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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运**限公司与郭**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团)因与被上诉人郭**、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商)初字第50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吉**团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5月25日,郭**与我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向我公司以租赁合同方式租赁型号为HZS180混凝土搅拌站一套,合同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5月25日到2013年5月24日,每月25日前还款72416元,但是郭**并没有如期按合同履行其支付租金的义务,至今欠款1989404元;郭**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城**公司是本合同担保方,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郭**、城**公司连带给付欠款1989404元等。

一审被告辩称

郭**辩称:不同意吉**团诉讼请求,其对签订的合同不知情。

城**公司辩称:我方只针对郭**本人发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经过鉴定确认《融资租赁合同》并非郭**本人签字或捺印,故城**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郭**对吉**团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且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2011年5月25日《融资租赁合同》上“郭**”的签名及指印不是郭**本人所签或捺印。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吉**团与郭**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吉**团的起诉一审法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裁定后,吉**团不服,除持原诉意见外,还认为该案中的郭**、城**公司及城**公司的张**涉嫌合同诈骗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重审或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郭**、城**公司同意原裁定。不同意吉**团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审查中,查明以下事实:吉**团提交的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融资租赁合同》上有多处“郭**”签字及指印,但郭**对上述签字及指印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审审理中,郭**申请对该《融资租赁合同》中“郭**”的签字及指印进行真伪鉴定,经北京**民法院统一摇号确定,由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后,该所出具了法大(2015)物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第1页“法定代表人:”处的“郭**”签名、第4页“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的“郭**”签名与样本中的“郭**”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该所同时出具了法大(2015)物鉴字第211《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第1页“法定代表人:郭**”签名上的红色指印和第4页“法人代表”处的红色指印均不是郭**本人所留;由于检材原因,无法确定第4页“乙方”处的红色指印是否为郭**本人所留。

2015年3月16日城**公司委托张**(该公司副总经理)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2015年6月11日,城**公司委托秦**(该公司员工)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

另查,2011年5月25日,城**公司向吉**团出具涉案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标的的《不可撤销租金担保书》。2012年12月31日,城**公司向吉**团出具涉案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标的的《保证书》。在2015年3月17日原审法院的开庭笔录中记载,城**公司在答辩中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同意,……”。对涉案的《融资租赁合同》、《不可撤销租金担保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于涉案的租赁物在哪里,使用吗,城**公司称“在我处,已经停产了”。

二审审理期间,吉**团提交了多张吉**团收据,该收据的客户姓名栏为“郭**”,用以证明郭**实际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授权委托书、《融资租赁合同》、《不可撤销租金担保书》、《保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检材第1页“法定代表人:郭**”签名上的红色指印和第4页“法人代表”处的红色指印均不是郭**本人所留,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郭**并未实际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在原审诉讼中,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副总经理张**对吉**团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不可撤销租金担保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并承认涉案租赁物“在我处,已经停产了”。在此情况下,本案应当由城**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二审审理期间吉**团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应当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商)初字第503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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