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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十**有限公司与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十月天文化**公司(以下简称十月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2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粱*担任审判长,法官张*、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0月5日,孙*与十**公司签订了《导演合同》,约定十**公司与电影频道节目中心聘用孙*担任《近距离击杀》一片(以下简称“该片”)的导演。孙*履行导演职责直至该片经国家新闻出版广**局(以下简称广**局)审查合格并取得《发行许可证》。同时《导演合同》约定十**公司向孙*支付导演酬*为人民币800000元。分别于开机当天支付200000元,开机十日内支付200000元,拍摄全部完成后支付200000元,取得《发行许可证》后支付200000元。《导演合同》签订后,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十**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前三笔费用共计600000元。2014年3月5日该片经过广**局审查合格并取得《发行许可证》,按照《导演合同》约定十**公司应立即向孙*支付剩余酬*200000元,直至今日十**公司仍未向孙*支付该笔酬*。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十**公司向孙*支付报酬200000元;2、十**公司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孙*支付未付报酬的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十**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孙*的诉讼请求,孙*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2012年10月5日,十**公司与孙*签订《导演合同》,聘用孙*担任电影《近距离击杀》的导演工作,并在该合同中约定了以下内容:1、该影片的拍摄制作投资总预算为1000万元;2、孙*应当按照投资预算和投资计划,确保不超出预算成本;3、若因孙*的原因导致影片拍摄成本超支,则由孙*承担,十**公司不再追加费用。就该影片的拍制资金的控制问题,孙*与十**公司指派的李**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电影<近距离击杀>资金使用备忘录》中早已明确:“该片摄制资金必须控制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内,包括前期创作、拍摄制作、完成片的所有费用,不得超支。如一旦超支,超出资金部分由该片导演孙*负责”。但该片在拍摄制作中实际产生成本11007309.92元,超出预算1007309.92元,超出部分的摄制资金由十**公司实际支付。十**公司认为,关于控制拍摄制作成本的问题,既是双方订立合同的基础之一,也是十**公司对于孙*担任该影片导演的工作要求,同时孙*对于上述约定也进行了签字确认,理应按照约定承担超出预算成本部分的摄制资金。因此,在十**公司实际支付超出部分摄制资金的情况下,理应在其支付的导演报酬中予以冲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孙*与十**公司签订《电影<近距离击杀>资金使用备忘录》:“1、该片摄制资金必须控制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内,包括前期创作、拍摄制作、完成片的所有费用,不得超支。如一旦超支,超出资金部分由该片导演孙*负责。2、该片如因资金超支影响拍摄进度和影片发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孙*导演负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为投资方造成的损失。3、该片资金的使用须经制片人李**、制片主任王**审核签字认可。”孙*和十**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在上述备忘录上签字。

2012年10月5日,甲****公司与乙方孙*签订《导演合同》:“鉴于:1、甲方是依法注册成立并取得合法从事影视制作资格的法人单位,与电影频道节目中心正在计划联合摄制电影《近距离击杀》(暂定名)(下称“该剧”);乙方是具有相关资质的影视导演。2、甲方与电影频道节目中心指定聘用乙方担任其拍摄的电影(该剧)的导演与制片人之一,乙方同意接受该聘用。鉴于此,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惠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充分友好协商,订立如下合同条款,以资共同恪守履行。……二、工作要求,1、甲方拥有本次合作事宜全部事项的最终决定权,及投资款项的监督权,乙方应接受甲方的管理和监督,但甲方不得干预乙方的正当权限或违反行业惯例。甲方有权随时检查乙方的工作,但不得影响乙方的正常工作,乙方应予以配合。……第二条,工作期限:一、导演工作的期限,1、本片预计于2012年10月7日开拍(拍摄时间可根据剧本需要与甲方进行协商,可适当调整,最终拍摄时间需双方书面确认)。2、该剧依法经相应的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并取得《发行许可证》后,乙方的全部工作结束。第三条,投资预算:1、综合考虑该剧摄制的多种因素,该剧的拍摄制作投资总预算为壹仟万元。2、由甲方指派李**进入剧组,担任制片人,参与日常管理。摄制中的一切问题,乙方均需与制片人进行合理协商,制片人享有处理各项事务的最终决定权。3、剧组设置专门账号,甲方派出人员财务进入剧组,担任该剧财务出纳工作。第四条,导演报酬加分红方式:1、甲方同意支付乙方的导演报酬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整)。2、该剧开机当天,甲方预付导演费用贰拾万元整(¥200000整)。3、该剧开机十日内,甲方支付导演费用贰拾万元整(¥200000整)。4、该剧拍摄全部完成后,甲方支付导演费用贰拾万元整(¥200000整)。5、该剧取得《发行许可证》后,甲方支付导演费用余款贰拾万元整(¥200000整)。……第六条,乙方的权利义务:……8、乙方应在严格控制拍摄成本的基础上保证影片质量,若因乙方原因导致影片拍摄成本超支,则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再追加费用。……”。十月**公司在《导演合同》上加盖公章,孙*签字。

另查,《导演合同》中约定的影片已经拍摄完成并于2014年3月5日取得《发行许可证》;十**公司已向孙*支付导演费用60万元;双方合同中约定取得《发行许可证》后十**公司应向孙*支付的导演费用20万元,十**公司至今未向孙*支付。

诉讼中,十**公司称其未向孙*支付剩余导演费用20万元的原因,系其代孙*垫付了应由孙*支付的相应费用,其垫付的该费用应当充抵其应向孙*支付的剩余导演费用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孙*提交的《导演合同》,十**公司提交的《电影<近距离击杀>资金使用备忘录》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开庭笔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孙*与十**公司签订的《导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影片已于2014年3月5日取得《发行许可证》,故双方约定的十**公司向孙*支付导演费用余款20万元的条件已经成就,但十**公司至今未向孙*支付该款项,在此情况下,孙*要求十**公司支付导演费用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十**公司应向孙*支付上述20万元的条件已于2014年3月5日成就,但十**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项,故孙*要求十**公司于2014年3月7日起向其支付上述款项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十**公司称其代孙铁垫付相关款项一节,该院认为因双方合同中未有垫付款项之相关约定,十**公司的上述主张与本案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对此不再赘述,如有必要,十**公司可另行解决。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该院认为,依据该院前述分析,已经能对本案作出裁判,故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不再予以赘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十月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支付导演费用二十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该款项的相应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二○一四年三月七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上诉人诉称

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由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孙*未尽到控制拍摄成本、确保不超出预算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未对此事实进行认定,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签订的《导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孙*作为影片导演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其中一项重要的要求就是控制拍摄成本,这是孙*应尽的义务。2、虽然孙*与袁**签订《电影<近距离击杀>资金使用备忘录》的时间早于《导演合同》签订的时间,但这恰恰证明了控制拍摄成本是双方订立合同的基础,即在孙*承诺确保拍摄成本、超出部分由其自行负担的情况下,双方才签订的《导演合同》。3、孙*作为导演,其工作贯穿影片摄制始终,但其没有尽到控制拍摄成本、确保不超出预算的合同义务,造成拍摄成本增加,现成本超出预算,即是其没有尽到控制拍摄成本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一审判决未对此事实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以十**公司的主张与本案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未受理十**公司的反诉,适用法律错误。所谓反诉,是指诉讼开始后,本诉的被告人以本诉的原告人为被告提出的具有对抗性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反诉的目的在于抵消、排斥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而被告人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或者诉讼理由不单单是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也可以基于同一事实。就本案来说,孙*基于其履行《导演合同》向十**公司主张报酬,而十**公司也基于履行《导演合同》向其主张超支成本,这很显然是同一事实。虽然《导演合同》中没有超支成本先由十**公司垫付的约定,但是十**公司作为影片的投资方首先要保证的是拍摄计划和影片的发行,优先影片的摄制,这不仅是避免产生不必要损失,更是影片的投资方的一贯做法,更何况成本是否超支也不是在影片摄制过程中能够确定的。因此,十**公司的主张与本案基于同一事实,一审法院未受理十**公司的反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维护十**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十**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不认可十**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拍摄电影所有的资金在十**公司手中,使用权由十**公司决定。通过双方签订的《导演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可知十**公司派李**担任制片人,拍摄电影的所有的费用由制片人签字支出。十**公司还指派了专门的财务人员进入剧组担任出纳,由此可知,拍摄电影所有的资金全部在十**公司手中,与孙*无关。根据《导演合同》第六条第八款规定,若因孙*原因导致影片拍摄成本超支由孙*承担。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孙*没有任何过错,十**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拍摄成本超支是由于孙*的原因造成。故孙*不应当承担拍摄成本的超支部分。十**公司应该按照《导演合同》的约定向孙*支付导演费用及相应利息。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与十**公司签订的《导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首先,双方签订的《导演合同》约定,十**公司拥有本次合作事宜的最终决定权及投资款项的监督权,并指派李**进入剧组,担任制片人,参与日常管理,享有处理各项事务的最终决定权;剧组设置专门账号,十**公司派出专门财务人员进入剧组,担任该片财务出纳工作。上述约定可以看出,该片拍摄资金的所有权及使用决定权均全部由十**公司掌握。其次,虽然双方签订的《电影<近距离击杀>资金使用备忘录》约定该片摄制资金必须控制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内,一旦超支,超出资金部分由孙*负责,但双方此后签订的《导演合同》第六条第8款又明确约定,若因孙*原因导致影片拍摄成本超支则由孙*承担。该条款是对《电影<近距离击杀>资金使用备忘录》约定的超出资金部分由孙*负责的变更,由此可以判定,对该片拍摄成本超支部分由孙*承担的前提是因由孙*原因造成。再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十**公司认可所有财务支出凭证上均有其派出的制片人及出纳人员签字,亦认可其没有证据证明该片拍摄成本超支是由于孙*的原因造成。因此,十**公司关于孙*未尽到控制拍摄成本、确保不超出预算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没有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第一百零七条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所签《导演合同》约定的影片已于2014年3月5日取得《发行许可证》,故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孙*支付剩余款项。亦由此,十**公司上诉称其一审中对超出款项向孙*提出反诉一节不能成立,且一审法院已对其主张当庭做出处理,十**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

综上,十**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二千一百八十五元(孙**预交),由北京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七十元,由北京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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