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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源**有限公司与北京俏**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盛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被告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俏**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俏**公司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供俏**公司良乡工业园建设使用,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建筑器材租赁价格及支付租金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出租义务,但俏**公司却未依约支付租金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用81197.94元,但俏**公司仅支付了50350元,尚欠30847.94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2、俏**公司支付我公司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用31995.84元;3、俏**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30.61元支付租金;4、俏狐国际返还我公司剩余建筑器材,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我公司22381.4元;5、俏**公司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剩余建筑器材返回或折价赔偿之日止,按每日30.61元赔偿我公司租赁损失;6、俏**公司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以未付租赁费用总额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我公司赔偿利息损失;7、俏**公司支付我公司截止到2013年11月8日的违约金30000元;8、诉讼费用由俏**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盛**公司签订协议后,我公司一直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忠实履行合同,盛**公司主张我公司欠租金84277.24元没有事实依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冬季报停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我公司最后一次退货时间为2013年1月6日,对盛**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期间租赁费用31995.84元纯属无稽之谈;我公司在租赁期限内按合同一共支付到2012年9月21日的租赁费共计50350元,自2012年9月22日至10月30日期间未付10772.27元,对盛**公司要求2012年10月1日以后所产生的租赁费一概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盛**公司(甲方)与俏**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租赁价格为:钢管每米日租金为0.012元、扣件每套日租金为0.006元、油托每根日租金为0.021元、碗口架每米日租金为0.023元、木跳板每米日租金为0.13元。租赁物自到施工现场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至退租之日停止计租。具体租赁日期以甲方出租的提货单、退货单为准。租赁价格以甲乙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为准。自乙方承租甲方物品的当月起,甲方于每月向乙方提供当月租赁结算明细,并作为租费的结算依据。租赁期间,乙方应对租赁物妥善保管和使用,并承担维修和保养费用。如果租赁物发生损坏、丢失,乙方应按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的赔偿价格赔偿甲方、赔偿金支付之前所拖欠租赁物仍产生租赁费。如若有多退还的物资,乙方应及时自行运走,未运走的物资视为暂存。不另减租金。工程完工后1个月内支付所有剩余租费,不得拖欠,如果违约,违约金按迟付租费的日千分之五交纳。

在庭审中,盛**公司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中第二条租赁期限中冬季报停时间中为空白,俏**公司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中第二条租赁期限中冬季报停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盛**公司主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签订的当时没有写冬季报停时间,且工期大概三个月,不会涉及冬季报停期,所有冬季报停时间为空白,未填写日期。俏**公司主张其公司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中冬季报停时间为签订合同时所写。为此,盛**公司申请对俏**公司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中第二条租赁期限中冬季报停时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因天气原因无法施工”中数字手写体是否是后添加的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标注日期2012年4月19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第2页第二条第一款第二行“冬季报停时间”后的横杠上“2012、10、1”和“2013、2、28”书写字迹是后添加形成的。俏**公司虽不认可上述鉴定结论,但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盛**公司为上述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45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盛**公司认可俏**公司多退换的租赁物为:6米钢管12根、4米钢管2根、2.5米钢管65根、2米钢管248根、1米钢管188根、3.5米钢管33根。盛**公司主张俏**公司至今未退还的物品,该公司或者退还或者赔偿,并提交赔偿价值表,该价值表显示尚未退还的物品有1.5米管24根,每根19.5元,共计468元、3米管185根,每根39元,共计7215元、4米木板51块,每块100元,共计5100元、十字扣件309套,每套5.2元,共计1606.8元、接头扣件920套,每套5.8元,共计5336元、转向扣件192套,每套5.8元,共计1113.6元、油托103套,每套14元,共计1442元、油托母14个,每个2元,共计28元、螺丝144套,每套0.5元,共计72元,除油托母、螺丝外,其他未退还的租赁物均计算了租赁费,俏**公司对上述赔偿价值表中除4米板的单价不认可外,对其他租赁物的数量、单价及总价均认可,称4米板的单价应按照20元计算及上述所有物品均已丢失,无法退还。盛**公司同意4米板的单价按照20元计算。

再查,俏**公司在2012年9月21日之前支付了租赁费50350元。俏**公司对盛**公司提交的租赁结算明细提出异议称因盛**公司提交的计算明细中未扣除冬季报停期,故其公司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发货单、租费计算明细打印件、维修费计算明细打印件、赔偿计算明细打印件、财务记账明细打印件、退货明细打印件、退货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盛**公司与俏**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俏**公司主张对2012年10月1日以后产生的租赁费不认可,但根据本案查明情况,俏**公司尚有未退还的租赁物,该公司主张尚未退还的租赁物已经丢失,故不能支付租赁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俏**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存在冬季报停期,该期间内无需支付租赁费,根据鉴定结论,该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对盛**公司要求俏**公司给付2013年10月31日之前的租赁费用30847.9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盛**公司要求的修理费1147.9元,虽合同约定了扣件维修价格,但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维修费发生的事实,故对该公司主张的维修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且盛**公司要求解决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故本院对该公司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21日解除,故对盛**公司要求俏**公司给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费以日租金24.41元计算,从而计算得出的租赁费为10154.56元;因俏**公司认可盛**公司主张丢失物品的数量,但不认可4米板的赔偿单价,称4米板的赔偿单价为20元,盛**公司同意4米板的单价按照20元计算,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从而计算得出俏**公司需要赔偿盛**公司的租赁物丢失费用为18301.4元;鉴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1个月内支付所有剩余租费,不得拖欠,如果违约,违约金按迟付租费的日千分之五交纳,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完工时间,故对该公司要求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盛**公司要求俏**公司给付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至剩余建筑器材返回或折价赔偿之日止,按每日30.61元赔偿租赁损失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盛**公司要求俏**公司赔偿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北京盛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北京俏**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盛源**有限公司截止到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的租赁费用三万零八百四十七元九角四分;

三、被告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十日起给付原告北京盛源**有限公司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期间的租赁费一万零一百五十四元五角六分;

四、被告北京俏**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盛源**有限公司丢失租赁物的损失费一万八千三百零一元四角;

五、驳回原告北京盛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零六元(其中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零六元、鉴定费用四千五百元),由原告北京**赁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八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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