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全**有限公司与郅瑞香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郅瑞香、被上诉人冯静、被上诉人梁佳莹以及被上诉人北京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4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邹**担任审判长,法官刘**、黄占山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全**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2月至3月期间,郅瑞香、冯*、梁**之被继承人梁**受全**公司委托,负责办理该公司的注册事宜,并于该公司成立后担任经理,主持该公司日常工作。2004年7月,梁**利用职务之便将全**公司所有的著作权技术转移给长**司,并将本该由全**公司与航天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签订的销售ZM-01型探测器的供货合同转由长**司签订。梁**的上述行为,给全**公司造成了2005年的利润损失300万元左右,严重侵犯了该公司的利益。当全**公司发现上述问题后,便停止了梁**在该公司的经理职务,但损失已经难以挽回。全**公司在此后的诉讼过程中了解到,梁**在成为全**公司股东之前,就已是长**司的股东,同时还在该公司中负责技术和销售,而长**司也生产与全**公司相同类型的产品。此外,长**司与中**司签订的是一份有效期3年的合同,故全**公司被侵犯的不仅只有该公司2005年的权益,依据上述合同还被侵犯了2006年及2007年的权益。现全**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郅瑞香、冯*、梁**、长**司向全**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50万元;2、郅瑞香、冯*、梁**、长**司共同承担全**公司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

长**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全**司诉称梁**于2004年7月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该公司拥有著作权的技术转移给长**司。但是,全**司上述软件的开发完成于2005年3月31日,首次发表于2005年4月8日,故该公司诉称梁**于2004年7月将软件转移给长**司没有依据。第二,长**司确实与中**司签订了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但长**司并不认为签订上述合同的机会属于全**司。第三,依据全**司与长**司成立的先后顺序,以及双方公司产品投入生产的早晚,恰恰是成立在后的全**司和梁**与长**司形成竞争关系,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故全**司和梁**应该向长**司承担相应责任。第四,全**司诉称,梁**与长**司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149条的规定,但该条仅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而并未规定其他人员的责任。长**司既非全**司的董事,也非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故要求长**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况且,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方式是归入权,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该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故全**司要求长**司赔偿其他损失没有依据。第五,全**司要求长**司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六,全**司与长**司之间的纠纷,起源于长**司在2007年起诉全**司的设立单位中**司索要货款并胜诉。此后数年间,全**司利用同一事实多次起诉长**司,现再次利用同一事实起诉梁**的继承人和长**司,该行为涉嫌滥用诉权,不应得到支持。第七,全**司于2010年针对长**司在2004年签订的合同提起侵权之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一审被告辩称

郅**、冯*、梁**与长**司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日,长**司注册成立。根据长**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注册号:×××),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3号306号,法定代表人为梁**,注册资本为125万元,营业期限至2023年8月31日。根据公司章程记载,该公司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情况分别为:股东梁**以货币方式出资75万元;股东梁**以货币方式出资50万元。此外,根据工商登记注册信息网上查询结果显示,梁**在长**司担任经理职务。2004年3月31日,全**司依法注册成立。根据全**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注册号:×××),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3号九州大厦305室,法定代表人为王兴国,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营业期限至2024年3月30日。根据公司章程记载,该公司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情况分别为:股东王兴国以货币出资38万元;股东周*顽以货币方式出资32万元;股东梁**以货币出资30万元。此外,根据工商登记注册信息网上查询结果显示,梁**在全**司担任总经理职务。2004年7月26日,中**司(甲方)与长**司(乙方)共同签订一份供货合同。根据合同记载,甲方承诺,长期采购乙方的ZM-01型探测器,随着产品批量的加大和产品成本的降低,每套销售给甲方的价格要作适当的降低,前三年度订购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如下:2005年度的数量为100台,单价为6万元,合计为600万元;2006年度的数量为100台,单价为5.5万元,合计为550万元;2007年度的数量为100台,单价为5万元,合计为500万元。为了保证产品生产的正常进行,甲方2004年7月26日前向乙方支付第一批前50套探测器的预付款60万元。为了保证ZM-01型探测器产品能够满足甲方的系统需求,乙方的技术方案、产品设计和生产工艺的较大变化应得到甲方的书面认可。乙方对出售的产品为甲方提供18个月的质量保证(其中含甲方交付用户后的12月的质量保证),免费为甲方提供产品维修或更换。上述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有中**司与长**司的印章。2005年8月8日,国**权局为全**司发放一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编号:软著登字第×××号),其记载的登记号为×××,软件名称为QS探测器采集控制软件[简称:QSDR]V1.0;著作权人为全**司,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为2005年4月8日。

2010年9月7日,该院依法向山东**民法院发出一份公函,要求该院协助其确认以下事实:1、梁**(男,汉族,1960年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号)在2010年1月期间是否在贵院住院治疗?梁**是否在贵院住院期间死亡?2、本公函所附载明“患者梁**,因脑瘤在本院住院期间死亡。特此证明”并盖有“鄄城县**办公室”印章的山东**民医院诊断书,是否为贵院所出具?诊断书中所提到的梁**与本公函所附身份证中的梁**是否为同一人?同年9月13日,山东**民医院向该院回复一份关于患者梁**的调查情况,称该院请求该院核查梁**一事,经调查情况如下:梁**,男,1960年出生,因脑瘤在北**医院治疗,情况渐差,要转回老家治疗,遂于2010年1月11日转入该院治疗,后死亡。该院公函所附诊断书是由该院所出具,诊断书中所提到的梁**与公函所附身份证中的梁**为同一人。

2012年,该院就原告全圣公司与被告长**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5018号民事裁定。根据裁定书记载,全圣公司诉称,受该公司委托,长**司股东之一梁好*于2004年2至3月间负责办理全圣公司的注册事宜。全圣公司成立后,该公司法人代表王**任命其为该公司总经理,主持公司日常工作。2004年7月26日,梁好*利用职务之便,将全圣公司所拥有的著作权的技术转移给长**司用于生产制造ZM-01型探测器,并将本该由全圣公司与中**司签订的购置ZM-01型探测器的“供货合同”(合同号为E4019)转由长**司签订。当全圣公司发现长**司以及梁好*的问题后,于2005年4月停止了梁好*在该公司的经理职务。由于长**司的行为给全圣公司造成了利润损失,严重侵害了全圣公司的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长**司:1、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人民币40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长**司辩称,全圣公司的陈述是虚假的,该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全圣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举证据的义务。全圣公司主张长**司通过侵权的手段获得了生产ZM-01型探测器的技术,并用于生产探测器的行为侵犯了该公司的软件著作权。全圣公司提交了QS探测器采集控制软件的软件登记证书及光盘,在光盘内容与法院调取登记软件的内容存在多处不一致的情况下,全圣公司称其提交的光盘是其登记的源代码的升级版,但对此必须经过专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排除同时存在两个不同软件作品的可能性。现**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和7月29日两次致函该院,拒绝对此进行比对鉴定,应视为未履行必要的举证义务,故该公司主张长**司著作权侵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另查,梁**之母为郅瑞香,之妻为冯*,之女为梁佳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诉讼中,对于该院与山东**民医院之间的发函与回复情况,全**司称,该公司认为上述材料并不能证明梁**已经死亡,且公民的死亡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销户证明为准。同时,全**司还向该院申请20日的举证期,用于核查梁**是否确已死亡。对此,该院向全**司答复称,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梁**已经死亡,鉴于全**司申请期限核查,如果上述举证期内该公司可以提出证据推翻现有证据与公函,则可向该院依法提交。此后,全**司并未能就梁**是否死亡向该院提交上述相反证据。一审诉讼中,全**司向该院提交一份长**司ZM-01型探测器成本表,用于证明该探测器的直接生产成本为20301.78元。对此,长**司则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此外,全**司称,该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系根据长**司向中**司的供货数量,以及该公司生产一台探测器设备的成本数额进行估算后得出。一审诉讼中,全**司称,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148第5项的规定内容。同时,全**司称,梁**曾在该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同时也在长**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梁**在全**司担任上述职务的同时,将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转移给长**司使用,同时剥夺了该公司与中**司进行交易的机会,故梁**与长**司对全**司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此外,全**司称,梁**的上述行为,亦属于对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故梁**与长**司依据与中**司所签供货合同而获得的共同收益应归全**司所有,也就是全**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情况。此外,全**司称,该公司在设立时并不清楚梁**在长**司的任职情况,因为该公司的登记注册手续均系由梁**负责办理。

上述事实有全圣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全圣公司章程、长**司章程、全圣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信息网上查询结果、长**司工商登记注册信息网上查询结果等证据材料以及该院向鄄**民医院所出具公函,鄄**民医院向该院所出具关于患者梁好臣的调查情况、(2011)海民初字第5018号民事裁定书、本案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关于梁**是否确已死亡的问题,该院认为,结合山东**民医院的发函与回复内容,能够说明梁**确实在该医院因病医治无效死亡,且双方亦对当事人的身份核对无误。对此,全圣公司持有不同意见,并向该院依法申请了举证期,但该公司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函件的相反证据。此外,关于全圣公司所主张的死亡证明、销户证明问题,该院认为,由于自然人的死亡属于客观现象,而合法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已足以说明其实际情况,故上述两类证明并非判断自然人是否死亡的唯一事实依据,亦并非具有排他性效力的法定依据。此种情况下,该院认为,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情况,可以认定梁**确已死亡。因此,在梁**本人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郅瑞香、冯*、梁**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本案中,全**司主张梁**曾从事两方面违反上述规定内容的行为:一是其利用职务便利,将全**司拥有著作权的软件技术转至长**司,并由此导致长**司谋取了本应属于全**司的商业机会;二是其同时在全**司与长**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对此,该院结合全**司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分别进行如下评述:关于全**司第一方面主张内容,该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全**司应就上述主张内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全**司持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该公司确实拥有特定探测器采集控制软件的著作权。然而,全**司的此项软件技术是否通过梁**由长**司实际获得,全**司实际并未能就上述行为主体、行为过程与行为结果提供任何直接证据。另外,从全**司与长**司之间所发生侵犯著作权纠纷的情况来看,该公司亦主张梁**存在擅自将该公司计算机软件转移到长**司的行为,但该公司同样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此外,对于全**司所主张长**司谋取该公司商业机会的情形,全**司亦未能提供任何直接证据。结合以上情形,该院认为,全**司的上述诉讼主张,应属证据不足,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全**司第二方面主张内容,该院认为,从全**司与长**司的公司章程与工商登记信息来看,梁**既同为两家公司的股东,亦同为两家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同时,长**司与全**司又均开展与探测器有关的经营业务。从长**司与全**司的成立时间来看,全**司系晚于长**司成立,故梁**系先成为长**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随后又成为全**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对此,该院认为,从时间顺序来看,梁**成为全**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后,即构成对其作为长**司高级管理人员所负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同时,由于梁**在长**司的在先身份,故其在成为全**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同时,即已构成对全**司所负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从我国《公司法》的相关条文内容来看,其中并未对高级管理人员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时间顺序进行除外规定。由此看来,在并无证据显示全**司对梁**的在先身份不持任何异议的情况下,梁**确系存在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形。然而,对于全**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该院认为,仅凭长**司与中**司所签供货合同的价款总额,并无法判断梁**个人在长**司经营过程中的实际收入情况,且长**司并非竞业禁止义务的承担主体,故该公司的收益情况亦不属于全**司有权主张的范围。因此,对于全**司的该部分诉讼主张,该院亦不予支持。结合上述两方面,全**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全**司要求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一方面,全**司并未就此费用的支出情况提供任何证据在案佐证;另一方面,全**司虽主张梁**与长**司存在损害该公司利益的情形,但如上所述,全**司的相应诉讼主张并未得到支持。因此,对于全**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全圣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全**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全**司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对全**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全**司作为ZM-01型探测器的技术开发者及软件著作权所有者,对该技术享有全部法律权利,未经公司许可,任何人的使用均为非法。梁**作为全**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ZM-01探测器技术告知长**司,并由长**司进行生产与销售,构成侵权。梁**将本属于全**司向中**司销售ZM-01型探测器的商业机会转由长**司实施,源于梁**当时对全**司的实际管理权。此外,ZM-01型探测器技术有一个研发、改进、申请、登记的过程,所以不能以专利登记公告之日确定技术是否存在,梁**的私自转让行为恰发生在技术登记和公告未完成之时。长**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自主研发ZM-01型探测器,故对于与全**司同一型号、同一功能技术产品的使用,应认定是梁**私自允许长**司使用。长**司与中**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梁**同时担任全**司经理,合同标的与全**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此商业机会理应属于全**司,但梁**却在未经股东会同意或者放弃该商业机会的情况下操纵长**司与中**司签订合同,违反忠实义务,应向全**司承担赔偿责任。而梁**作为长**司股东、总经理和实际控制人,其意志对长**司具有决定性作用,长**司与梁**构成利益共同体,对梁**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在认定梁**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前提下,应当对赔偿数额予以认定,仅以无法确定梁**个人所得金额为由判决梁**及长**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郅瑞香、冯*、梁**及长**司连带赔偿全**司经济损失25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郅**、冯*、梁**以及长**司均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全**司的上诉意见共同答辩称:一、全**司上诉主张不成立。全**司涉案计算机软件开发完成于2005年3月31日,首次发表于2005年4月8日,不存在梁**于2004年7月即将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私下转让给长**司的可能。全**司曾就长**司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一案提起诉讼,因全**司两次拒绝对计算机软件进行比对鉴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50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起诉,现该裁决已经生效,故不能认定长**司构成侵权,亦不存在梁**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私下转让于长**司的问题。长**司一审提交证据证明中**司是全**司的设立单位、实际出资人或者控制人,两公司关系密切,长**司没有谋取全**司商业机会的可能。二、梁**未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在担任公司董事、经理前已经是同类行业企业的董事、经理或业务负责人的,不构成竞业禁止(见赵**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363页)。梁**在成为全**司股东、经理之前已经是长**司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且全**司成立在长**司之后,故梁**对全**司不构成竞业禁止。三、2005年4月前,全**司和中**司已经知道梁**是长**司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即便梁**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全**司现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予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本案诉讼,全圣公司于2009年12月26日起诉,后因梁**因病去世,等待继承人参加诉讼,故2010年12月1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后恢复本案诉讼,并重新确立本案一审案号。

全**司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显示,其独立开发软件“QS探测器采集控制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05年3月31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05年4月8日。

针对本案诉讼请求,全圣公司确认,其主张梁**转移公司著作权、篡夺公司商业机会,均是基于2004年7月梁**所在的长**司与中**司签订探测器买卖合同一事。

本院审理期间,全**司陈述,其与长**司于2005年4月22日签订探测器供货合同,是因为当时本应由全**司与中**司签订合同,但发现长**司已经和中**司签订了类似合同,为了处理该情况,所以签订了2005年4月22日的合同,先由长**司将剩余80台探测器卖给全**司,再由全**司卖给中**司,由全**司继续履行原长**司与中**司的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全**司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梁**的继承人和长**司,并主张梁**在担任全**司经理期间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转移给长**司使用,剥夺了全**司与中**司的交易机会。根据全**司主张的上述案由及事实理由,本案系因全**司认为其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此类纠纷主体仅限于公司股东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长**司不具有全**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股东身份,其是否因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损害了全**司利益,不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所应审理范围。在当事人之间并无约定,且相关法律亦无规定的情况下,长**司作为第三人亦不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全**司主张长**司对梁**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仅针对梁**是否应对全**司承担赔偿责任进行论述。

本案中,全圣公司主张梁好臣存在如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转移给长**司使用,剥夺了全圣公司与中**司的交易机会。对此,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全圣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开发完成涉案探测器采集控制软件,2005年4月8日首次发表该软件,但梁**所在长**司于2004年7月与中**司签订买卖合同,从软件开发与合同签订的先后顺序,无法认定梁**将全圣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转移给长**司使用。

二、全**司曾于2011年以梁**利用职务之便将全**司享有著作权的技术转移给长**司生产探测器并与中**司签订合同为由,主张长**司侵权并要求长**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全**司400万元。该案生效法律文书并未认定长**司构成侵权,并裁定驳回了全**司起诉。在生效裁判文书未认定长**司生产的探测器侵犯了全**司软件著作权的情况下,亦无法认定梁**存在私自将全**司计算机软件及技术转移给长**司的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全**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梁**剥夺了本应属于全**司的商业机会,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认定梁**行为是否构成篡夺公司商业机会,首先应判断与中**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否为全**司的商业机会。本案中,全**司于2005年3月31日开发完成涉案探测器采集控制软件,2005年4月8日首次发表该软件,该事实表明全**司于2005年3月31日方具有以该软件技术生产探测器的商业机会,而长**司于2004年7月即与中**司签订了相关探测器买卖合同,即长**司与中**司签订探测器买卖合同在全**司取得相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之前,故根据全**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梁**篡夺了全**司的商业机会。本院对于全**司关于梁**剥夺全**司商业机会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此外,全**司陈述,因发现长**司与中**司签订探测器买卖合同,故于2005年4月22日与长**司签订探测器供货合同,约定将原由长**司供货的80台探测器转由全**司向中**司提供。该事实表明,全**司于2005年即知晓长**司与中**司签订合同事实,但全**司并未以诉讼方式主张权益,而是通过另行分别与长**司、中**司签署买卖合同的方式对此问题进行了处理,将原长**司供货义务转由自己行使。由此本院认为,即便梁**的行为构成篡夺全圣时代公司商业机会,但全**司于2009年12月26日才针对该问题起诉梁**损害公司利益并赔偿损失,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全圣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六百元,由北京全**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一万三千八百元,剩余一万三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六百元,由北京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