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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4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顺**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衣**于2009年10月到顺**公司求职时称其是待业,没有工作经历,没有工作单位,顺**公司录用了衣**。随后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续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2月,顺**公司得知衣**有其他工作单位,在其他单位办理有社会保险手续,其在入职时称待业、没有工作经历、没有工作单位是欺骗公司,导致顺**公司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双方也不能形成正常的劳动关系。衣**在入职时填写的《员工信息表》对欺骗情节有明确的记载:待业状态,没有工作经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顺**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审被告辩称

衣**在一审法院辩称:衣**是2009年9月到顺**公司工作,同年10月办理了入职手续。2014年12月8日晚上7、8点左右,衣**在工作期间摔伤,2015年5月衣**准备申请工伤鉴定,顺**公司为了不让衣**申请工伤鉴定,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门**裁委)申请了劳动仲裁,后门**裁委裁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衣**认可仲裁裁决。衣**没有欺骗公司,衣**的工龄是连续的,工资也是连续发放的,衣**与顺**公司一共签订了3次劳动合同,都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因为顺**公司不给衣**缴纳社会保险,衣**自己挂靠在别的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衣**认为,顺**公司是为了逃避责任才主张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衣**不同意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衣**于2009年10月到顺**公司担任保安,顺**公司(甲方)与衣**(乙方)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载明系固定期限合同,从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乙方同意服从甲方安排,担任保安岗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甲方第21超市分店。衣**平均每月工资为1700元,顺**公司于次月1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衣**上月20日至本月19日的工资,已支付衣**工资至2015年3月19日。

本院查明

顺**公司主张衣**入职时称是待业、没有工作经历、没有工作单位,才录用的衣**,但后来发现衣**并非待业而是失业,而且曾经有工作单位和工作经历,主张衣**存在欺诈的行为,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为证实其主张,顺**公司提交《员工信息采集表》,显示衣**填写的就业状态为待业,工作履历所列项目栏为空白,确认人处有衣**的签字,确认日期为2009年10月9日。经质证,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其入职顺**公司时没有工作单位,其在入职时曾向顺**公司提交过《北京市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北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求职证》、《再就业优惠证》,说明其当时是失业状态,公司人员说失业不好听,其按照公司的意见填写的待业状态,并向该院提交上述证件。其中,《北京市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显示姓名为衣**,身份证号为×××,发证日期为2009年6月9日,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为6个月,自2009年6月9日至2009年11月30日。《北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求职证》显示姓名为衣**,档案编号为13553,身份证号为×××,登记时间为2009年6月9日,属于就业转失业人员。经质证,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衣**入职时未提交过上述证件。

顺**公司主张曾与衣**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并提交双方分别于2009年10月9日、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衣**认可上述合同是其本人的签字,双方确实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但主张上述两份劳动合同签订后公司并没有给其发放,具体内容记不清了。

2015年7月14日,顺天府公司向门**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015年9月28日,门**裁委作出裁决:驳**府公司的仲裁请求。**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侯**、史**、衣**、杨**的陈述,劳动合同,员工信息采集表,《北京市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北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求职证》、《再就业优惠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顺**公司与衣**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衣**于2009年10月到顺**公司担任保安,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顺**公司支付衣**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至2015年3月。顺**公司与衣**订立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录用条件包括对衣**工作经历及就业状态的要求,顺**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衣**入职时有其他工作单位,因此衣**填写的《员工信息采集表》中填写的就业状态为待业、工作履历所列项目栏为空白是否虚假,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的订立,并且衣**自2009年10月起一直连续正常为顺**公司工作,故顺**公司所提衣**采取欺诈手段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顺**公司主张衣**在入职过程中存在欺诈,缺乏事实依据,该院对顺**公司要求确认与衣**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衣**在入职时称待业、没有工作经历、没有工作单位是欺骗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

衣**答辩称:《员工信息采集表》系按照顺天府公司的意见填写,衣**不存在欺诈行为。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顺天府公司与衣**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顺天府公司与衣**并未约定录用条件包括对衣**工作经历及就业状态的要求,衣**在《员工信息采集表》中填写的就业状态、工作履历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的订立,因顺天府公司不能证明其系受欺诈而订立劳动合同,对顺天府公司要求确认与衣**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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