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5年9月7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管庄乡咸宁侯村,因琐事与被害人魏**(男,52岁,河南省人)发生争执后互殴,被告人用拳头打击被害人面部,致被害人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后主动投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处罚。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区管庄乡咸宁侯村,因摆放三轮车问题与被害人魏**(男,时年52岁)发生争执后互殴,被告人张*用拳头打击被害人面部,致被害人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经公安电话传唤后到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魏**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魏**对被告人张*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撤诉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致伤他人,且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发表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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