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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国**限公司(原名称“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90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机**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9月24日,机**司、科技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同年11月22日双方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2013年9月12日,科技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机**司发来《发货通知》一份,要求机**司将部分货物发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崇岗镇长胜工业园区,余货继续等候发货通知。因合同其他设备机**司早已生产完毕,机**司多次发出催提货通知等函件。截止到2014年11月22日,设备在机**司货场存放已达两年之久,给机**司造成重大损失。因此,机**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科技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等。

一审法院向科技公司送达起诉状后,科技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所涉货物的生产地为机械公司所在地,交货地为乌海欣泰选煤厂和艺通源选煤厂,且货物一直存放在机械公司的货场。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向买受人所在地法院起诉,但鉴于涉案货物生产地及存放地均在机械公司所在地,故本案应由机械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情。据此,科技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机械公司和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二)依法向买受人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机械公司和科技公司均认可本案买受人系科技公司,而科技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顺义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科技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科技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同时,科技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机**司对于科技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机械公司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科技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及《买卖合同》第十四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二)依法向买受人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科技公司系《合同》、《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且科技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国**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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