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公司民事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北京**公司(以下简称红**司)不服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作出的(2015)二中执异字第014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红**司和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陈述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北**中院认为:华**司为履行原生效一、二审判决将案款交至本院,红**司亦从本院领取了华**司交付的款项。此后,最**法院经再审撤销了原生效一、二审判决,驳回了红**司的诉讼请求。虽然该判决书未载明红**司应当返还华**司已交付的款项,但该判决明确认定华**司不应当给付红**团任何款项,故红**司没有理由拒绝返还其不应当取得的款项。华**司系通过本院履行了向红**司的付款义务,该款项具体、明确,现其根据生效再审判决向我院申请执行华**司,并不违背法律内在精神实质,具有正当性,本院对此立案受理并无不当。红**司所提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与诚实守信之法律基本原则亦难相符,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红**司所提执行异议。

红**司申请复议称:华**司申请执行我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一审、二审判决没有经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执行,不存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执行完毕”之条件。华**司据以申请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85号民事判决,并未作出任何金钱给付义务的判项,华**司申请执行,没有执行依据。北**中院对该案进行立案并发出执行通知没有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执行完毕”必须以受理案件的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立案且通过执行程序执行完毕,才具备执行回转条件。本案中,原二审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并没有进行执行立案,也未通过法定执行程序执行完毕,显然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执行完毕”发生执行回转的法定前提。因此,华**司申请执行,不具有法定的必备条件和正当性。北**中院裁定驳回我公司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法院对案件立案执行,应当以生效判决为依据。本案中,华**司据以申请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85号民事判决,并未作出任何金钱给付义务的判决,不具有可执行的内容,故华**司申请执行,没有执行依据。北**中院在裁定中只是推定的执行依据,没有生效判决确定的依据。北**中院执行立案,没有法定的执行依据,其立案不具有正当性和法定依据。三、北**中院在查明华**司据以申请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85号民事判决未载明我公司应当返还华**司具体款项这一事实的前提下,仍坚持在没有执行依据的情形下错误立案执行,驳回我公司的执行异议,适用法律错误。四、北**中院超越了程序正当性审查的权限范围,裁定不具有法律依据和程序正当性。(2015)二中执异字第01446号执行裁定对我公司已取得的款项是否具有不当性做出了实体认定和裁判,这原本应当另案解决。据此,我公司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北**中院(2015)二中执异字第01446号执行裁定,驳回华**司关于(2015)二中执字第1205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请求。

华**司称:北**中院(2015)二中执异字第0144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对于没有执行依据的问题。最**法院已经撤销了原一审、二审判决,并驳回了红**司的诉讼请求,红**司理应返还我公司的案款。二、判决生效后,应当给付红**司的案款,我公司已经给了北**中院,并通过法院发还。三、红**司称不能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进行执行回转。但我公司认为,被法院强制执行的主体一般情况下系不遵守法律规定的人员。我公司已经按照法院的判决和法律的规定给付相应款项,现给付的依据被最**法院撤销,我们的权利理应受到保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1年12月21日,北**中院就原告红**司诉被告华**司、第三人北京国**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作出(2006)二中民初字第48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华**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红**司人民币11000000元;二、驳回红**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000元,由红**司负担2500元(已交纳),由华**司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133884元,由红**司负担66000元(已交纳),由华**司负担678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决作出后,红**司、华**司均提出上诉。2012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2)高民终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全费5000元,由红**司负担2500元(已交纳),由华**司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33884元,由红**司负担66000元(已交纳),由华**司负担678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9600元,由红**司负担151800元(已交纳),由华**司负担87800元(已交纳)。2013年1月21日,华**司将一、二审判决确定的1100万元及其应当负担的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共计11070384元交至北**中院,北**中院将相应款项发给红**司。2014年,华**司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最**法院确定案件属于用益物权确认纠纷,并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民提字第8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高民终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北**中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048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红**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38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6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红**司负担。

2015年9月10日,华表公司向北**中院申请执行,请求红**司给付1100万元及华表公司垫付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北**中院立案执行,并于同年9月15日向红**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红**司向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关于原告红**司与被告华**司、第三人北京国**限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在北**中院、本院作出判决后,华**司按照判决内容,将案款交至北**中院,北**中院将该款项发还给红**司。此后,最**法院通过再审撤销了北**中院、本院作出的判决,且驳回红**司的诉讼请求。华**司在再审判决作出后,向北**中院申请执行红**司,该案虽不符合法律关于执行回转的直接规定,但可参照执行回转的规定予以立案执行。北**中院对该案予以立案执行并无不当。红**司所提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北京**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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