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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租赁站与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租赁站(以下简称三山租赁站)与被告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山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山租赁站诉称: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器材供被告房山工地使用,合同明确约定了器材租赁价格、支付租金的期限、维修赔偿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自己的出租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4月27日,共欠付原告租金42311.44元、维修费600元、运费1600元。另有剩余建筑器材6米钢管3根、3米钢管1根、1.5米钢管2根、1米钢管1根;2.4米立杆1根尚未退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截至2015年4月27日的租金42311.44元、维修费600元、运费1600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建筑器材6米钢管3根、3米钢管1根、1.5米钢管2根、1米钢管1根、2.4米立杆1根,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原告413.4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有效期自乙方提货之日起至使用器材退还后租金付清时合同终止;所租器材乙方如果有丢失或损坏应按合同规定赔偿甲方,具体见合同附表;乙方同意甲方指定的租赁价格,自乙方提货之日起租费每月结算一次当月租金算至当月底,次月5日前甲方向乙方报送上月租金结算单,乙方在收到结算单之日起5日内给付上月租金,逾期延付每日加收未付租金1%的违约金;乙方租甲方建筑器材不足30天的按30天计算收费;所有器材运送由乙方承担运费;使用前板面必须使用隔膜剂,否则加收维修费;乙方租赁甲方器材如有丢失,按原价值的100%赔偿。合同签订后,即开始履行。截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共计应给付原告租金42311.44元。期间,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维修费600元、运费1600元。后被告返还原告部分租赁器材,尚欠原告6米长钢管3根、3米长钢管1根、1.5米长钢管2根、1米长钢管1根及2.4米长立杆1根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后,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租金,其拖欠未予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北京**租赁站与被告王*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狼垡三山租赁站截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租金四万二千三百一十一元四角四分以及维修费六百元、运费一千六百元。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北京狼垡三山租赁站六米长钢管三根、三米长钢管一根、一点五米长钢管二根、一米长钢管一根、二点四米长立杆一根,如被告王*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需折价赔偿原告北京狼垡三山租赁站四百一十三元四角。

四、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狼垡三山租赁站支付违约金三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七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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