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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有限公司与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丁*(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岗位为电子商务部副总,2014年12月31日,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被告在2014年7月从原告处提货20箱私自拉走,且在职时未经原告批准擅自赠送货物给客户,在职期间注册与原告同类业务的公司,以上行为均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丢失货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7.6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反竞业禁止约定损失2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私自赠送货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7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曾签订过《协议书》,约定:“乙方于2013年1月20日入职甲方处,从事销售副总经理工作,现乙方于2014年12月31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离职。

后原告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6000元;2、被告移交原告淘宝店(曾子涵网店)的网站密码,网店往来手续,流水账单统计表;3、被告移交原告2014年4月15日制作的福联医疗惠生宝产品宣传片制图影片一套及相关素材拷贝5套;4、被告赔偿原告违反竞业禁止约定损失200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私自赠送货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70000元。后因原告在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729号决定书,视为原告撤回仲裁申请。后原告以同样的事实理由、仲裁请求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B2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根据原告公司相关程序提走了20箱(1000盒)货物销售给上海佳**限公司,但该公司未收到货物,导致原告遭受了货款损失76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上海佳**限公司签订的总经销协议;2、有被告签字确认的电子商务应收货款销售明细;3、原告自行制作的送货单及赠送单;4、产品出库、入库登记表(载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经手提出8000盒试剂);5、上海佳**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其未收到20箱货物)。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20万元,为此,原告提供了1、北京福**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其上显示被告系该公司股东之一并担任该公司监事);2、公证书(载明名称为福联汇通的淘宝店铺销售惠生宝相关产品,销量显示为0);3、被告代表北京福**有限公司签订的信息安全管理协议及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但原告未就其遭受的损失的具体情况举证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被告私自赠送货物给客户,给原告造成了损失27万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若干赠送单及赠送明细。经本院询问,原告称原告公司赠送客户货物需要法定代表人审批之后才能赠送,从理论上需要库管人员看到审批单之后才能提货。

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729号决定书、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B2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上海佳**限公司未收到相关货物而造成了原告的货款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相应的货款损失7.6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损失20万元,但原告未就其遭受的损失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确实存在赠送货物的事实,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岗位职责无赠送货物的权限、被告存在私自赠送货物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私自赠送货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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