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农**有限公司与李*、中商**限公司、石英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农**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被告中**限公司(下称中**公司)、被告石英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8666%,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5日,被告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时,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按约定的利息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为被告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公司亦未代偿。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及被告石英男签订保证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公司、被告石英男承诺向原告履行代偿本息义务,但此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要求被告**公司、被告石英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向原告的借款行为涉嫌经济犯罪。因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农**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