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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范**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范**、范**、范**、范**、范**、赵**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范**,被告范**,被告范**,被告范**和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与范*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婚后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x路x号(以下简称:x号院)建有宅院一处,包括正房四间,南房四间。范*于2007年4月1日去世。原告与范*婚后共生育子女四人,即大女儿范**,大儿子范**,二女儿范**,小儿子范**。2010年6月,x号院拆迁,原告做为被拆迁人只得到了二套安置楼房,另外二套安置房被小儿子范**占有。原告认为x号院系原告与范*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范*去世后,其中的一半应归原告所有,另一半做为范*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被告范**将其余二套楼房据为已有,侵害了原告及其它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x号院的拆迁利益一半归原告,另一半由原告与被告继承。

被告辩称

被告范**、范**、范**、范**共同辩称:x号院内的北房、南房各四间都是李*和范*建设的。范**结婚以后居住在x院北房靠西边,后来范*为范**购买另外一处院落(3间房屋),范**就搬出去了。范**总说另一处院落的房屋比x号院少一间,后范*给了范**1万元,并说老房屋跟范**没有关系了。x号院南北房之间加盖的顶盖是李*出资建造的,范**并没有出资。x号院也没有分过家,以范**名义签订的的拆迁协议中的利益都是属于范*的。赵*签订拆迁协议中的利益也应当分割。

被告范**、赵**称:x号院内的北房四间和南房四间是李**与范6共同建设。在拆迁之前,范**在该院的南、北房屋之间加盖了顶盖,将整个院子封闭,故范**、赵*在x号院落中有出资。在拆迁之前,x号院的主要成员作了分户,范**和范**达到了分户协议,在达成协议后进行拆迁。因此,x号院的被拆迁人有两个,一个是李*,另外一个是范**,不存在范**占有范6遗产的事实。x号院是在分家析产基础上进行的拆迁,不存在再分割拆迁利益的情况。范**是x号院落的户籍人口,同样享有x号院的拆迁利益。分户的时候,是按照村的旧有传统,两个儿子分两份。因为范**身体不好,所以分户时李*一份,范**一份。在李*去世后,再给范**。上述分家的事实,实际上包含了对范6遗产分割的内容。对此原、被告都是知情的。拆迁之后,李*名下还有两套安置房。赵*在其他村还有一套房屋,并且也拆迁了,范**的经济条件稍好,将24万元的拆迁利益给了李*,这也是考虑到范**的身体情况和整体家庭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和范*(于2007年4月去世)夫妻二人生育子女四人,长女范**、次女范**、长子范**、次子范*5。范**于1998年离婚,离婚后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与其子范*4共同生活。范*5与赵**夫妻关系。李*、范*、范**、范**、范**、范*5和范*4均系居民。

x号院于2010年6月被拆迁。在拆迁时,院内共有北房四间、南房四间和西厢房一间(作为厨房使用)。此外还有部分加盖顶盖后的面积。该院落拆迁时划分为两部分,分别由李*和范**以各自的名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

在本院调取的拆迁档案材料中有房屋分割单一份,其上载明:本人李*,现在大兴区x镇x村x路x号,属该院落的房屋所有权人,该院在册户口共4人,分别是李*、范**、范**、范**,由于子女均长大成人,家庭人口众多,结构复杂,未解决实际困难,本人同意将宅基地面积x2.14平方米中的126.07平方米划分(赠与)到范**名下。赠与人处有李*签名按手印,受赠人处有范**签名按手印。该房屋分割单的日期为2010年6月11日。

在拆迁档案材料中,有一份由北京市大兴区x镇人民政府和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x路x号的被拆迁院落,经拆迁人北京市大**发集团公司现场协调,评估公司清登测量,审计机构全程跟踪审计,该院落东西长14.6米,南北长17.27米,院落面积为252.14平方米。上述院落经村镇两级共同确认,确属李**。四至范围:东**x,西邻路,南邻路,北邻x二,不存在任何产权争议问题。

x号院落及房屋系由范*、李*夫妻于上世纪60年代从他人处购买。1984年,范*、李*翻建正房4间。2002年,范*建造了南房(包括门洞)4间和西厢房一间。范**结婚后于1996年搬出该院落,拆迁前在该院落内的实际居住人有李*、范**和范**。

在李×名下的付款审核单上载明:预审宅基地面积为126.07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为126.07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为108.76平方米,院外房面积为0平方米,营业面积99.92平方米,安置房面积146平方米,核定分户数2户。区位补偿价款为272311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为61497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为185323元,设备迁移费为0元,弃楼款为0元,少建房奖励性补偿款为0元,未建楼房奖励性补偿款为0元,搬家补助费为1891元,提前搬家奖为2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49960元,工程配合奖为50000元,周转费为75642元,补偿总金额为716824元,安置房金额为377065元,结算差价为339759元。

在范×5名下的付款审核单上载明:预审宅基地面积为126.07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108.76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为96.86平方米,院外房面积为0平方米,营业面积82.61平方米,安置房面积146平方米,核定分户数2户。区位补偿价款为

272311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为56406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为185323元,设备迁移费为555元,弃楼款为0元,少建房奖励性补偿款为7457元,未建楼房奖励性补偿款为20000元,搬家补助费为1891元,提前搬家奖为2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41305元,工程配合奖为50000元,周转费为75642元,补偿总金额为711090元,安置房金额为380965元,结算差价为330125元。庭审中,范**提交了其名下的交通银行卡明细单一份,证明其将购买安置房的剩余拆迁款330125元中的240241元交给了李*。李*对此表示认可。

被拆迁人李*的回迁安置购房清单编号为x一-x,其中购房合同编号为x的小区暂定名:B,施工楼号:4,施工单元号:2,施工房间号:0402,购房款金额:202100元;购房合同编号为x1的小区暂定名:C,施工楼号:3,施工单元号:3,施工房间号:1202,购房款金额:174965元。

被拆迁人范×5的回迁安置购房清单编号为西一-x1,其中购房合同编号为x2的小区暂定名:B,施工楼号:2,施工单元号:5,施工房间号:0902,购房款金额:156000元;购房合同编号为x3的小区暂定名:A,施工楼号:4,施工单元号:2,施工房间号:0702,购房款金额:224965元。

根据x镇的拆迁补偿方案问题解答的内容,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按照合法宅基地面积的75%给予认定。装修、附属物实行限额补偿,按合法建筑面积1470元/平方米计算。周转费按照合法建筑面积每个月15元/平方米的标准发放。搬家补助费按照合法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停产停业补助费按照实际经营面积,给予每平方米500元的一次性补助。以确认的被拆迁的合法建筑面积为选择定向安置房面积的基数。弃楼款标准为每平方米4600元。被拆迁人选择1套或多套定向安置房的,选购定向安置房屋面积,不得超过合法建筑面积与套内不可分割20平方米之和。

庭审中,本院调取了赵**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档案材料。赵*作为被拆迁人的房屋位于大兴区x镇x村x1条x1号,房屋产权登记人为赵*。

庭审中,范**、范**表示愿意将其二人名下的利益全部归范**、范**享有。此外,范**、范**、范**、范**均表示,为了家庭的和睦,法院在分割购房后剩余拆迁款时,其自愿放弃应由李*或范×5向其支付的部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拆迁档案材料、银行明细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x路x号院落已经被依法拆迁。对于拆迁利益中属于被继承人范*生前财产利益所转化的部分,因范*未留有遗嘱,故该部分利益应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分割。根据拆迁补偿协议,涉案的拆迁利益(安置房和补偿款)中既包含了范*、李*夫妻的共同财产,也包含了该院内在册人员的补偿利益。依照法律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和夫妻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对于x号院中的加盖部分,范**主张该部分系其在拆迁以前出资建造,其他被告均主张该部分系由李*建造,李*亦主张其为实际出资人。因双方均未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从房屋的居住使用以及家庭成员的客观情况综合考虑,认定诉争的加盖部分的补偿利益归李*、范**共同享有。

在各项拆迁补偿中,其中区位补偿款系对于被拆迁土地的补偿,由于该院落是由李*、范*购买所得,且其后该院落亦未经土地管理部门颁证而重新确定使用权人范围,故根据院落的取得方式,区位补偿款中的二分之一应为被继承人范*合法利益转化而来,属于其遗产范围。房屋重置成新补偿款和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是对院落内的房屋和附属物的补偿,故其中二分之一应属于范*的遗产。少建房奖励性补偿款和未建楼房奖励性补偿款两项,因范*去世后,对属于其遗产范围的房屋分割前,该院落内的房屋依法属于李*与其他继承人共有状态,故上述补偿款由法定继承人分割。对于补偿内容中的设备迁移费、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和周转费,根据款项的用途和发放对象,上述补偿款应由x号院内的登记在册人口即李*、范**、范**、范**共同享有。根据拆迁政策中停产停业补助费的给付标准,结合院内房屋没有实际经营的客观情况,该项补偿款应由李*与范*的其他继承人共同享有。经核算,原告李*应享有拆迁款金额为745493.x元,范**、范**应享有的拆迁款共计485820.5元,范**应享有的拆迁款金额为196600.x元。本院根据当事人各自享有的拆迁款金额,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4套安置房的分割方案,具体如下:402、1202两套房屋归李*所有。702房屋归范**、范**所有,902房屋归范**所有。扣除各自分得房屋的应付购房款后剩余的拆迁款,由剩余拆迁款的占有人根据多退少补的原则处理。因范**、范**自愿将其应分得的利益归范**、范**享有,故经本院核算,李*应给付范**、范**拆迁款211571.75元,范**应给付范**、范**拆迁款49283.75元。又范**、范**、范**、范**从维护家庭和睦关系出发,自愿放弃其应分得的拆迁款,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赵×名下的拆迁利益不属于析产继承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范**主张拆迁档案中的房屋分割单系对范*的遗产已经分割完毕的证明,因该分割单并不是所有法定继承人共同签字认可,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回迁安置购房清单(清单编号为西一-x)上记载的编号为x和x1购房合同所对应的拆迁安置房屋两套(包括小区暂定名:A,施工楼号:4,施工单元号:2,施工房间号:0402的房屋一套;小区暂定名:C,施工楼号:3,施工单元号:3,施工房间号:1202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李**;

二、回迁安置购房清单(清单编号为西一-x2)上记载的编号为x3购房合同所对应的拆迁安置房屋一套(小区暂定名:A,施工楼号:4,施工单元号:2,施工房间号:0702)归被告范**、范×4所有。被告范**在该房屋开始办理产权证后七日内协助办理产权登记;

三、回迁安置购房清单(清单编号为西一-x2)上记载的编号为x2购房合同所对应的拆迁安置房屋一套(小区暂定名:B,施工楼号:2,施工单元号:5,施工房间号:0902)归被告范**所有。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元,由原告李*负担五千四百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范**、被告范**共同负担一千七百三十元,由被告范**负担四千二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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