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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张**、李**、段百灵诉渭南高新**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渭南**委会)不履行查处村务公开违法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张**、李**、段**认为被告渭南高新**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渭南**委会)不履行查处村务公开违法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依法受理后,向被告渭南**委会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张**、李**、段百灵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渭南**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闫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四原告是双王办红星村村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组织法的规定,红**委会属于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但是红**委会没有执行政策和法律的要求进行村务公开,以至于村民对村内事务情况所知甚少,主要存在如下问题:1、红**委会将原农科站、砖瓦厂和原大队部所属土地近百亩及黄屯学校所属部门土地对外出租,收益情况使用不明。2、擅自用村民安置地与开发商合作,合作内容以及所获得的收益使用情况不明;3、红**委会未按照红星村的宅基地使用方案将可耕地当做宅基地出卖给需地村民;4、红**委会克扣政府发放的征地补偿款,原本临渭区政府所规定的补偿款为6.5万元,而红**委会却按每亩4万元进行补偿;5、红**委会向村民筹资建设黄**学后,渭**教局将建校款拨到红**委会,但村委会未依法归还村民的筹资款;6、红**委会干部用公款买私家车。原告作为红星村的村民,对涉及原告自身利益的村务情况,依法享有知情权,为此特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中**办公厅国**公厅关于在农村普遍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通知》的规定,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邮寄提交了村务公开的法律责任,其次责令红**委会公开如下事项:1、红星村将村原农科站、砖瓦厂和原大队部所属土地近百亩及黄屯学校所属部门土地出租的收益使用情况。3、红星村的宅基地使用方案和执行情况。4、”渭**育中心与市优秀运动员训练基地暨市青少年体育运动项目建设”的征收土地补偿款的适用、分配方案及实际发放情况。5、黄**学建校的筹款方案和实施情况。6、红**委会干部2013年度、2014年度工作目标、工资奖金及功绩过失情况。7、近七年来村组织收支明细、被告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后,未依法处理原告的上述要求,既未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也未对违法责任人员进行追究,更未对原告作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其法定职责,已经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本诉,请求贵院依法审理,作出公正的判决。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查处白杨街道办事处红**委会村务公开违法的法定职责。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是红星村的村民,有要求查处村务公开的资格,符合起诉条件。2、村务公开违法查出申请书;ems邮寄单两张;证明原告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邮寄了违法查出申请书。3、统征土地协议书;证明统征中心给红星村委会每亩补偿7万元(包含青苗费)。5、邮政储蓄银行进账单两张,临渭区村组合作经济组织现金收入票据。证明村委会的往来账务,处理村委会本身的账务以外还有红星**公室部分收支和征地事项发生的开支通过红星**办公室进行的,这个账务至今没有公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对象并非答辩人。二、被答辩人原告主体不适格。三、被答辩人起诉请求不在可诉的范围内。四、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五。被答辩人提起《村务公开违法查处申请书》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一是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是要求村务公开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六、答辩人不存在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就其起诉应予驳回。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渭南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回复;2、邮寄送达回证。证据1-2证明受被告的委托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向原告进行回复并进行了送达。3、渭南高**办事处渭高白办字(2015)13号报告,证明白杨街道办事处受渭南**委会的委托向原告送达了回复。4、渭高党办发(2012)39号文件,证明从2013年开始村务公开就进行公示。5、村务公开报原件,被告同时安排在村组公开村务。6、红星村委会及部分村民证言,证明被告将村务进行公开。7、红星村部分村务公开照片,证据4-7均能证明红星村委会已经进行了村务公开。8、渭南**委会办公室办公办公笺,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做出的批示和指示,证明了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9、陕西省**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证明原告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按照陕西省村民组织管理办法,段百灵并没有提出违法查出的申请,所以段百灵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进账单三张时间发生在2009年4、6月。红星村在09年11月才归被告管理,之前的账务,被告无权进行查处。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案只是就村务公开进行审查,其余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同意按照组织机构代码上的名称更正起诉的被告名称。证据2结合后边的证据,公文笺没有被落实,无法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证据3、4均明确规定村委会应当公开的事项以及村务公开的程序。并且规定了村民对村务公开违法救济的渠道,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政府提交申请。证据5,明确规定了村务公开的形式。应当在村里边设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在此之后才可以采取其他的方式同步公开。村民对村务公开违法的救济程序并没有禁止原告通过向县级人民政府反映并且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渠道,同时该办法规定的相关程序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陕西省实施办法相矛盾相冲突,应当适用上位法的规定。证据6该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无论是2006年陕西省实施办法或者是2014年实施的民主管理办法,两个办法明确规定了应该在村里设立固定的公开栏,其他的形式只能是辅助形式。因此,该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该通知也不符合当前红星村的实际情况。目前红星村在村里的常住人口中老年人偏多,对网上公开显然是不能接受。该通知仅仅是一个关于推行村务网上公开的通知,不能代表已经实际公开。也无法证实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履行了法定职责。证据7首先原告是2015年的7月15日向被告邮寄递交查出申请,第二天被告就收到了。被告的查处期限是两个月,该情况说明是2015年11月22日所做;村委会作为被查出的对象,其自行作出的说明不能证明自己已经进行了公开。签字的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网上公开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况说明中提到的村务公开是每年两次,公开的次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一季度进行公开一次。证据8照片看不清楚,无法证实已经进行了村务公开。证据9公开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在村里设立固定的公开栏;公开的内容,仅能证明在2015年6月份的部分村务情况,而且6月份公布的内容并没有包括原告申请的事项,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至今仍然没有进行公开。证据10网上公开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致红星村的群众无法知晓,就无法提出异议;公开的内容是不全面的。没有公开将安置地卖给开发商所得的收益使用情况,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情况,也没有村干部的工作目标等方面法律明确要求公开的事项。证据11、12该约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不应当由村委会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审计。自行委托的审计单位真实性无法保证;即使村务财务情况经过了审计并不代表村务的情况、财务情况依法进行了公开。因为本案原告是要求被告对红星村村务没有公开的情况进行查处,至于财务开支是否合理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证据13回复是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从时间上来看该报告不符合常理,被告应当提交相关材料,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进行了调查核实。回复:没有将农科站进行出租的租金及使用情况进行公开。村委会在回复的时候仍然强调是在20年前或者以前的村干部。建楼所得的收益,村委会辩称没有将安置地卖给开发商而是与开发商合作经营,但是没有公开经营的收益情况;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情况,红星村按照4.5万元的价款进行分配,剩余的低价没有公开分配情况。建校款的回复仅仅有筹款的数额但是没有筹款的方案,而且筹款是从个村民的征地补偿款里边扣去的,没有公开是否退还给村民个人的情况。没有公开村干部的工作目标等相关内容;财务收支是否经过审计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该回复没有向原告本人送达,不能证明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证据14在11月底才送达给原告,不能证明行为合法的依据,该回复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案件事实有关,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案件事实有关,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王**、李**、张**通过挂号信向被告渭南**委会提交《村务公开违法查处申请书》,渭南**委会在接到申请书后,即委托其下属单位社会事业局牵头,白杨办事处配合就三原告反映问题调查及时答复申请人。2015年7月30日,红**委会向渭南市**道办事处作出回复,回复了村民反映的问题。次日,渭南市**道办事处向渭南**委会书面报告调查核实及回复的情况。2015年11月25日渭南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受渭南**委会委托对红**委会村务公开是否存在违法问题及四原告提到的村务公开具体问题分别作出了回复。

另查,2009年11月份红星村从临渭区双王办移交到渭南高新技**白杨街道办事处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陕西省实施﹤中华**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相关规定,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反映村务公开的问题,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或者改正。本案被告渭南**委会收到原告王**、张**、李**的《村务公开查处申请书》后,即安排白杨街道办事处依法作出了调查核实,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委托社会事业局作出了回复,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段百灵没有向被告提出申请,其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张**、李**、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张**、李**、段百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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