮件给我发的开除通知,明确写18点前要求交接完毕工作,否则视为自动离职,作为财务人员,17分钟要求我交接完工作是不够的,且也没有说让我与谁交接工作,这是不合理的。第二天是周六,19号周一上班时公司就把我的员工卡销号了,我也没法进入公司工作场所,公司就直接撬锁了,公司这是违法解除行为。1月15日公司跟我要税务登记证时,没有说用途,我也没有见过原告所称的与广州某公司的购销合同,也没有因该合同来找我办理登记领用手续,所以我也不能给他们税务登记证,因此造成的损失是公司自己的原因,与我无关。这笔空运费发生在我离职之后,也与我无关,所以同意仲裁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邢**与非凡领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18年4月15日止,试用期为6个月,邢**担任财务助理岗位、工作地点为北京,2014年10月职务调整为会计。2015年1月16日,非凡领越公司作出开除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主要内容为: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与你签订了为期四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你所任职的资金财务中心负责人发现你“严重违纪”、“不服从工作安排、经教育无效”、“不能胜任工作”;经资金财务中心申请并经公司研究决定将依据《劳动合同法》、《会计岗位工作要求》及《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对你进行开除处理。终止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现在正式通过公司邮件下发的形式向你发出劳动合同关系终止通知,并限你在二0一五年一月十六日当天下午18:00前交接完工作。否则视为自动离职,相应后果自行承担……。

非凡领越公司为证明邢**没有办理交接,造成相关损失,提供邮件、说明、撬锁收费单、资料清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一组证据,证明产生了撬锁费;提供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发货单及情况说明,证明产生了空运费。邢**认为税务登记证使用应办理领用手续,但没有办理领用手续,所以没有给他们使用。当时公司也没有安排人与我交接,事后公司撬锁的行为与我无关。空运费发票写的是体育用品,且空运费是在离职之后发生的,与我无关,不认可其它证据材料。

非凡领越公司申诉至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邢**赔偿1、开锁费450元;2、空运体育设施材料费5700元。2015年7月仲裁裁决:驳回非凡领越公司的申请请求。非凡领越公司不服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1800号裁决书结果,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解除通知书、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非凡领越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开除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面书写要求于当天下午18:00前交接,邢**主张公司仅向其告知完成工作交接的时间点,但未安排人员与其进行交接,非凡领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邢**拒不交接相关材料,造成公司必须采取撬锁的方式才能打开文件柜的后果,故非凡领越公司要求邢**赔偿开锁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非凡领越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体育用品,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空运费发生情况,且此笔费用发生在邢**离职之后,非凡领越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此费用系邢**造成,故非凡领越公司主张的空运费,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非凡领越房地**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非**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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