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华*太合热力**公司与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蒲良翠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4月前系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区炫特嘉园2号楼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2012年10月21日,我公司关联公司北京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长城物业集**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签订《炫特嘉园供暖合同能源管理协议》,约定由华**公司为被告所在小区炫特嘉园提供供暖服务,并收取相应的供暖费用。

2014年10月,针对炫特嘉园小区的供暖服务转让一事,我公司与华**公司、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华**公司将供暖合同中其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我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供热运营管理、收取供暖费等费用、供暖补贴申报等工作)。

2014年8月,我公司与长**公司签订《炫特嘉园供热合作协议》,全面负责被告所在小区供暖服务,并收取2012至2015年度的供暖费用。

2014年11月,我公司统计小区住户供暖欠费情况,向被告发出通知,根据北京市供暖价格规定,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43.02平方米,2012年度、2013年度供暖费价格分别为每平方米76元、84元,被告拖欠2012年度、2013年度供暖费分别为10869.52元、12013.68元。为此,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22883.20元及延期给付造成的损失2297.23元,合计25180.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于2011年2月与案外人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涉案房屋出售。至2014年4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根据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供暖费应当由买房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长**公司与华**公司签订《炫特嘉园供暖合同能源管理协议》,约定由华**公司负责炫特嘉园小区供暖服务。

2014年8月22日,北京广**限公司(建设单位)、长**公司及原告签订《炫特嘉园供热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区炫特嘉园小区负责服务。

2014年10月1日,长**公司、华**公司及原告签订《协议书》,华**公司将2012、2013年度所有用户、业主所欠供暖费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用户直接收取。

被告在2014年4月前系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区炫特嘉园2号楼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与原告未签订供暖合同。原告提供采暖费缴费通知单等佐证催收费用情况。被告就其上述期间已经履行供暖费支付义务未举证。

以上事实,有《炫特嘉园供暖合同能源管理协议》、《炫特嘉园供热合作协议》、《协议书》、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供暖费。被告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期间系本案供暖实际受益人,应向原告交纳相应的供暖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至2015年度供暖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标准未超过合理限度,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期间供暖费二万二千八百八十三元二角;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千二百九十七元二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及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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