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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宏兴**有限公司与陈**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宏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与被告陈**、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兴正**司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宏兴正**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器材用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皮革城工地使用。合同明确约定了出租建筑器材的品种、规格租赁价格,支付租金的时间、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北京**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仅于2014年8月16日给付租金4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2、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截止至2014年6月30号的租金20325.35元,维修费661.5元;3、二被告连带给付租金(按每日11.25元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4、二被告返还原告剩余建筑器材,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10281.60元;5、二被告连带给付使用费(按每日11.25元计算,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次日至返还原告剩余建筑器材或折价赔偿之日止);6、二被告连带按合同支付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陈**、阮**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陈**、阮**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器材,出租方每月月终向承租方提交当月“租金结算单”,承租方可在次月10日前向出租方进行租金核对,如逾期视为“租金结算单”无误。出租方每月10日前为上月租金结算日,承租方应保证按时向出租方交纳上月租金。承租方租赁物丢失、报废,应按双方认定的市场价格向出租方交纳器材丢失、报废赔偿费。如租赁物损坏,由出租方负责修复,承租方应向出租方交纳维修费。承租方如不能按期交纳租金,应承担滞纳金。滞纳金每天按租金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增收,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书》,收回租赁物,收回租金和丢失赔偿金及维修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5月14日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7月19日,8月8日,9月4日,9月24日返还部分租赁物,其中,6月26日退料单标注“扣件少螺丝350条”,9月24日退料单注明“油托少母129根”。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给付租金4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发票证明其购买租赁物的价格。

上述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发料单、退料单、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公司与被告陈**、阮**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现被告未全额支付租金,未全部返还租赁物,且已返还的租赁物部分存在损坏。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维修费、赔偿金、滞纳金。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滞纳金的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北京宏兴**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阮**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陈**、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给付原告北京宏兴**有限公司截止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的租金二万零三百二十五元三角五分;

三、被告陈**、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宏兴**有限公司折价赔偿款一万零二百八十一元六角;

四、被告陈**、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宏兴**有限公司租金、使用费(按每日十一元二角五分计算,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至被告陈**、阮**给付折价赔偿款一万零二百八十一元六角之日止);

五、被告陈**、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宏兴**有限公司维修费六百六十一元五角;

六、被告陈**、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宏兴**有限公司滞纳金五千元;

七、驳回原告北京宏兴**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八十二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陈**、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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