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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资中心与中太建设集团中奕**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资中心(以下简称广盛源中心)与中太建设集团中奕**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盛源中心委托代理人葛**,被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仵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源中心诉称:2010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器材供被告使用,合同明确约定了建筑器材的规格、租赁价格、支付租金的方式、日期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自己的出租义务,将被告所租用的建筑器材分别送至其霸州、廊坊、北京顺义等七个工地使用。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2092551.18元、运费296371.20元、报废赔偿17545.50元,但被告却未依约支付租金、运费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法院,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租赁费722551.18元、运费296371.20元、报废赔偿17545.50元;3、判令被告折价赔偿原告527147.85元;4、判令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277.15元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判令被告按照每日277.1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折价赔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建筑器材使用费;6、判令被告以1036467.8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案判决支付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奕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于2014年8月18日解除双方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截止至2013年3月,我公司未付原告租赁费为50余万元。我公司认可原告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31日产生租赁费为722551.18元。运费金额认可25万元。报废赔偿金额认可17545元。我公司不返还租赁物了,同意折价款为31万元,原告不得再要回租赁物。不同意支付利息。综上,我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建筑器材租赁费722551.18元、运费250000元、报废赔偿金额17545元、折价款310000元的数额认可,但我公司均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广**中心与中**公司于2010年9月6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出租方为广**中心(甲方),承租方为中**公司(乙方),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钢管、扣件、油托、碗扣架、木跳板。自乙方承租甲方物品的当月起,甲方于每月向乙方提供当月租赁结算明细。乙方自收到甲方租赁结算明细十五日内确认当月所发生租费,超过十五日视为默认,并作为租费的结算依据。乙方每3个月向甲方支付一次租费,支付租费总金额70%,工程完工后1月内支付所有剩余租费,不得拖欠,违约金按迟付租费的日百分之三交纳……如租赁物发生损坏、丢失,乙方应按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的赔偿价格赔偿甲方,赔偿金支付之前所拖欠租赁物仍产生租费……租赁物返还地点由甲方指定,由乙方负责卸车,由乙方负责运费。后原告将建筑器材分别送至被告的几个工地使用,并回收部分建筑器材,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租赁费。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广**中心已经发生的合理租赁费总额为2092551.18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租赁费1370000元,未支付的租赁费为722551.18元,被告仍有部分建筑器材未归还原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经协商对如下损失金额达成一致:租赁费722551.18元、运费250000元、报废赔偿17545元、剩余未返还建筑器材折价款310000元。鉴于双方当事人对部分损失金额达成一致,原**源中心变更了诉讼请求,最终明确为:1、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于2014年8月18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租赁费722551.18元、运费250000元、报废赔偿17545元;3、判令被告折价赔偿原告310000元;4、判令被告以972551.1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案判决支付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书、发料单、收货单、退货单、发货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原**源中心按照约定向被告中奕工程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中奕工程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于2014年8月18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本院不持异议。另,双方当事人就已经产生的部分损失金额达成了一致,对于双方一致认可租赁费722551.18元、运费250000元、报废赔偿款17545元、折价款3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亦确认由被告支付未返还租赁物折价款310000元后,被告中奕工程公司不再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对于上述已经确定的合理数额,被告中奕工程公司应予支付。

关于迟延支付租赁费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每3个月应向原告支付一次租费,支付租费总金额为70%。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广盛源中心产生的合理租赁费总额为2092551.18元,70%为1464785.83元,而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为1370000元,未按约定支付的租赁费金额为94785.83元,被告应对未付的租赁费94785.83元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剩余未支付的租赁费,双方约定在工程完工后支付,现因部分工程没有完工,且双方已经合意解除租赁合同,故对于原告主张剩余部分租赁费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运费的违约责任没有明确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资中心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中奕**限公司于二〇一〇年九月六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解除;

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中奕**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资中心租赁费、运费共计九十七万二千五百五十一元一角八分,并以九万四千七百八十五元八角三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中奕**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资中心报废赔偿款、折价款共计三十二万七千五百四十五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资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五百零一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中奕**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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