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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杨**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243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胡*担任审判长,法官赵*、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在一审中起诉称:杨**和与张**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子一女,即本案原、被告。2009年9月21日,张**去世。2015年5月4日,杨**和去世。原、被告父母去世后留下一套房产位于北京市西城区×××402号。现杨**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北京市西城区×××402室房屋,本案诉讼费由杨**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杨**基于继承关系,请求继承杨**和与张**的遗产。依据杨**提交的公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书,杨**和与张**在生前已通过公证方式将本案所涉房屋赠与给杨**和与张**之孙杨**,杨**亦于2006年8月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依据上述事实,现杨**作为遗产继承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对原告主体的要求。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杨**不知道公证文书是如何做出来的,一审法院有义务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一审法院未调取有关公证文书制作过程的证据,导致该事实未查清,违法法定程序。故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北京**民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杨**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本案中,杨**和与张**在生前已通过公证方式将本案所涉房屋赠与杨**和与张**之孙杨**,且杨**于2006年8月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此,一审法院认定杨**作为遗产继承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对原告主体的要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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