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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三建**青岛分公司与山东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三建建筑劳**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青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商初字第3026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陈**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南通三建青**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7年8月1日,南通三建青**公司与凌**司签订《凌**空调2007销售安装合同书》,由凌**司安装青**服装城工地空调工程,主机设备选用凌**司生产的设备。合同签订后,南通三建青**公司向凌**司支付预付款120万元。2009年12月9日,南通三建青**公司与凌**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2007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凌**司支付南通三建青**公司管理费50万元,凌**司在收到青**服装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给付首笔原工程款时向南通三建青**公司付款。解除协议签订后,凌**司与该工程的投资方另行签订了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也收到了工程款,但至今未将50万元管理费和120万元预付给付南通三建青**公司。现请求法院判令凌**司向南通三建青**公司支付人民币170万元及该款项自2010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凌**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凌**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南通三建青**公司起诉无事实依据,双方在解除合同协议第五条约定,上述120万元转为青岛国**资有限公司对凌**司的预付款,南通三建青**公司给青岛国**资有限公司的《合同解除通知函》中也言明共付120万元工程款;南通三建青**公司、凌**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针对的原合同是转包合同,转包行为无效,如有非法所得应没收,解除该合同收取的管理费更是非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南通三建青**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一、2007年7月1日,南通三建青岛分公司(甲方、购买方)与凌**司(乙方、销售方)签订《凌**空调2007销售安装合同书》,约定南通三建青岛分公司向凌**司采购由凌**司生产的中央空调设备。空调主机设备造价375万元,工程造价(材料、安装、调试)925万元,合同总价1300万元。乙方于合同生效后25日内将设备运至青岛国际服装城工地,工期70天(实地考察后确定)。施工队伍进场一个月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10%,即人民币130万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南通三建青岛分公司向凌**司支付人民币120万元。

二、2009年12月9日,南通三建青**公司、凌**司又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2007年7月1日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乙方(凌**司)同意付给甲方税后管理费50万元,甲方(南通三建青**公司)同意放弃合同中的一切权利。乙方在收到青岛国**资有限公司给付首笔原工程款时,一次性付清50万元管理费。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的120万元工程款转为青岛国**资有限公司对乙方的付款。

三、同日,南通三建青岛分公司向青岛国**资有限公司出具《合同解除通知函》。记载:我公司所承揽的贵公司国际服装城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现我公司已于2009年12月9日解除了与山东凌**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空调安装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我公司共付给山东凌**有限公司工程款120万元。合同之前的工程结算事宜,由山东凌**有限公司直接与贵公司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南通三建青**公司与凌**司签订的《凌**空调2007销售安装合同书》内容为南通三建青**公司购买凌**司生产的设备并由凌**司负责安装、调试,合同主体也以“购买方”、“销售方”相称,该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凌**司该抗辩不予支持。2009年12月9日,双方自愿解除《凌**空调2007销售安装合同书》,并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中南通三建青**公司承诺已支付凌**司的120万元工程款转为青岛国**资有限公司对凌**司的付款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现要求凌**司返还该款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管理费50万元亦属意思自治,凌**司应当依约履行,对南通三建青**公司该诉请予以支持。南通三建青**公司未对付款期限进行举证,本院酌情自案件成讼之日对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凌**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通三建青**公司支付人民币50万元及该款项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南通三建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凌**司负担10912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凌**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凌**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凌**空调2007销售安装合同书》认定为买卖合同是完全错误的。双方约定的50万元管理费属于意思自治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一审判决仅仅因为看到“合同主体写为‘购买方’、‘销售方’”就认定此合同为买卖合同实在过于草率,而是要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内容及具体特征来判断。买卖合同强调的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建设工程合同强调的是合同的主要履行内容是“工程建设”,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修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这份合同中,几乎具备了施工合同一般所具有的所有内容。显而易见,《凌**空调2007销售安装合同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是毋庸置疑的。其次,从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来看,2007年7月订立的《凌**空调2007销售安装合同书》是被上诉人承包了青**服装城空调安装项目后,又转让给上诉人进行施工而订立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09年12月又达成了《解除合同协议书》,也明确说明了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问题。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的真实意思是为完成青**服装城空调安装项目的施工调试而进行的相关工程的转包,从来没有想过订立买卖类型的合同。最后,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看,一次性付清50万元管理费是基于工程施工项目产生的,而不是买卖合同所支付的对价。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0万元及利息损失,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凌**空调2007销售安装合同书》实际上是一份转包合同。2、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9日所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原合同也就是《凌**空调2007销售安装合同书》是转包合同,其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转包行为无效,转包人因非法转包建设工程所获取的非法所得要予以没收。综上,双方之间转包合同当属无效,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我方返还120万元工程款”的判决部分,但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的判决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通三建青**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凌**空调2007销售安装合同书》不是非法转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诉人上诉主张《凌**空调2007销售安装合同书》是非法转包合同,被上诉人不应当收取50万元管理费,这一观点是完全错误的。如果上诉人把与被上诉人的合同不当做买卖合同看待,当做建设工程合同来看,双方之间的合同也不是转包合同,而是一个分包合同。理由是被上诉人及其上级公司是位于城阳区仲村“青岛国际服装城”项目的总包单位,合同价款约5000万元人民币,工程范围包括装饰和安装等,被上诉人将其中的中央空调部分从上诉人处采购,上诉人同时负责安装。二、中央空调的采购和安装是可以独立完成的项目,允许单独分包给上诉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并没有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三、2009年12月9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时,工作已经进行了一部分,被上诉人已经付出劳动在项目中,所以收取管理费是应当的。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的行为,给付50万元管理费也是自愿的行为,法院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其与青**服装城装饰合同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总公司南通三建建筑**公司是总承包,合同价款5000万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中央空调项目只是其中一部分。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并不是总公司分包给我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凌**空调2007销售安装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采购由上诉人生产的中央空调设备,除空调主机设备,还包括材料、安装、调试,合同总价1300万元,该合同约定符合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性质,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50万元及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7年7月1日签订《凌**空调2007销售安装合同书》后,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并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上诉人同意付给被上诉人税后管理费50万元,被上诉人同意放弃合同中的一切权利。上诉人应当依约履行。因此,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50万元诉请及自本案起诉立案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凌**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山**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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