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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席**售有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席**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床具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席梦思酒店床具,合同总金额为8947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前分批签收了全部货物,被告应于2013年12月8日前支付95%的货款850050.5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36874元,余款313176.50元一直未付。被告于2014年5月至9月期间4次发送催款函催要余款,被告仅于2014年11月3日支付了200000元欠款。2014年11月18日被告还应支付5%质保金44793.5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再次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13122.50元以及质保金44739.50元,共计157916元,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7916元及违约金270735.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床具销售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中对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

2.2013年6月18日、2013年10月6日、2013年11月8日客户签收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按时备货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分三次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2013年10月6日、2013年11月8日签收货物;

3.2013年4月26日、2013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3日汇兑来账凭证(回单)(3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付款268437元,2013年10月24日付款268437元,2014年11月3日付款200000元,共计付款736874元,剩余157916元货款至今未付;

4.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9日、2015年4月17日催款函(6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催要欠款,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支付货款200000元,剩余货款157916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及欠款本金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于证据4认为,对于该证据的形式没有异议,但对于内容不予认可,该函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被告并未收到该催款函。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过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称未收到该函件,且原告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床具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20×202×27公分床垫152件,单价为1850元/件;180×202×27公分床垫206件,单价为2750元/件;200×202×27公分床垫28件,单价为3050元/件,总计货款89479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支付合约总额30%的预付款,即268437元;于每批次货物运卸至交货地点或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货物总金额的65%;合同总额的5%,即44739.5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将质量保证金支付给乙方。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如未按合同要求按时交货,需按未交货部分货值的每日2‰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其逾期交货造成的经济损失,其经济损失至少包括甲方寻找相同或近似产品的替代物的差价或其他相关费用;乙方交付不能,应在两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五日内全额退还合同价款,赔偿甲方全部经济损失;乙方交付的产品经验收不符合约定包括质量或其他方面不一致的,甲方有权选择更换替代物或解除本合同,因更换产生的滞期,乙方应按合同总额的每日2‰承担违约责任,若甲方解除合同,乙方需在五日内全额退还价款,赔偿甲方全部经济损失。若甲方未能按合同要求按时交货,需按未交货部分货值的每日2‰支付违约金。甲方若无法按时付款,则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2013年10月6日、2013年11月8日将床垫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68437元,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68437元,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共计付款736874元,余款15791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部分货款不付,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79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迟延付款,存有违约行为,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被告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日2‰,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中明确约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庭审中原告未有证据证实其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的数额,故应以被告欠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方受到的损失,在此损失的基础上上浮30%,作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故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庭审中,原告表示,为避免违约金计算繁琐,按照最后一次送货时间2013年11月8日再加一个月的验收期,自2013年12月8日起算违约金,而应当支付质量保金的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违约金应以该时间为起点分段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席**售有限公司货款157916元;

二、被告天津**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席**售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113176.50元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44739.50元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三、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0元,减半收取38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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