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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精**有限公司与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司)与被告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精**司诉称:2003年2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王**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枫桥别墅×幢房产,购房总价款为490万元。为此王**与中信银**总行营业部签署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协议贷款343万元整,我公司为担保人。由于贷款人王**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故2007年7月18日中**行将王**及我公司诉至北京**民法院。北京**民法院作出(2007)西*初字第10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对此贷款全额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8年11月6日我公司已经向中**行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此后,王**与我公司签署《退房协议》、《注销协议》、《授权委托书》。我公司持上述证明材料到顺义**易中心要求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售登记注销时被告知应到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该合同的解除效力后其才能受理我公司的注销申请。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2月26日所签订的编号225414《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3年2月26日,王**与精**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精**司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枫桥别墅×幢房屋出卖给王**,房屋面积为517.29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490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03年6月30日前。后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房款总计490万元,首期款为98万元,其余房款392万元由买受人以办理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枫桥别墅×幢房屋进行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书》记载:甲方精**司,乙方王**,经双方协商,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事宜订立本协议:一、合同解除,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即行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协助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登记手续相关的所有事宜。二、购房款支付,由甲方结清乙方在中信**限公司办理的贷款。三、协议生效,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有精**司盖章,乙方有王**签字,双方均未签署日期。

《退房协议》记载:出卖人精**司,买受人王建钢。双方就解除购房合同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同意解除就该房屋签署的购房合同。二、出卖人在本协议生效后,有权将上述房屋另行处置,买受人对此不持有任何异议……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出卖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买受人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卖人有精**司盖章,买受人有王建钢签字,双方均未签署日期。

《注销协议》记载:甲方精**司,乙方王**,乙方于2003年2月26日购买了甲方所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马坡的枫桥别墅×号别墅,建筑面积517.29平方米,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方式为个人贷款,房款为490万元,于2003年3月17日办理了预售登记,现乙方决定放弃购买此房产,甲乙双方共同前往北京**交易所办理该房产的注销手续。甲方有精**司盖章,乙方有王**签字,双方均未签署日期。

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07)西*初字第10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信**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三百零六万七千一百三十二元八角并偿付相关利息、罚息(截止至二○○七年十二月六日的利息十七万六千三百七十九元零六分、罚息三千三百二十三元一角八分;自二○○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二、精**司对王**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精**司在对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进行追偿。

中信银**总行营业部于2008年12月2日出具说明函一份,记载:中信银**总行营业部与王**、精**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已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且作出了(2007)西*初字第10978号民事判决书……我行于2008年11月6日已经收到该笔执行款项。就此我行申请西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王**、精**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终结,我行享有的本案相应债权全部实现,保证人精**司履行了保证义务。

《商品房预售注销申请表》记载:原出卖人精达公司,原买受人王**,所购房屋坐落顺义区枫桥别墅项目枫桥别墅×楼×号(预售许可证号)京房售字(外)362号,签约时间2003年2月26日,原合同编号225414。买受人处有王**签字,时间为2008年9月15日。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退房协议》、《注销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书》、《商品房预售注销申请表》、(2007)西*初字第1097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2003年2月26日原告精**司与被告王**签署的编号为22541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后王**与精**司达成《退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书》等文件,就解除编号为22541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事协商一致。鉴于上述文件中并未明确签署日期,应以王**在《商品房预售注销申请表》上签字的2008年9月15日为双方合意解除合同日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北京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于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签订的编号为22541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解除。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北京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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