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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清**训中心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术培训中心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7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法官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北京清**训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首先,刘**曾在2013年10月至北京清**训中心处做临时工作,工资为现金日结。北京清**训中心没有员工食堂,餐厅系外包业务,刘**提交的工资卡与北京清**训中心无关;其次,裁决书仅以没有加盖北京清**训中心印章的工作证及北京清**训中心的宣传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现北京清**训中心要求不支付刘**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200元,不支付刘**2014年6月工资差额66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刘**在一审中答辩称:北京清**训中心所述与事实不符,同意仲裁结果,不同意北京清**训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刘**入职北京**训中心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30日,刘**离职。经核实,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刘**月工资分别为2000元、1850元、2000元、2200元、2000元、2000元、2200元、2200元、2000元、2200元、1540元。

2014年7月,刘**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北京清美东方**中心支付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200元,2014年6月欠发工资66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元,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102天加班工资14892元、法定节假日11天加班工资2409元。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通劳仲字(2014)第3112号裁决书,裁决北京清美东方**中心一次性支付刘**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200元,支付刘**2014年6月欠发工资660元,驳回刘**的其他仲裁请求。北京清美东方**中心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庭审中,刘**主张其与北京清**训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刘**提交了中国**借记卡及明细对账单(记载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每月存在有规律的网银转账收入)、工作证、北京清**训中心2014-2015招生简章(其中管理团队部分印有刘**照片)。北京清**训中心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刘**仅临时工作1个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反驳刘**的主张,北京清**训中心提交了花名册、员工登记表(其中记载案外人石×系其职工)及证人证言。刘**对此不予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对于刘**中**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网银转账对手账号进行查询,显示该户名为石×。刘**对此予以认可;北京清**训中心主张不认识石×,但其未能就其花名册、员工登记表记载石×信息作出合理解释。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提交的借记卡对账单、招生简章、工作证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其与北京清**训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北京清**训中心虽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同时亦不能就其招生简章管理团队印有刘**照片、职工石*每月为刘**网银转账等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刘**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北京清**训中心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北京清**训中心与刘**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北京清**训中心未与刘**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计算的数额有误,予以纠正。故对北京清**训中心要求不支付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北京清**训中心未足额支付刘**2014年6月工资,故对其要求不支付该月工资差额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北京清**训中心、刘**均认可仲裁委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的裁决,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清**训中心支付刘**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23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北京清**训中心支付刘**2014年6月工资差额人民币6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北京清**训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北京清**训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北京清**训中心没有员工食堂,单位餐厅是外包的业务,北京清**训中心与刘**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刘**认为其工资从石×卡上发放的,应向石×主张权利。刘**仅在2013年10月份在北京清**训中心处做临时工作,工资都是现金日结,不存在欠付其660元工资的事实。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北京清**训中心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

刘**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北京清**训中心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北京清美东方美**方美术培训中心部门经理,在2014年6月离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农行卡对账单、招生简章、京通劳仲字(2014)第3112号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北京清**训中心与刘**争议的问题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刘**提交招生简章、工作证证明其为北京清**训中心员工,同时提供借记卡对账单,对账单中网银转账账号显示该户名为石×。一审审理中,北京清**训中心主张不认识石×,但未就其花名册、员工登记表记载石×信息作出合理解释。二审中,北京清**训中心称石×系北京清**训中心部门经理,在2014年6月离职。综合刘**领取工资,其所示工作证等证据,本院确认北京清**训中心与刘**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北京清**训中心未与刘**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北京清**训中心未足额支付刘**2014年6月工资,应予支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清**训中心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清**训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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