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环球纵横国际企**有限公司与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环球纵横国际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7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担任审判长,法官张*、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初,王*在网上看到了环**司的招商广告,环**司宣称自己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在童装行业已经经营了十多年,可以给王*提供免费选址、宣传、网店支持、房租支持、装修支持等大量增值服务和质量一流的"欢乐部落"品牌童装。基于对环**司的信任,双方于2015年3月14日签订了环**司单方制定的《大区购销协议》。约定王*作为环**司的代理商在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销售"欢乐部落"品牌童装。合同签订后,王*共计支付环**司5万元。签订合同时,环**司明确告知王*没有加盟费、代理费,王*支付的费用就是预付的货款,而且王*的提货价为其童装统一零售价的2折。但环**司3月17日发给王*的货物却是按服装吊牌价计算的5万元货物,不是承诺给王*2折后的价款。此外,环**司发来的货物不是应季童装,基本上都是短袖T恤、裙子等夏季销售服装,在陕西当地3月份还很寒冷的气候条件下,根本无法销售。而且,环**司宣称其童装系其自身生产的,质量有保障,但实际发货单位却是广州的一家公司,不是环**司,王*在收到货物前对此不知情。王*认为,环**司在招商时以及签订合同时均有欺诈行为,导致王*做出了错误的判断,仓促与其签订合同并付款,该合同依法应当撤销。因补充协议是在王*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故应一并撤销。为此,王*与环**司多次协商,但环**司始终置之不理,现王*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王*、环**司于2015年3月14日签订的《大区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书》;2、判令环**司返还王*预付的货款5万元;3、判令环**司赔偿王*经济损失1.5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环球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双方在签订《大区购销协议》之后,环球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且王*在接收货物后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提出任何异议。相反王*于2015年3月31日、4月1日亲自到广州库房挑选追加的货品。环球公司于4月1日以托运的方式发送给王*,王*对货物的价值、质量未提出疑问。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王*于一个月内或第二次订货前必须把第一批赊销服装款付清,否则环球公司不予受理后续订单且有权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所交纳代理款项不予退还。王*取走货物后,至今未付款。从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看,王*对环球公司之前的履约行为是认可的。不论"欢乐部落"商标是否进行过工商注册,其一直由环球公司使用,不存在虚假宣传。另环球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大区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并判令王*支付第二次进货款6000元。

王*在一审中针对环球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环球公司的反诉请求。环球公司要求解除《大区购销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在本诉中已经提出要求撤销。王*同意将6000元的货物退还给环球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环球公司向王*出具授权书及商标准用证。授权书载明:"欢乐部落(实际商标图样)(r)"品牌及商标属环球公司所有。现授权(王*)于(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当地开办"欢乐部落"童装服饰专营店并使用"欢乐部落"品牌及标识。商标准用证载明:"欢乐部落(实际商标图样)(r)"品牌及商标属环球公司申请注册并全权拥有。经环球公司授权经销的单位或个人,均可使用"欢乐部落"服务商标,在当地开展"欢乐部落"童装服饰专营服务。

同日,甲**公司与乙方王*签订《购销协议书》,约定乙方享有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区域内甲方产品的经营权,乙方不得跨区开展经营活动。乙方可在代理区域内发展经销商,为防止各经销商之间店址布局重复而引起恶性竞争,乙方在与其发展经销商签订合同时,应在店址确定前以书面形式报请甲方书面同意,否则构成乙方违约;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店址,不受甲方保护,给甲方或甲方的其他客户造成损失的,乙方应给予赔偿。乙方发展的经销商的地址变更或与发展的经销商终止合作、解除合同的,乙方需书面通知甲方。乙方及其经销商在开店选址方面应当充分尊重甲方意见,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共同构建好当地的销售网络,甲方有做出最后决议的权利。协议期限为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产品名称:童装。产品价格: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服装产品进货由甲方按统一零售价的2折供货(特价商品及定价产品除外)。产品配送与验收:甲方在收到货款后负责及时将产品合理配送。由于货物的运输大部分情况属托运,双方无法直接办理交接手续。所以,如果乙方或乙方的代理人在货运处提货后一周内无书面异议,则表明乙方同意甲方可以凭发货凭证认定乙方已完全收到此批货物,并视为此批货物全部质量合格、数量准确、价值无误。产品的质量:为保证货物品种的统一调配性,乙方首批货品的配备方案由甲方营运中心的配货师负责协商配备,后期购货由乙方根据卖场所需自行决定。进货量履行担保: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代理费用五万元整,甲方为乙方铺统一折扣价五万元的首批货品。乙方调换货时须提前通知甲方,并填写调换货原因及换货明细,在甲方确认同意后方可发至甲方指定地点,否则甲方有权拒收,调换货的运费由乙方承担。在协议有效期内,乙方自第二批起进货每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奖5%,50万以上6%,80万以上8%,上限不超过8%。达不到以上进货标准,不予奖励。优惠政策:为支持乙方及时正常开业,乙方在经销区域内发展的经销商,其配货由乙方负责。甲方如在乙方经销区内每发展一家销售商,甲方给乙方奖励金2000元。出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拒绝与乙方签订次年的续约协议,或单方面提前解除本协议,书面通知送达乙方之日,视为本协议解除之日,甲方有权在该区域重新发展经销商:1、乙方因违法经营,被政府部门下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时;2、乙方违反本协议,侵犯甲方合法权益;3、乙方在甲方授权经营场所销售非甲方授权产品;4、乙方在无任何书面说明的情况下,连续两个月未向甲方订货;5、乙方未提前通知甲方,擅自变更店址或转让经销权;6、乙方未能遵守甲方的体系规定,并且不服从或不配合甲方的合理化管理及发展;7、乙方故意诋毁甲方的品牌声誉,恶意中伤甲方的品牌形象及管理。在协议履行期内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均应按协议款总额的50%作为罚金付给对方,并且对方有权无条件解除协议。乙方理解和同意以下事实:在甲方说明中所展示的各种广告宣传资料不作为本协议的相关事项或条款补充,仅仅只是说明成功的可能性,并不是对乙方经营事业的获利的承诺。协议签订后,王*于2015年3月向环球公司分笔支付5万元。环球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及22日通过托运方式各向王*配送按照衣服吊牌价格计算合计5万余元的童装(详见一审判决书所附清单一)及开业赠品。庭审中,环球公司提交开业大礼包赠送清单,其上载明了赠品名称、数量及单价,王*表示认可。鉴于该清单上记载的信息不齐全,该院责令双方提交关于赠品详细情况的书面意见,双方对赠品内容及数量的主张存异,且环球公司当庭提交的赠送清单与其庭后提交的版本不完全相符。鉴于环球公司向王*配送开业赠品系其履行合同义务,其应就赠品的品种及数量负举证责任。故应以双方主张相吻合的内容来确定赠品的品种、数量及单价(详见一审判决书所附清单二)。

王*主张环**司配送的服装与王*所处当地的气候条件不符,故与环**司沟通后前往环**司发货地亲自挑选服装购进。王*(乙方)与环**司(甲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经对甲方之经营理念、产品质量、营销模式、管理能力等多方考核并表示认同接受,同时结合自身条件、可发展空间、当地市场资源等多方面的商业环境,提出"欢乐部落"系列产品区域独家申请,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为促进双方发展,就甲方授权乙方独家经营"欢乐部落"系列一事,在所签订的独家合同前提下达成如下一致补充协议条款,以兹双方共同遵守:为了"欢乐部落"品牌能迅速打开市场,针对资金比较紧张和有特殊情况的客户,乙方根据自身情况特向甲方申请先卖货后付款(金额:6000元),甲方收到传真单之后,经有关部门审核通过之后,可以向乙方发出货品。本着诚实守信,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甲方对乙方赊出第一批服装之后,乙方应积极做好市场销售工作。乙方于1个月内或第二次订货前,必须把甲方第一批赊销服装款还清,否则甲方不予受理乙方后续订货,甲方有权终止甲乙双方所签订的经营合同,取消乙方经营权资格,其所交代款项概不退还。先卖货后付款还清之后才算累计进货之中(文件传真有效)。补充协议签订后,环**司于2015年4月1日通过托运方式向王*发送相应货物(详见一审判决书所附清单三)。

诉讼中,王*主张该补充协议书系其在受到环球公司胁迫下签订的,故要求一并撤销,环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王*未就其受胁迫的主张举证。该院对王*的关于受胁迫的主张不予采信。

王*提交商标注册证、商标网查询网页以证明环**司授权王*使用的"欢乐部落"商标图样与注册号"4455858"不对应;"欢乐部落"注册商标的申请人系陈xx,商标图样与环**司使用的"欢乐部落"不符,注册号为"4455855";注册商标编号"4455858"对应的商标名称为"雅之豪;YAHOO",类号为16,即洁具。故环**司所使用的"欢乐部落"商标并非注册商标,其商标注册证系伪造,环**司在与王*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环**司否认商标网查询网页的真实性,该院登陆中国商标网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与王*提交的中国商标网查询网页内容一致,该院对王*提交的中国商标网查询网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商标注册证所载信息存在虚假。环**司认可商标注册证上记载的"欢乐部落"商标图样系由环**司一直使用,但以商标注册证系复印件为由否认其真实性,否认该商标注册证系由环**司提供并主张无论该商标是否为注册商标,其确实一直由环**司使用,环**司不存在欺诈。鉴于环**司认可授权书及商标准用证的真实性,而商标准用证载明"欢乐部落(实际商标图样)(r)"品牌及商标属环**司申请注册并全权拥有,且其认可商标注册证上记载的"欢乐部落"商标图样系由环**司一直使用,故该院对环**司关于商标注册证并非由其提供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环**司提交商标转让合同复印件以证明"欢乐部落"商标系其自陈xx处受让取得后进行了部分修改。王*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因商标转让合同系复印件且陈xx作为申请人的"欢乐部落"商标图样与环**司所使用的"欢乐部落"商标图样明显不同,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环**司所使用的"欢乐部落"商标商标并非注册商标。

王**举部分环球公司配送的童装、吊牌及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GB18401-2010)及针织T恤衫国家标准(GB/T22849-2009)以证明环球公司配送的标注100cm及以下的童装适用的是B类标准而不是国家标准要求的A类标准,部分童装质量不达标。环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其证明目的,认为其配送的是童装而非婴幼儿服装,仅须符合B类标准即可。环球公司提交广告合同以证明其对加盟商进行了广告支持,王*认可部分广告合同的真实性,但否认其证明目的,认为广告系对环球公司自身的宣传,未在王*的经营地点进行有针对性的宣传,且合同签订时间在2015年3月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主张环球公司在合同中承诺按照服装吊牌价格2折标准向王*配送货物,而其配送的第一批5万元的货物是按照吊牌价格计算的,而非折扣价。环球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意思是王*自进第二批货物开始享受折扣价。

王*提交租房合同及收据以证明其遭受租金损失,环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其证明目的。王*未能证明其实际支出房租1.5万元且未能证明该笔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该院对其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经询,王*称环球公司配送的两批服装均已部分售出。环球公司表示,若法院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要求其返还5万元合同款项,则其要求王*返还其交付的货物,但不同意王*主张的将第二批货物中的一部分充抵其已经售出的部分第一批货物返还回来,要求第二批货按进货价结算。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王*提交的《大区购销协议》、收据、销售出货单、授权书、商标准用证、商标注册证、商标网查询网页、童装及吊牌、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GB18401-2010)及针织T恤衫国家标准(GB/T22849-2009),环球公司提交的《大区购销协议》、《补充协议书》、"欢乐部落"销售出货单、托运单、开业大礼包赠送清单、托运物流证明、广告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环球公司在与王*签订合同过程中,向王*出具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及商标准用证。而环球公司使用的"欢乐部落"商标实则并未注册,其亦未提举充足证据证明该商标系受让取得,故环球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应系伪造。而商标应属对交易内容有重大影响的因素,环球公司在与王*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导致王*作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思的判断而与环球公司签订了《大区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书》,上述协议对王*显属不公,现王*要求撤销上述协议并返还5万元合同价款,该院予以支持。王*未就其主张的1.5万元房租损失提举充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签订的《大区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已符合撤销条件,环球公司反诉要求予以解除并要求王*支付货款6000元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至于双方争议的环**司是否依约对经销商予以了广告支持、环**司配送的服装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及环**司配送的第一批价值5万余元的服装计价标准是吊牌价还是折扣价均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违约的问题,与合同是否符合撤销条件无关。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处,该院不予一一评述。

《大区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书》被撤销后,王*应向环**司返还其配送的服装及赠品,不能返还的应予折价补偿。鉴于两批服装均已部分售出,未售出的服装按照"欢乐部落"销售出货单及服装吊牌记载的规格、数量及单价核对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部分折价补偿相应金额,根据补充协议书配送的第二批货物,按照双方确定的服装吊牌价1.8折进货价标准折算补偿金额。关于第一批服装中因已经出售或其他原因不能返还的部分的折价标准问题,《大区购销协议书》中载明:"产品价格: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服装产品进货由甲方按统一零售价的2折供货(特价商品及定价产品除外)。进货量履行担保: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代理费用五万元整,甲方为乙方铺统一折扣价五万元的首批货品"。鉴于合同约定五万元的首批货品适用"统一折扣价",折扣价为统一零售价即吊牌价的2折;合同文本系由环**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即使出现约定不明、双方理解有异的情况,也应作出对格式合同拟定方不利的解释。故第一批服装中,不能返还的部分的补偿款折算应该按照服装吊牌价格的2折计算。赠品中不能返还的部分按照开业大礼包赠送清单中载明的价格折算返还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王*与环**司签订的《大区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书》;2、环**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王*50000元;3、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环**司配送的两批服装及赠品(详见附件清单一、二、三);4、王*若不能按照上述主文第三项确定的内容返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折价补偿,不能返还的附件清单一中的服装,按照清单价格的2折计算补偿金额,不能返还的附件清单三中的服装,按照清单价格的1.8折计算补偿金额,不能返还的赠品,按照附件清单二价格计算补偿金额;5、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环**司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环球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欢乐部落"商标是环球公司从第三方商标权利人处购买取得,环球公司系该注册商标的真正所有权人。环球公司取得注册商标后,对商标的色彩及字体进行部分改变并重新申请,2014年5月19日商标局下达了《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变更后的商标已被受理,类别均为25类。环球公司在取得注册商标之后才开始经营"欢乐部落"品牌童装,并不存在任何欺诈。2、环球公司所使用的"欢东部落"商标并非驰名商标或知名商标,环球公司使用该商标的时间也较短,只是一个普通的服装商标,不会在交易中对另一方造成重大影响或作为双方交易的主要因素。3、同时,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记载了王*在签约之前已对环球公司进行充分考察,主要还是环球公司的经营理念、产品质量、营销模式、管理能力等作为王*决定签约的因素。4、一审法院判决第4项对于王*不能返还的服装,由王*按照吊牌价的2折进行补偿明显不公。环球公司向王*提供的第一批货物是按照市场价进行的供货,并且如果王*以高于2折的价格出售,就可能获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支持环球公司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王*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环**司于2015年3月14日向王*出具的《授权书》以及《商标准用证》均记载环**司拥有及授权王*使用的商标为"欢乐部落(下部有字母HAPPYTRIBAL)(r)"。环**司所述的第三方向其转让的商标为"欢乐部落(下有字母HUAANLEBULUO)"。并且两者的"欢乐部落"的字体、颜色及图形存在明显的区别。

二审期间环球公司称其授权王*使用的商标为"欢乐部落(下部有字母HAPPYTRIBAL)"并非注册商标,且至今未取得注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环**司在与王*签订合同过程中,向王*出具的授权书及商标准用证表明其授权王*使用的"欢乐部落(下部有字母HAPPYTRIBAL)"为注册商标(使用了(r)标志),但截至目前环**司依然未取得注册。因此环**司在与王*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显然故意向王*告知了虚假的商标信息,足以导致王*对使用前述商标的商品品质、环**司的产品质量控制体系、营销模式等作出不当的判断。本院认为商标是否为注册商标对于本案涉及的交易内容显然有着重大影响,直接导致王*违背其真实意思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并与环**司签订合同。现王*要求撤销《大区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大区购销协议书》明确约定,协议有效期内,王*服装产品的进货由环**司按统一零售价的2折供货,因此一审法院在撤销《大区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基础上,认定王*不能返还的清单一中的服装按照零售价的2折补偿环**司并无不当。

综上,环球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三元,由王*负担一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环球纵横国际企**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环球纵横国际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六元,由环球纵横国际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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