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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公司与北京市**料设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料设备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城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与上诉人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英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城建**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我公司与华**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约定华**公司承租我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村甲43号院东侧南北和东北侧两块场地,面积分别为1350平方米和3150平方米,合计4500平方米。合同租期为一年,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年361348元。协议到期后,华**公司未能如约迁出租赁场地,为协商此事,双方于2013年3月6日达成协议,言明,华**公司到期不再续租,同意延期至2013年4月30日。租赁协议到期后,城建**公司场地不再租赁,故通知华**公司撤出场地,华**公司拒不撤出。现延期协议早已到期,华**公司仍然占用,其行为给我方造成租金损失。故起诉要求:第一,华**公司立即迁出租赁场地;第二,根据协议约定年租金为361348元,月租金是30112.33元,日租金标准为898.99元,要求华**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日到2013年4月30日的租金180673元;2013年5月1日到2014年3月31日的租金损失是331235元,两项合计511908元;第三,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华**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城建**公司所述双方之间租赁情况是事实,现在我公司同意撤场搬走,也同意支付相应的租金,但是因为还有好多商户在那,现在就走不可能,搬离需要时间,但是具体哪天我公司确定不下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城建**公司与华**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约定华**公司承租城建**公司管理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村甲43号院东侧南北和东北侧两块场地,面积分别为1350平方米和3150平方米,合计4500平方米。合同租期为一年,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年361348元。协议到期后,华**公司未能如约迁出租赁场地,为协商此事,双方于2013年3月6日达成《协议书》,明确:双方租赁协议于2012年10月31日到期,到期后不再续签租赁协议,双方共同协商使用期限延至2013年4月30日,延期使用到期后,城建**公司收回华**公司所租土地。该协议书到期后,经城建**公司通知腾退后,华**公司仍然占用该土地使用至今。现城建**公司起诉要求华**公司立即迁出租赁场地,将土地腾空返还,并支付按年租金标准361348元计算的2012年11月1日到2013年4月30日的租金180673元,2013年5月1日到2014年3月31日的使用费331235元,两项合计511908元的租金及使用费。华**公司对租金及使用费计算无异议,提出以立即腾退有困难为由要求延期的主张。另查,城建**公司出租给华**公司使用的土地系北京建**责任公司委托其全资子公司城建**公司全权管理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协议书》、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建筑用地许可证、京政发(1980)106号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北京建**责任公司证明函、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城建**公司与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及延期腾退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协议书》到期后,华**公司理应按约定时间腾退土地,不应久拖不退。故城建**公司要求华**公司立即腾退所承租的土地并要求支付相应的土地租赁及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华**公司提出立即腾退有困难为由要求延期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占用的原承租的《租赁合同书》项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村甲43号院东侧南北和东北侧两块场地腾空交付给北京市**料设备公司;二、北京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料设备公司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的土地租金及土地使用费共计人民币五十一万一千九百零八元。

上诉人诉称

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不同意腾房,同意给付土地租金和使用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现在商户太多,清完商户后,争取年底就走。

城建**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建**公司与华**公司之间签订有土地《租赁协议书》及延期腾退的《协议书》,华**公司明知租期截止时间,理应提前安排好商户,并按约定时间腾退土地。华**公司提出商户太多无法腾退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九十元,由北京**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九十元,由北京**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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