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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等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等违法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等人不服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丰台房屋征收办)许可延长拆迁期限的行为及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京建复字[2015]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通知利害关系人北京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管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王**、唐**、张**、于**、王**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丰台房屋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建委的委托代理人袁**、张奖励,第三人丰台**管委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丰台房屋征收办应拆迁人丰台市政市容管委的申请,向其颁发京建丰拆许*[2012]第(2006)续1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8月15日。原告李**等人不服该行政行为,向被**建委申请行政复议,被**建委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京建复字[2015]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原告李**等人诉称,在进行马家堡三期“城中村”环境整治项目中,被告丰台房屋征收办给第三人核发京建丰拆许*[2012]第(2006)续1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许可其在拆迁范围内实施拆迁。原告的房屋位于该拆迁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丰台房屋征收办为第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续证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未尽到审查义务,在第三人不具备颁发拆迁许可证条件的情况下违法颁发了该拆迁许可证续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向被**建委提起行政复议,被**建委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京建复字[2015]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丰台房屋征收办向第三人核发的京建丰拆许*[2012]第(2006)续1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有效期为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违法,撤销被**建委作出的京建复字[2015]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3、京建复字[2015]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EMS快递单,证明被诉复议决定及原告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时限;4、2006年7月11日北京日报第六版,5、北京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规划用地功能图,证据4-5证明拆迁许可续期申请书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丰台房屋征收办辩称,2006年8月,拆迁人原北京市**理委员会申请办理马家堡三期“城中村”环境整治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北京**设委员会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于2006年8月16日依法向拆迁人颁发了京建丰拆许字[2006]第1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因该拆迁项目至今未完成,拆迁人向被告提出多次延期申请,被告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及《关于延长拆迁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向拆迁人颁发了京建丰拆许字[2006]第1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期续证,目前该项目拆迁期限延长至2015年8月15日。2007年10月12日,该项目的被拆迁人已就发证及第一次延期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该项目的被拆迁人又多次对延期续证行为提起诉讼,法院均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住建委辩称,2015年4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等材料,要求撤销丰台房屋征收办作出的京建丰拆许*[2012]第(2006)续1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丰台房屋征收办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有作出该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依法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4月13日向丰台房屋征收办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4月21日,丰台房屋征收办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15年4月23日,被告依法接待原告阅卷。2015年5月28日,被告作出维持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北京**设委员会(其房屋拆迁管理职能现由丰台房屋征收办承担)就马家堡三期“城中村”环境整治项目建设向拆迁人原北京市**理委员会(现更名为丰台市政市容管委)核发了京建丰拆许*[2006]第1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拆迁许可证经多次延期,拆迁期限延至2014年2月15日。2014年1月17日,第三人提交了《拆迁许可证续期申请书》,丰台房屋征收办依法核发了京建丰拆许*[2012]第(2006)续1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决定维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台房屋征收办在法定时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第三人2014年1月17日提交的拆迁许可证续期申请书;2、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3、京建复字[2015]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终字第553号《行政判决书》。被告丰台房屋征收办以《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京国土房管拆[2003]986号《关于延长拆迁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作为法律依据。

被**建委在法定时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原行政行为及复议程序的合法性:1、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2、行政复议接待室接待笔录、行政复议接待室行政复议申请收据、送达地址确认书说明;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呈批表;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第三人2014年1月17日提交的拆迁许可证续期申请书、本院(2014)丰行初字第349号《行政判决书》、京建复字[2014]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建丰拆许*[2006]第1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丰拆许*[2007]第(2006)续1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丰拆许*[2008]第(2006)续1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两份、京建丰拆许*[2009]第(2006)续1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两份、京建丰拆许*[2010]第(2006)续1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两份、京建丰拆许*[2011]第(2006)续1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两份、京建丰拆许*[2012]第(2006)续1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两份;5、4月23日原告提交的补充材料;6、行政复议阅卷记录;7、行政复议决定书审批表;8、京建复字[2015]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证明。被**建委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作为法律依据。

第三人丰台市政市容管委主张,第三人依法依规申请获得被告丰台房屋征收办核发的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受法律保护。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及被告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原告的其他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予采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原北京**设委员会应原北京市**理委员会的申请,向其颁发京建丰拆许字[2006]第1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其进行马家堡三期“城中村”环境整治项目拆迁。拆迁范围为:东至规划马家堡路,南至角门北路,西至马家堡中路,北至马草河。拆迁期限为2006年8月16日至2007年8月15日。因拆迁期限内未拆迁完毕,原北京**设委员会许可拆迁人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0年2月15日。拆迁管理职能由北京**屋管理局承担后,其又许可拆迁人延长拆迁期限至2012年2月15日。拆迁管理职能由丰台房屋征收办承担后,其又许可拆迁人延长拆迁期限至2014年2月15日。2014年1月17日,丰台**管委因未完成拆迁工作,再次向丰台房屋征收办申请延长拆迁许可期限。后丰台房屋征收办许可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8月15日。原告不服该行政行为,于2015年4月9日向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28日,市住建委作出京建复字[2015]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丰台房屋征收办作为继续承担房屋拆迁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对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同时,就城市房屋拆迁延期问题,《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本案中,丰台房屋征收办系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机关。根据前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拆迁人丰台**管委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的情况下,丰台房屋征收办依法具有审查该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行政职权。丰台**管委于2014年1月17日申请拆迁延期时,是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之前,且丰台**管委申请延期时提出的该拆迁项目尚有部分被拆迁人未完成搬迁的理由亦符合客观状况。在此情况下,丰台房屋征收办以颁发续期拆迁许可证的形式准许延长拆迁期限至2014年8月15日,并不违反前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委接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告知、审查、送达等程序,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王**、唐**、张**、于**、王**、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王**、唐**、张**、于**、王**、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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