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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韩*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与被告韩**、韩**、韩**、韩**、韩**、韩**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兼被告韩**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韩**、韩**、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称:韩**与耿*系夫妻关系,双方生有六名子女,分别为长子韩**、次子韩**、三字韩**、长女韩**、次女韩**、三女韩**。韩**与王**夫妻关系,双方于1979年5月24日生有一女韩×5,王*于1983年去世,1986年4月13日,韩**与我结婚,婚后生有一子韩**。韩**于1975年6月19日去世,去世时未结婚生子。韩**于2006年12月15日去世,耿*于2008年7月去世,韩**于2011年4月12日去世。2001年4月2日,韩**、韩**与北京富**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角门甲×号院×号楼×层×单元×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韩**、韩**、耿*死亡后,由于我与被告长期不能就诉争房屋的份额达成一致意见,我诉至西城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并经丰台**理局确认诉争房屋产权共有。现诉争房屋由我与韩**共同居住,为避免我与被告之间不必要纠纷,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诉争房屋归我所有,我给付被告适当补偿,被告韩**、韩**将诉争房屋腾退交还予我。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我认可康*所述的身份关系及诉争房屋情况,我同意康*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辩称:我认可康*所述的身份关系及诉争房屋情况,我确在该房屋居住,我同意康*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3未答辩。

被告韩**未答辩。

被告韩**未答辩。

被告韩**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康*、韩**、韩**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韩**、韩**、韩**、韩**诉至北京**民法院,要求对诉争房屋依法继承,北京**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韩**、韩**与北京富**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康*继承62/192的份额、由韩**继承21/192的份额、由韩**继承21/192的份额、由韩**继承22/192的份额、由韩**继承22/192的份额、由韩**继承22/192的份额、由韩**继承22/192的份额。判决作出后,韩**、韩**、韩**、韩**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2014年1月28日,北京**屋管理局对诉争房屋进行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依据《房屋所有权证》记载,诉争房屋共有情况为按分共有,共有人及共有份额分别为康*(62/192)、韩**(21/192)、韩**(21/192)、韩**(22/192)、韩**(22/192)、韩**(22/192)、韩**(22/192)。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康*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北方**限责任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根据该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诉争房屋平均单价为31898元/平方米,总价为2705588元。

庭审中,康*表示韩**、韩**现占用诉争房屋,其要求二人将房屋腾退,韩**认可现在诉争房屋居住,康*与韩**经协商一致同意韩**于30日内将诉争房屋腾退交予康*。经本院询问,康*表示诉争房屋中有一间房间被韩**占用,但康*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西民初字第4116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2825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韩**、韩**、韩**、韩×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分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根据已查明事实,诉争房屋由原、被告共同所有,现康*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康*所占份额较多,故诉争房屋归康*所有,由康*给付各被告房屋折价款更为适宜,房屋价值依据评估结果确定;康*要求韩**将诉争房屋腾退一项,因康*未提交证据证明韩**现占用诉争房屋,故对于康*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康*要求韩**将诉争房屋腾退一项,因韩**认可其占用诉争房屋亦同意将诉争房屋腾退交予康*,本院不持异议,腾退期间依双方协商结果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康*、被告韩**、被告韩**、被告韩**、被告韩**、被告韩**、被告韩**按份共有的北京市丰台区角门甲×号院×号楼×层×单元×房屋归原告康*所有,被告韩**、被告韩**、被告韩**、被告韩**、被告韩**、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康*将北京市丰台区角门甲×号院×号楼×层×单元×房屋变更为原告康*单独所有。

二、原告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韩**房屋折价款三十一万零十六元。

三、原告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韩**房屋折价款三十一万零十六元。

四、原告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韩**房屋折价款三十一万零十六元。

五、原告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韩×3房屋折价款三十一万零十六元。

六、原告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韩**房屋折价款二十九万五千九百二十四元。

七、原告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韩**房屋折价款二十九万五千九百二十四元。

八、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北京市丰台区角门甲×号院×号楼×层×单元×房屋腾退交予原告康*。

九、驳回原告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四百四十四元七角,由原告康*负担九千一百八十五元二角六分(已交纳),由被告韩**负担三千二百五十九元二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韩**负担三千二百五十九元二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韩**负担三千二百五十九元二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韩**负担三千二百五十九元二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韩**负担三千一百一十一元一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韩**负担三千一百一十一元一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七千四百一十一元,由原告康*负担二千三百九十三元一角八分(已交纳),由被告韩**负担八百四十九元一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韩**负担八百四十九元一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韩**负担八百四十九元一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韩**负担八百四十九元一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韩**负担八百一十元五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韩**负担八百一十元五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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