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精**有限公司与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司)与被告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司之委托代理人项*、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精**司诉称:2006年我公司与被告金**在顺义**易中心的商品房销售网页上签署了编号为Y284820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确认手续,约定被告方购买由我公司开发建设的枫桥别墅J007幢房产一套。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向我公司支付任何购房款。在此期间我公司想尽一切办法进行催要但均无结果。由于该幢房产被网签确认之后,我公司依据北京市政府的相关规定在没有注销该网签购房协议之前不得将该房产另行销售。这样就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营销困难。顺义**易中心告知我公司应由人民法院确认该网签协议的效力后,其才可以为我公司办理网签购房合同的注销手续。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依法确认合同编号Y28482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10月21日解除;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精**司称其与金**签订了编号为Y284820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此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但该份合同中出卖人及买受人均未盖章或签字,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具有订立合同的意愿并实际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此,本院对原告精**司基于双方未签字盖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确认合同解除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精**有限公司的起诉。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北京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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