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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刘**、北京鑫**有限公司、北京鹏**限公司、中国**设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北京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王**,被告北京鹏**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昊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保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满万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系本市东城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产权人,被告刘**系本市东城区×号房屋的产权人,原告与刘**系上下楼邻居关系。被告鑫**司系广渠家园小区开发商,被告鹏昊物业系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新兴保信公司系小区承建方。被告刘**的房屋于2011年6月份之前进行装修,导致原告的房屋漏水。原告曾多次自费维修,但未彻底解决漏水问题。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刘**、鑫**司、鹏昊物业、新兴保信公司,但上述被告均不愿积极处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涉诉房屋漏水处进行维修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反映房屋漏水问题后,怀疑是被告的房屋装修导致,物业公司曾派人来被告的房屋处查找漏水原因,把被告的房屋卫生间地面全部拆除,并查看了管道接头,发现是楼上卫生间下水管道漏水,承建方的人员对漏水处进行了维修。被告在重新铺设卫生间地面时保留了下水管道处以便观察,发现仍然有水流下来。2013年8月底,被告发现卫生间下水管道不再漏水,物业查看后进行了确认,承建方对被告的卫生间进行了恢复。被告未发现再次漏水的情况。原告反映漏水的情况后,被告不再使用卫生间,但即便如此,原告的房屋仍然漏水,且原告的房屋并非漏水而是阴水,隔一段时间阴水一次,被告亦曾给原告的房屋进行粉刷。现被告认为原告的房屋阴水原因不在于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司辩称:涉诉房屋漏水如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应由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如因楼上装修问题导致,应由被告刘**承担责任。如因物业维修导致,应由物业公司承担责任。鑫**司未对涉诉房屋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与涉诉房屋漏水无任何法律、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故鑫**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鹏*物业辩称:鹏*物业服务的范围是公共区域及公用设备设施。原告的房屋如出现质量问题,在保修期范围内应当由建设方进行保修,超过保修期的,应由原告本人自行承担。鹏*物业认可被告刘**陈述的过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兴保信公司辩称:被告曾于2012年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的责任,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东城区×号房屋的产权人,被告刘**系本市东城区×号房屋的产权人,原告与刘**系上下楼邻居关系。被告鑫**司系广渠家园小区开发商,被告鹏昊物业系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新兴保信公司系小区承建方。

原告张**于2009年4月入住涉诉房屋,2012年底发现房屋卫生间与客厅隔墙上方的屋顶两侧、卫生间与次卧室隔墙上方的屋顶两侧不定期出现阴水现象。原告向被告刘**反映阴水情况后,刘**对2812号房屋的卫生间做了整改,但涉诉房屋仍有阴水现象发生。2013年底,原告又发现房屋阴水,故提起本案诉讼。

为明确涉诉房屋阴水原因,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研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阴水原因进行鉴定。2014年5月13日,本院与鉴定机构共同至现场进行勘验。但在现场勘验时,涉诉房屋渗水痕迹处已干燥、无漏水现象。2014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鉴定。此后,北**研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至今,涉诉房屋未再发生阴水情况。

庭审中,被告新兴保**司出示2012年3月28日,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关于涉诉房屋的室内所有维修问题,经双方协商,约定如下1、原告接受新兴保**司1万元补偿后,不再追究新兴保**司因此事(包括以前维修完的和没有提出维修的任何问题)而发生的相关事宜的责任;2、自协议签字生效起,不再追究(我保信四公司承接的工程范围内)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相关事宜的责任。对此,原告称当时因为涉诉房屋门框、窗宽损坏,卫生间往门外流水,与新兴保**司联系后,签订的《协议书》,与房屋阴水无关。新兴保**司称当时原告尚未反映房屋阴水问题,但《协议书》中载明涉诉房屋的所有问题新兴保**司都不再负责。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万元,原告称系以后维修房屋的费用及已经发生的空调维修费450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照片,《协议书》,《鉴定说明函》,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所请应当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系因房屋阴水问题提起本案诉讼。但在原告起诉之后,涉诉房屋未再发生阴水问题。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阴水原因进行鉴定,后原告撤回鉴定申请。对于涉诉房屋的阴水原因,现无法明确。在此情况下,被告刘**、鑫**司、鹏昊物业及新兴保信公司是否应对涉诉房屋阴水承担责任无法确定。现原告要求四被告维修房屋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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