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纽**限公司(下称纽**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9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纽**司之委托代理人杜**、刘**,被上诉人窦锁之委托代理人李**、葛**到庭参加诉讼。重庆明**限公司(下称明**司)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8月,窦锁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1月20日,我与纽**司第二项目部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向纽**司出租钢管、扣件、油托等建筑器材供其房山区航天花园小区建设使用,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如发生任何理由提起诉讼,由出租方所在司机机关解决”。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了出租义务,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871153.10元,但纽**司却未按约付款。我认为,纽**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明**司系纽**司的劳务分包方,也是涉案建筑器材的实际使用方,我认为明**司亦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我与纽**司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2、判令纽**司、明**司连带支付我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建筑器材租赁费871153.10元;3、判令纽**司、明**司以871153.1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共同连带赔偿我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判令纽**司、明**司按每日1906.24元的标准,连带给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之日止的建筑租赁费;5、判令纽**司、明**司返还剩余建筑器材,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1689804元;6、判令纽**司、明**司按每日1906.24元的标准,赔偿自本案判决生效次日起至返还剩余建筑器材之日或折价赔偿剩余建筑器材之日止的损失;7、诉讼费由纽**司、明**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纽**司辩称:一、《财产租赁合同》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1、窦*提交的《财产租赁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但我公司既未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字,亦未授权其他部门及个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故该合同未生效;2、《财产租赁合同》承租方处所盖的章为“北京纽**限公司项目部(2)”,但我公司并没有“第(2)项目部”这一部门,亦无该公章;3、在北京**民法院审理的(2012)大民初字第6215号案件中,窦*已自认与其签署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是吴**,吴**不是我公司员工或负责人,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我公司从未授权吴**签署过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二、窦*从未向我公司交付过本案租赁物,双方没有租赁物交付及租金往来的关系,双方不存在事实租赁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窦*从未将租赁物交付我公司,我公司从未向窦*支付过租金。窦*提交租赁费结算明细明确显示,承租单位是明**司,而非我公司。窦*起诉状中也写明“涉案建筑器材的实际使用方为重庆明**司”,上述内容在(2012)大民初字第6215号案件中亦有明确记载;2、从窦*提交的证据材料《租费结算明细》可以看出,承租单位是明**司,该结算单没有我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在(2012)大民初字第6215号案件中,窦*确认,相关租赁物确实是交付给了明**司,明**司工作人员签收并支付了租金。显而易见,窦*在明知我公司不是承租人的情况下,要求我公司支付租金等费用的请求是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的。三、窦*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窦*与明**司之间存在事实租赁关系,如果确有未收取的租金或其他损失,窦*应向明**司追偿,理由如下:1、窦*在(2012)大民初字第6215号案件的起诉状中承认明**司是实际承租人,窦*提交的租费结算明细也显示承租方是明**司;2、在《财产租赁合同》上签字的吴**是明**司的代表人及负责人,该事实有明**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予以证实。四、窦*与我公司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0年1月,窦*主张表见代理应提交基本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吴**能够代表我公司,否则吴**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从本案中来看,窦*主张的其赖以相信吴**能够代表我公司的情形都是在合同签订后发生的,故吴**不构成表见代理。五、即使窦*认为和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因窦*从未将租赁物交付给我公司,致使我公司无法对租赁物进行管理,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由此导致的租赁费拖欠及租赁物丢失的损失,窦*应当承担责任。综上,窦*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其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明**司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但明**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意见,内容是:1、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公司与窦*从来没有签订过任何《财产租赁合同》,更不存在拖欠窦*租金及运费等事实。2、窦*与纽**司存在租赁关系。我公司只承接了纽**司承包的航天花园小区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对于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依据合同约定由纽**司提供,为此我公司在承包劳务的时候无需对外租赁钢管和扣件等,同时该项目所需的所有周转材料(包括钢管、扣件、模板等)均由纽**司对外承赁后交由我公司使用。3、我公司认为窦*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窦*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窦*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明**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纽**司虽不认可其与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亦不认可窦*提交的财产租赁合同对其有法律约束力,但窦*主张解除的财产租赁合同的效力已被(2012)大民初字第621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法院认定窦*与纽**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财产租赁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租赁费应全部结清。本案中,窦*依据租赁合同提供的建筑器材用于航天花园小区住宅楼项目,该项目已经于2011年12月29日竣工,但纽**司未能按约在工程竣工后的3个月内全额支付工程竣工前已产生的租赁费,且纽**司拖欠租赁费的行为已被(2012)大民初字第621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另,在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了纽**司因承租窦*的建筑器材而负有租赁费给付义务的情况下,纽**司在本案中仍以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为由抗辩并拒绝支付租赁费,基于纽**司迟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且以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拒不支付租赁费的行为,窦*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于窦*主张的租赁费、赔偿损失的责任主体,纽**司系基于吴**的表见代理对窦*主张的租赁费、损失赔偿等承担给付责任;对于明**司,因在《财产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签字的吴**又为明**司的负责人,明**司的工作人员或下面班组人员对本案所涉建筑器材进行接收、退货、结算租金和使用,且明**司工作人员向曾窦*支付了部分租金,因窦*并不知道明**司和纽**司对租赁费的约定情况,故明**司亦应对欠付的租赁费、合同解除后的租赁物返还及返还不能产生的折价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租金871153.10元一项,法院认为:(2012)大民初字第62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依据窦*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提料单、退料单对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租赁费数额进行了确认,根据上述出库单、入库单、提料单、退料单可知,2011年12月28日后窦*未再向纽**司就航天花园小区住宅楼项目提供新的建筑器材,纽**司亦未再向窦*退还建筑器材,但纽**司、明**司未能退还全部建筑器材,纽**司、明**司应支付未退还的建筑器材于2012年1月1日后产生的租赁费。因未退还的租赁器材种类及数量保持不变,故2012年1月1日后的日租赁费数额保持不变。经法院核对,窦*于本案中提交的租赁费结算明细记载的建筑器材种类及数量与出库单、入库单、提料单、退料单记载的未退还建筑器材的种类及数量一致,租赁费结算明细记载的租赁费单价与合同约定一致,经核算后,法院对窦*主张的租赁费871153.10元予以确认。关于871153.10元租金的利息损失一项,纽**司、明**司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窦*要求纽**司、明**司连带赔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自窦*起诉之日起计算。明**司提出窦*主张的租赁费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因纽**司、明**司持续占用未退还窦*的建筑器材,租赁费亦在持续计算,故其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2013年8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作出之日止的租赁费,因纽**司、明**司未退还全部建筑器材,在双方合同关系解除前,纽**司、明**司应就其占有窦*的建筑器材持续支付租赁费至合同被解除之日止;关于租赁费支付标准,因自2012年1月1日起本案所涉的建筑器材的日租赁费数额保持不变,法院根据窦*提交的租赁费结算明细计算后确认2012年1月1日后的日租赁费为1906.24元。综上,法院确认,纽**司、明**司应按日1906.24元的标准,连带给付窦*2013年8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赁费。

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返还及折价赔偿一节,合同解除后,纽**司、明**司应当将尚未退还的建筑器材退还给窦锁,如不能退还纽**司、明**司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退还物品的名称及数量,应根据出库单、入库单、提料单、退料单予以确定,具体名称及数量详见判决后附明细。纽**司、明**司若未能按期退还明细中所列明的物品,则应就未退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根据未退还物品的数量乘以未退还物品的单价减去超额退还物品的价格予以确定。对于不能退还的建筑器材的价格,由于建筑器材价格受钢材市场价格波动情况较为明显,为了查明未退还建筑器材现在的市场价值,法院随机选取了出售扣件、钢管等的商户进行走访调查,根据走访调查结果,法院确认未退还建筑器材的市场价为:十字扣件5.93元/套、转向扣件6.67元/套、接头扣件6.77元/套、钢管9.82元/米、山型件0.66元/个、可调顶托(油托)12.9元/套、2.4米碗口立杆43.5元/根、2.1米碗口立杆38元/根、1.8米碗口立杆32.5元/根、1.5米碗口立杆27.5元/根、1.2米碗口立杆22.5元/根、0.9米碗口立杆17元/根,1.2米碗口横杆17元/根、0.9米碗口横杆12.75元/根。

对于窦*要求纽**司、明**司在双方合同解除后按日1906.24元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实际返还剩余建筑器材或支付折价赔偿款之日止的赔偿款的请求,因合同解除后,纽**司、明**司依法承担的是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责任,在本案判决已确认纽**司、明**司对窦*承担返还义务以及承担折价赔偿不能返还物品价值责任的情况下,窦*要求纽**司及明**司支付合同解除后的租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重庆明**限公司、北京纽**限公司连带给付窦**〇一二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的租金八十七万一千一百五十三元一角;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重庆明**限公司、北京纽**限公司连带给付窦*租金利息损失(以租金八十七万一千一百五十三元一角为依据,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重庆明**限公司、北京纽**限公司连带给付窦*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照每日一千九百零六元二角四分的标准计算);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重庆明**限公司、北京纽**限公司将未退还的建筑器材全部退还给窦*(应退还的建筑器材的种类及数量详见后附明细);五、如重庆明**限公司、北京纽**限公司未能在上述第四条确定的期间内退还全部建筑器材,则重庆明**限公司、北京纽**限公司应连带支付未退还的建筑器材的折价赔偿款(折价赔偿款的计算方式是:未退还建筑器材的数量乘以单价扣减超额退还的建筑器材的价值;建筑器材单价详见后附明细);六、驳回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纽**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不应为给付主体;窦*和明**司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窦*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我公司与明**司是发包和承包关系,已经互相履行了权利义务,我公司不应为明**司对外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原审认定租金、丢失损坏损失赔偿数额错误,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给付责任。窦*同意原判。明**司未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窦锁系北京芦城利保建筑设备租赁站(下称芦城租赁站)的经营者;纽**司为北京市房山区航天花园住宅小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吴*全系明**司的代理人,职务为负责人,负责办理北京市房山区航天花园住宅小区劳务分包事宜,代理权限为签订合同、组织施工、一切债权债务的处理,代理有效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

2009年12月6日,纽**司与明**司就航天花园住宅小区工程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纽**司将航天花园住宅小区工程发包给明**司;建筑面积166896平方米(暂定);单价为每平方米460元,合同总价为76772160元(以双方决算为准);工程开工日期以发包方通知为准,合同工期为300日历天;由承包人供应的材料:除由发包人供应的材料外的施工图纸和相关施工工序所包含的全部材料、辅料、架料和周转材料(包括大、小钢模、木材、木模板、钢管、扣件、油托、碗扣架、脚手板、安全网等施工所需的所有辅料)及给、排水,强、弱电,采暖工程中的水管、管件,电线、电缆、接线盒、开关、插座、灯具、固定件、胶水、铁丝等所有料具均由承包人提供。上述合同未在建委备案。2010年6月21日,纽**司(发包人)与明**司(承包人)签订了两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纽**司将航天花园小区1号住宅楼等18项中所有劳务作业内容及中小型机具费用、2号住宅楼等29项中所有劳务作业内容及中小型机具费用分包给明**司;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至12月20日;发包人按时提供图纸,及时交付应供材料、设备,所提供的施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安全设施保证施工需要。以上两份合同已在建委备案。2011年12月29日,航天花园住宅楼小区工程竣工。

2010年1月20日,芦城租赁站将建筑材料出租给他人并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该合同承租方处手写有“北京**展公司”字样,并加盖了印文为“北京纽**限公司项目部(2)”的印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有吴**签名;该合同约定:租赁物资的名称、数量以现场实际收货数量为准,质量符合行业及安全标准,如租赁物资不符合标准而引发的安全事故,由出租方承担责任;租赁期限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交纳方式及日期:租金从出租方将材料运至工地之日算起,至退料前一天止,每月底出租方报送承租方报表一份,标明租金数量、时间、金额等由承租方库管员核对账目,并签字生效,次月10日之内支付上月租金的60%,余款待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结清;租赁期间物资的维修保养:承租方对租用财产要爱护维修及保养,并保证不改变实物原状,如若丢失和损坏,按市场价赔偿;送货:出租方负责送货到施工地,并负责码放整齐,如扣件在承租方验收过程中发现有缺少螺丝或螺丝滑动导致无法使用的,出租方负责更换新的螺丝;退货:结束时由出租方派车到现场收货,退货费用由承租方承担,以实际吨位计算(按理论换算),价格40元/吨含车费,承租方负责提前将货物码放整齐,货物可以正常使用,则出租方必须收货,退货时,如钢管不能按规格还清,可按延长米计算。如果因出租方原因,不到现场收货,承担按通知之日起不予计收租金;本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退还全部租赁财产和付清全部租金之日止;租赁价格表:钢管,以米为单位,日租金为0.01元;扣件,以套为单位,日租金为0.007元;油托,以根为单位,日租金为0.02元;碗扣,以米为单位,日租金为0.02元;钢管,按照每吨300延长米计算;卡子,按照每吨1000个计算。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芦城租赁站依据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品,租赁物品用于航天花园小区住宅楼项目工地施工。协议签订后,窦*陆续向航天花园小区住宅楼项目提供建筑器材,航天花园小区施工人员陆续退还建筑器材。2012年1月1日后,窦*与承租方未再实际发生送货、退货业务,但承租方未能全部退还窦*已提供的建筑器材,未退还的建筑器材包括6米钢管4495根、4米钢管3303根、3米钢管489根、2米钢管1032根、1.5米钢管1719根、十字扣件60563套、接头扣件28870套、转向扣件16674套、2.4米碗口立杆680根、2.1米碗口立杆309根、1.8米碗口立杆291根、1.5米碗口立杆774根、1.2米碗口立杆918根、0.9米碗口立杆474根、1.2米碗口横杆4952根、0.9米碗口横杆744根、油托7970根、山型件68921个。另,承租方多退还窦*2.5米钢管79根、1米钢管820根。截止2012年5月2日,明**司陆续给付窦*租赁费1280000元,其余租赁费未及时给付。

2012年5月2日,窦*起诉要求纽**司、明**司连带给付2010年1月20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欠付的租赁费2960083.16元、垫付的运费137200元,并要求赔偿损坏的物品、支付利息损失。该案审理过程中,窦*提交了《财产租赁合同》,《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合同》,出库单、入库单、提料单、退料单,明**司盖章的通知和协议、北京**限公司2010年2月2日与纽**司签订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及委托书、租赁押金收据,2010年11月12日有龚泽能签字且加盖有纽**司“项目部(2)”印章的工程量确认单,北京奥**限公司2010年5月21日与纽**司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及租赁费清单。上述证据与窦*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相同,纽**司在该案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本案中的质证意见基本相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62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窦*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吴**在财产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纽**司受财产租赁合同的约束,另因吴**是明**司的负责人,明**司的工作人员或下属班组人员对建筑材料进行接收、使用、退货、租金结算等,明**司工作人员王**支付了窦*部分租金,窦*并不知道明**司和纽**司对租赁费负担的约定,故明**司应当对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在此基础上判决如下:明**司、纽**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2010年1月20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租金2960083.16元、连带给付**租金利息(以租金2960083.16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连带给付**垫付的运费130800元。判决作出后,纽**司不服上诉,2014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4)二民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窦锁向纽**司、明**司主张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租金871153.10元,并提交出库单、入库单、提料单、退料单及租赁费结算明细予以证明,在上述单据上签字的人有刘**、王*、刘*、周*等,有些是多人共同签字,包括刘**、王*、刘*、周*与其他人员共同签字的情形。结算明细未签字,但与出库单、入库单、提料单、退料单上租赁物件数量一一对应。纽**司称在上述单据上签名的人员均非其单位员工,对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2012)大民初字第621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窦锁亦将上述单据作为证据提交,该案审理过程中,明**司认可王*、周*、吴*、刘**为其公司人员,对他们签字的单据认可,并称其公司将工程分包到下属班组去了,单据上其他人员很可能是下面班组人员,所以不清楚其他人员。

本案中,窦*要求解除与纽**司的租赁合同,要求纽**司、明**司返还剩余的建筑器材,另窦*主张若合同关系解除后,纽**司、明**司不能返还剩余建筑器材,则要求根据未退还的建筑器材的市场价值赔偿窦*损失1689804元。为证明未退还建筑器材的市场价值,窦*提交北京鑫**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及北京恒**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纽**司对上述报价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审理中,纽**司对租赁费数额和建筑器材数量、价格均提出异议。窦*提交了2012年1月1日有刘*和周*、韦**签字的所欠物资结算单,出库单、入库单、提料单、入料单中也有韦**签字的情形。纽**司对所欠物资结算单不予认可,坚持要求对出库单、入库单、提料单、退料单的原件进行逐一核对,本院遂组织双方进行核对。经核算,双方争议较大的1.2米立杆数量与结算明细一致,双方另就“平杆”与“横杆”概念产生争议。由于原审所确认退还的器材中并无“平杆”,经询,双方认可如两概念理解为同一器材,则数量能对应。纽**司另提出所有单据只有存根联,要求窦*拿出结算联。窦*称只有存根联,且存根联与租赁结算明细及所欠物资结算单均能对应。纽**司认为原审确认的器材价格过高,申请对器材价格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财产租赁合同》、租费结算明细、出库单、入库单、提料单、退料单、收据、赔偿明细表、委托书、协议、通知、物资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明**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吴**签字的行为构成对纽**司的表见代理,故纽**司应受到租赁合同的约束,负有给付租赁费用的义务。纽**司拒绝支付租赁费用系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违约,窦锁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合同解除后,纽**司和明**司负有结清租赁费用、及时退还租赁器材的义务,并应承担对未能退还器材的损失及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纽**司现主张其不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纽**司称窦锁与明**司恶意串通,窦锁具有重大过错,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其所称不予采信。

关于租赁费用一节,生效判决已经依据窦锁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提料单、退料单和租费结算明细对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租赁费数额进行了确认,根据上述出库单、入库单、提料单、退料单可知,2011年12月28日后,窦锁未再向纽**司就航天花园小区住宅楼项目提供新的建筑器材,纽**司亦未再向窦锁退还建筑器材。因未退还的租赁器材种类及数量保持不变,故2012年1月1日后的日租赁费数额保持不变。经核对,窦锁于本案中提交的租费结算明细记载的建筑器材种类及数量与出库单、入库单、提料单、退料单记载的未退还建筑器材的种类及数量一致,租费结算明细记载的租赁费单价与合同约定一致,故本院对窦锁主张的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租金871153.10元予以确认。由于纽**司、明**司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的行为构成违约,亦应赔付上述租金的利息损失。对于2013年8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赁费,因纽**司、明**司未退还全部建筑器材,在双方合同关系解除前,纽**司、明**司应持续支付就其占有窦锁的建筑器材所产生的租赁费用;关于租赁费支付标准,因自2012年1月1日起本案所涉的建筑器材的日租赁费数额保持不变,应按照根据租赁费结算明细计算出的日租赁费1906.24元的标准支付。

关于租赁器材的返还及赔偿一节,合同解除后,纽**司、明**司应当将尚未退还的建筑器材全部退还给窦*。纽**司虽对退还器材的数量提出异议,但在与窦*核算过程中,纽**司未能指出数量差异,且出库单、入库单、提料单、退料单与租费结算明细、所欠物资结算单均能对应,故原审确认的退还器材的品种及数量明细并无不当。纽**司、明**司若未能按期退还明细中所列物品,则应就未退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纽**司提出的对租赁器材价格的异议,因市场价格没有统一标准,原审法院随机选取出售相关器材的商户,根据调查结果确认租赁器材的价格,并无不妥。故对纽**司要求进行价格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纽**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因原审判决主文中遗漏关于合同解除的判决项,本院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98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984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北京纽**限公司与窦*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四、驳回窦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窦*负担3600元(已交纳),由重庆明**限公司、北京纽**限公司连带负担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北京纽**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公告费500元,由北京纽**限公司负担(已交纳2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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