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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亿**发有限公司与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不再为被告向社会保险中心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每月将该笔社会保险金以工资的形式发放被告,并经被告签字确认。2013年5月30日,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并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原告于2014年7月经北京市丰**管理中心稽核,为被告补缴了社会保险,故被告应返还为其代替缴纳社保而支付的金额,被告也应返还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中个人应当承担的金额。现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以工资形式发放的社会保险补助金2878.16元、支付上述款项相应的利息、退还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社会保险中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金65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第一项诉求,原告应提供被告原始签字的工资表原件,并且被告工作至2013年5月30日,原告却主张至6月。原告第二项诉求不予认可,根本没有产生利息。关于原告第三项诉求,当时被告在外地出差,无法到场,被告同意承担应承担的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信,2013年6月18日,被告办理离职交接。

原告称因被告在职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2013年3月至6月发放有社保补助,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至6月工资表显示发放工资分别包括社保金800元、800元、800元、478.16元。原告称2013年3月、4月工资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并提交了工资签字表;5月、6月工资通过银行分两部分发放,其中通过原告账户每月发放3500元,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白**账户每月发放其余部分,并提交了白**的银行账户明细。被告对2013年3月、4月工资签字表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明细显示每月收入两笔金额,一笔为3500元,另一笔与原告提交的白**的银行账户明细中对应交易项目数额一致。

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为被告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明细表显示补缴金额中:2012年11月至12月,养老保险个人缴费1280元、失业保险个人缴费32元;2013年1月至3月,养老保险个人缴费1920元、失业保险个人缴费48元;2013年4月至6月,养老保险个人缴费1920元、失业保险个人缴费48元。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缴情况表显示,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个人应缴金额合计1304元。

2014年8月4日,原告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8月8日,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4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辞职信、员工离职审批表、工作交接单、工资表、工资签字表、银行账户明细、工资银行明细、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明细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缴情况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为被告补缴的社会保险费中包含被告应个人承担的部分655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个人应承担部分金额,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曾向被告发放社保金,现原告已为被告补缴了对应期间的社会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以工资形式发放的社会保险补助金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亿成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工资形式发放的社会保险补助金二千八百七十八元一角六分。

二、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亿成阳光**有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中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金六千五百五十二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亿成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亿成阳光**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郭*负担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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