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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陈**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刘X(以下一并提起时简称二被告,分别提起时简称姓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良翠、潘**,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8月,我通过亲友获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集资建房,我可以内购一套。陈X是我的妻妹,她知道后提出她要和刘X结婚,希望借用我的名义购买。2005年8月30日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我为二被告代购北京市朝阳区X栋X层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随后我与北**教住宅合作社签订了个人集资建房协议,购买了涉案房屋,该房屋于2009年交付使用。二被告经常迟延还贷,使我的征信等级评价降低。二被告拒交供暖费,给我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涉案房屋是经济适用房,根据法律规定,经济适用房是政府提供政策优惠,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购买人必须满足国家规定的条件。二被告没有北京户籍,不具备购买资格,且涉案房屋目前无法上市交易,故双方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应属无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和刘X于2005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要求二被告返还涉案房屋。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具体确定,已实际履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刘X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手续,我们俩支付了购房首付款、按月支付贷款、支付物业费、供暖费,房屋对外出租也由刘X办理。《协议》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涉案房屋只是按照经济适用房管理类型的房屋,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经济适用房。《协议》签订于2005年8月30日,北**建委明确表示2008年4月11日前签订购房合同的已购经适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后上市出售,可直接到房屋部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意味着政府放弃了回购的权利,可以直接上市交易。北**教住宅合作社运作不规范,导致我们长达四年的维权和多支付22.6%的款项后才交房,我们实际以相当于当时商品房的价格取得了涉案房屋。(2015)朝民初字第21126号判决书已认定《协议》合法有效。故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3日,原告(乙方)与北**教住宅合作社(甲方)签订《个人集资建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03.9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917.53元,总房款407266元,首付款87266元,贷款32万元。2005年8月30日,原告与刘X签订《协议》,内容为“今有刘X于2005年8月30日请肖X代购房屋一套(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X栋X层X号)。由此房屋所产生的所有欠款与法律责任均由刘X给付和承担。与肖X没有任何关系”。2009年12月8日,原告(乙方)与北**教住宅合作社(甲方)签订《X住宅项目〈个人集资建房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对涉案房屋的集资均价进行调整,涉案房屋实测面积为104平方米,调整后的集资总价为499501元,乙方另需补交92235元,本项目集资建房的产权形式为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二被告交纳了全部首付款又以原告名义贷款支付了剩余房款,在取得涉案房屋后,一直由二被告实际使用该房屋。涉案房屋于2014年1月9日取得产权证,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另查一,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1月9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系陈X之姐夫。陈X提交了陈X出具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朝阳区X号院X号楼X房系我大学同学管X推荐购买,因当时我已有房,便把此房名额转让给了陈X,但该房系原劳动社会保障部的经济适用房,购买此房需要北京户口,陈X没有北京户口,便商议把此房挂在肖X户口下,购房款全部由陈X自己筹集。我本人也借了五万元人民币现金给陈X。此房所有权与肖X无关,当时商量购买此房时,肖X本人也在场”。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另查二,原告曾以二被告逾期还贷和拒交物业费等理由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涉案房屋,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2112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个人集资建房协议》、《X住宅项目〈个人集资建房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2015)朝民初字第21126号民事判决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单位集资建设并分配的住房,购房人仅需具备北京市户口,无须对购房家庭的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进行严格的初审、复审及公示。结合房屋的面积、总房价并比较购房当时相应地段同等面积房屋的售价,涉案房屋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配售的政府保障性住房。家庭成员内部私下商定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情况并未侵犯社会不特定公众的利益,并未侵犯具备一般购买资格的社会不特定公众享受政府保障性住房公平配售的权益。综上,原告与刘X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及要求二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肖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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