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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创煤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4)达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创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联信永**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联**公司与联**公司于2012年5月5日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联**公司销售总价计6184650元的设备给联**公司,并约定联**公司需将设备送达买方指定交付的仓储地点或其他地点即为完成交付,约定付款时间为四个阶段支付,分别是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支付预付款40%,买方收到到货付款通知书、验货签收单后5个工作日支付交货款30%,买方收到设备初验付款通知书、设备初验报告后5个工作日支付设备初验款10%,买方收到设备终验通知书、设备终验报告后5个工作日支付设备终验款20%。迟延给付货款一星期,需支付未付款1%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未付款10%。合同签订后,联**公司按合同约定将项下设备运送至联**公司指定地点,并由联**公司指定的机构在《供货确认单》和《设备进场登记表》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约定货物已经到达指定地点并已使用。联**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将预付款、交货款共计4329255元通过转账付款方式转入联**公司的银行账户。设备初验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现联**公司下欠联**公司设备款185539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联**公司与联**公司于2012年5月5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联**公司按合同约定将项下设备运送至联**公司指定地点,并由联**公司指定的机构在《供货确认单》和《设备进场登记表》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约定货物已经到达指定地点并已使用。联**公司也应按约支付下欠设备款,故联**公司要求联**公司给付下欠设备款18553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迟延给付货款一星期,需支付未付款1%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未付款10%”,联**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联**公司要求联**公司承担违约金18553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鄂尔多**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联**有限公司货款1855395元;二、鄂尔多**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联**有限公司违约金185539.5元。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后补正为:案件受理费23128元,减半收取11564元),由鄂尔多**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联创煤炭公司上诉称,联创煤炭公司至今没有收到本案所涉《设备销售合同》中所约定的设备,也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设备。因内蒙古煤**创煤炭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其行为并不能等同于联创煤炭公司的行为,即使《设备销售合同》中所约定的设备已由内蒙**有限公司签收,并经该公司验收,一审法院也不应据此认定联**公司已将上述设备运送至联创煤炭公司指定地点并已使用。联**公司提供的初验证书中的安装日期是2012年3月20日,而设备进场登记表中的设备到货日期是2012年5月13日,二者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在没有对此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对初验证书、设备进场登记表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不合理。在初验证书和工程技术验收审批表中签名的陈*、朱**、鄢*并不是联创煤炭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未经调查、核实,仅以联创煤炭公司未提交其2012年的员工名单及工资表,就视为联创煤炭公司默认陈*、朱**、鄢*是其员工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联**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联创煤炭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提及的观点不符合事实,无法律依据。联**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证据规则的要求,足以支持联**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联创煤炭公司认可其支付给联**公司的4329255元是按照《设备销售合同》的约定给付的货款,《设备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是由鄂尔多**有限公司使用。联创煤炭公司亦认可其法定代表人与内蒙**有限公司、内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同一人。联**公司称其设备运送到了东胜区联邦大厦9楼的市民卡机房。一审庭审中,因联创煤炭公司称对陈*、朱**、鄢*是否其员工不清楚,一审法院责令联创煤炭公司在开庭后7日内提供其2012年的员工名单及工资表,以证明陈*、朱**、鄢*是否其员工,但联创煤炭公司一直未提供相关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联创煤炭公司已向联**公司支付了4329255元的货款,该数额恰好是合同总价款的70%,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该款应当是联创煤炭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和交货款,而联创煤炭公司支付交货款的前提条件是其收到到货付款通知书及双方签署验货签收单后五个工作日,故联创煤炭公司向联**公司支付交货款的行为可以表明联创煤炭公司已验货并签收。此外,联创煤炭公司认可其购买《设备销售合同》中所约定的设备是为鄂尔多**有限公司使用,且其与内蒙**有限公司、内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同一人,表明联创煤炭公司与内蒙**有限公司、内蒙**有限公司均有关联,这些事实能够与联**公司所称的其将设备运送到了东胜区联邦大厦9楼的市民卡机房、联创煤炭公司指定内蒙**有限公司、内蒙**有限公司在供货确认单和设备进场登记表上加盖印章的事实相互印证,从而能够进一步表明联创煤炭公司已收到上述设备。综上,联创煤炭公司称其至今没有收到《设备销售合同》中所约定的设备与客观事实不符,联创煤炭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初验证书中的安装日期与设备进场登记表中的设备到货日期相互矛盾,但原审法院综合联**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结合联创煤炭公司支付交货款的实际行为及案件的客观事实,对初验证书和设备进场登记表予以确认,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故联创煤炭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初验证书、设备进场登记表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不合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联**公司主张在初验证书和工程技术验收审批表中签字的陈*、朱**、鄢*是联创煤炭公司的员工,但联创煤炭公司称其不清楚,而陈*、朱**、鄢*究竟是不是联创煤炭公司的员工,根据联创煤炭公司所持有的其2012年的员工名单及工资表完全可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责令其提供上述资料,但联创煤炭公司一直未提供,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联创煤炭公司默认陈*、朱**、鄢*是其员工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联创煤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8元,由上诉人鄂**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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