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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狼**备租赁站与北京大**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下称“大龙七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狼垡兴达安建筑设备租赁站(下称“兴达安租赁站”)、原审被告北京大**限公司(下称“大龙建设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986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兴达安租赁站在一审中起诉称:兴达安租赁站与大**公司于2010年11月达成建筑器材租赁口头协议,约定由兴达安租赁站向大**公司出租模板、卡子等建筑器材供其使用于北京市西城区天文馆工地,期间共产生租赁费用65652.00元,大**公司仅支付1.5万元后余款拖欠至今,而大**集团作为大**公司的设立单位对此亦应承担民事责任。兴达安租赁站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公司及大**集团支付所欠租赁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大龙七分公司、大**集团送达起诉状后,大龙七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大龙七分公司实际办公地点及兴达安租赁站与该分公司订立口头租赁协议的地点均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兴达安租赁站起诉的原审被告包括大龙建设集团,而大龙建设集团的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号,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大龙七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北京大**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

大龙七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兴达安租赁站对于大龙七分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达安租赁站系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大龙七分公司及大**集团支付所欠租赁费用等,属于合同之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本案中,大龙七分公司、大**集团系原审共同被告,由于大**集团的住所地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号,该地址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兴达安租赁站选择向原审被告大**集团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大龙七分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大**限公司第七建筑工程分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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