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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北京途**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以下称姓名、一起出现简称二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兼原告张*之委托代理人、原告张*、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并向被告支付旅游费用26998元,同时,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交了相应材料以办理旅游签证。但至出发前,被告却通知我们张力的材料不合格,让补交张力的社保证明,我们说提供不了,且材料清单没有要求提供这项材料,被告便不为我们提交签证。我们告知被告,先为我们递交签证,若被使馆拒签,我们无异议。但是,被告仍无视我们的要求,拒不为我们送签,造成我们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的后果。之后,我们从被告处取走送签材料,直接报了凯*旅行社的团,结果签证全部通过。我们认为,我们在被告处订团较早,当时价格也比较便宜,后来被告恶意挑我们的签证材料问题,就是想把我们二人挤出这个团,好再将这两个位置高价卖出;事实上,我们递交给被告的签证材料已经满足了合同要求,因被告的违约,给我们造成了损失。我们就此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请求:1、解除2014年11月2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2、被告返还二原告旅游费26998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24298.2元;4、被告支付二原告的损失50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我们之间的合同实际已经终止了,同意退还二原告旅游费用,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损失。在履行服务过程中,张力隐瞒婚姻状况和职业情况,致使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即2015年1月28日之前,未提交给我公司完整真实的材料,二原告自己存在违约行为。我公司给原告的邮件里要求说明婚姻状况,我公司客服与张力核实的时候,张力以个人隐私为由不提供婚姻状况信息。团签如果一个人有问题,会影响整个团队都无法办理签证,而且会影响我公司送签资格;张力出具的在职证明和完税证明不是一个单位,且在1月29日之前都没有交来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于是我公司与张**协商终止合同,我公司退还团款。此外,客服在与张**电话沟通终止旅游合同时,张**也未提出异议。后我方签署终止合同,但二原告不签。我公司认为,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从我公司取走其办理签证的资料两份以及张**护照1本、张力护照2本的行为,已经表明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张力与被告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出境社为二原告提供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24日期间的团队出境旅游服务,二原告支付旅游费用共计26988元。二原告需将相关签证材料于2015年1月28日前交给被告,逾期未交齐造成损失的,由二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另,发放签证是目的地国家行使主权的行为,被告将协助客人准备签证材料,二原告保证材料齐全真实有效无隐瞒。

2015年1月23日,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旅游费用共计26988元。

二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签证需要提交的材料,并提供了邮件打印件,其中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因私护照、照片、名片、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离婚证、个人资料表、房车产、对账单/活期存折原件、营执/组代、在职证明、担保金等。其中,户口簿一项对应的详细说明为:“申请人所在户口簿整本复印件(包括首页、户主页详细页,关系页,备注页,不能有缺页);若夫妻不在同一户口簿上,不论配偶是否一起出游,都必须提供配偶的完整户口簿复印件(包括首页、户主页详细页,关系页,备注页,不能有缺页);如果配偶去世,请提供死亡证明。”结婚证/离婚证对应的详细说明为:“1、申请人为已婚身份的,请提供结婚证复印件;2、申请人为离婚身份的,请提供离婚证复印件或判决书复印件;如丢失,请提供由民政局或公安局开出的机打的结(离)婚证丢失说明的原件(需要附有该民政局或公安局的公章、联系电话、领导人职务及签字)或补办证件。”

诉讼中,二原告称被告未履行向使馆送签证材料的义务,被告称未给二原告送签的原因是张**说明其婚姻状况,且在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电话向张*本人核实时,其以个人隐私为由拒绝明确;此外,张*的在职证明与其户口本、银行账单流水上的工资发放单位也不一致。对此,二原告称,即使张*没有提供婚姻状况证明,也不能成为拒绝送签的理由。原告张*认为其之前多次旅游都未要求提交过这项材料,故无需提交。

另查明,张力在送签材料中提交的在职证明显示“张力自2014年7月1日起在北京意**有限公司工作”,张力的户口本(登记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上的服务处所为“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

2015年1月29日,被告与张**的电话通话中,双方口头协商终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被告全额退款。原告不认可已就终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与被告达成一致协议。

2015年1月30日,张力从被告处取走二原告办理欧洲游个人资料两份及张**护照原件壹本,张力护照原件贰本。张**认可张力取走其材料的行为也代表张**的意思。

二原告还提交了其与北京凯**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司)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及付费发票、护照等,证明其通过凯*旅行社通过签证,并实际出境旅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团队旅游合同、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二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原告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月28日前将签证所需的材料提交给被告,并保证签证材料齐全真实有效无隐瞒,以便办理签证。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直至2015年1月29日,张力仍未将其婚姻状况及与此对应的签证相关所需资料提交给被告,可以认定原告张力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张**在被告告知张力签证材料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未明确向被告表示其要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而是于2015年1月30日由张**为取走了签证材料。由于旅游签证是双方履行出境旅游合同的必要条件,二原告虽未在《终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上签字,但其于2015年1月30日从被告处将护照及其个人资料取走的行为表明其与被告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已客观上履行不能。现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团队出境旅行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不持异议。

因原告张力未能按照双方在2015年1月28日前提交真实、完整、有效的签证材料,二原告又于2015年1月30日自行从被告处取走护照、个人资料等,根据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其以行为的形式表示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双方的旅游合同虽未实际履行,但其过错难以归责为被告,被告同意全额退还旅游费用,本院不持异议。但原告主张违约金及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力、原告张**与被告北**社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

二、被告北**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张*、原告张**旅游费用二万六千九百九十八元;

三、驳回原告张力、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张*、张**负担736(已交纳),由被告北**社有限公司负担474元(已由原告张*、张**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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