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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佳集**天津分公司与秦皇岛**限公司、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佳集团股份有**百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被告王*、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东民三初字第834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对于三被告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三被告签署《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百**公司欠原告货款1430290元,被告王*、被告刘*同意对于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三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还款。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1430290元,并要求三被告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所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5年7月4日三被告签署的《还款协议书》,用以证明三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1430290元,被告王*、刘*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百**公司的股东分别为被告王*与被告刘*;

3.户籍证明信(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与被告刘*的身份信息,且上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

4.2015年7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署的《还款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还款协议本身的效力是不存在疑问的,但原告认为三被告已经构成了逾期违约,故应当将所欠本息一次性还清;

5.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31日债权确认书(各1份),用以证明欠款数额;

6.2015年6月2日被告王*出具的《保证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承诺对于被告百**公司的欠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被告王*与被告刘**夫妻关系,且二人是被告百**公司的股东,故被告王*与被告刘*应对于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因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还款协议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管辖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EMS快递详情单(1份);

2.2015年9月29日《撤销要约通知》(1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三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以快递方式向原告寄送一份《撤销要约通知》。

3.EMS快递详情单(1份);

4.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1份);

5.2015年9月29日《撤销要约通知书》(1份);

6.EMS快递退改批条(1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16:20收到了三被告快递的《撤销要约通知》,原告于当日收到看完该通知后要求退回。三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12:16收到了原告退回的《撤销要约通知》。原告方**的还款协议书一直没有给付被告,故该要约撤销是成立的,还款协议未成立、未生效。

庭审质证中,三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份协议尚未签订。因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本协议经甲、乙、丙、丁四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但原告既未签字也未盖章,故该协议未生效,且本案不符合本院的受理条件。协议显示的全部内容未经原告确认,故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3均无异议;对于证据4认为,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三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1中没有原告盖章,三被告对自己的盖章和签字是认可的,现原告又提交了一份协议,三被告认为该协议中的印章是后盖的。因同样的证据原告提供了两份,且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也已经陈述了其没有在这份还款协议书中盖章,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证据5认为,对于该证据需与当事人核实,一周之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如未书面答复,即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亦只能证实是被告百**司欠款,不能证实被告王*及被告刘*欠款;对于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证据5相同,但认为如果该协议是真实的,那么因为被告王*的担保行为并非日常家庭事务行为,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刘*也应承担保证责任。庭后,三被告未就证据5、6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原告对于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3、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看完要求退回”的标注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没有拆封就原物退回了,故不知其中是否为撤销要约通知。对于证据2、5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三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该还款协议书并非要约,因三被告已在该协议中加盖了公章并签字,故三被告认可还款协议的内容。而要约是对相对方是否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及双方对于内容进行协商的过程。而该协议在内容上已起草完毕,双方也认可了其中的内容,所以说该协议并不属于要约。且原告亦提交了加盖公章的还款协议,该印章系原告早在2015年7、8月份加盖的,故三被告提出撤销要约纯属无稽之谈。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过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实三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寄送了《撤销要约通知》,但不能证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已加盖公章的还款协议中,其印章加盖的时间系在该通知发出之后,故本院对于三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王*与被告刘**夫妻关系,二人共同投资成立被告**公司。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百**司供应各类电器。后原告分别向被告**公司出具两份《康佳集团**分公司债权确认书》,由被告**公司分别盖章确认。该两份确认书分别注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31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30290元未付。在2015年5月31日的确认书中还约定:“因本债权确认书发生的争议,由康佳**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前购销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债权确认书约定为准。”2015年6月2日,被告王*出具《保证函》,确认:“本人王*,身份证号××,现承诺对秦皇**有限公司欠贵司货款人民币1430290元的事宜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百**公司将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定归还货款,否则本人愿意承担所承诺的保证责任。”2015年7月4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30290元未付,并约定于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每月30日前各偿还200000元;于2015年10月、11月每月30日前各偿还25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330290元。违约责任约定为,如被告**公司未按期还款,按应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被告刘*对于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三被告未按时向原告还款,现尚欠货款143029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公司拖欠货款不付,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公司承诺如逾期还款,按应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143029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刘*、被告王*承诺对于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先后提供了两份《还款协议书》,两份协议的内容完全一致。只是原告未在第一份协议中加盖公章,原告提供该协议的目的,意在否认三被告提出的还款时间。但协议中还同时约定了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及逾期还款后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损失等内容,该内容与三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同时并存,故原告仅认可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欠款及利息,但不认可还款时间的做法本院不予支持。后原告又提供了加盖公章的还款协议,证明其对还款协议内容的完全认可,故原告应依据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主张权利。虽然原告起诉时尚不具备要求三被告偿还全部欠款的诉权,但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且三被告亦未向原告还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全部欠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三被告提供了《撤销要约通知书》用以证明已向原告发出撤销《还款协议书》的通知。但无法证实,原告提供的第二份加盖印章的还款协议,其印章加盖的时间是在该通知发出之后,故本院对于三被告主张的已将该还款协议撤销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还款协议加盖印章时间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印章加盖的时间早于2015年9月30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经本院询问三被告,三被告均表示不提出鉴定申请,故对于三被告的反驳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该案的管辖问题,本院认为在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及之前被告**公司盖章确认的《债权确认书》中,对于管辖均有明确约定,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三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参加了本院庭审。故三被告认为本院对于该案没有管辖权的反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皇岛**限公司给付原告康佳**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货款1430290元;

二、被告秦皇岛**限公司赔偿原告康佳集团**分公司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欠货款20000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欠货款20000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欠货款20000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欠货款25000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欠货款25000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欠货款33029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刘*、被告王*对于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88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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