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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通二**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混凝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南通二**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京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12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担任审判长,法官陈*、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中建一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建一局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4月28日,中建一局公司、南**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中建一局公司为南**公司承建的黄村卫星城北区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了不同规格混凝土的单价及结算方法,并约定所有货款在2005年底结清。双方约定,发生合同争议的,交由供方所在地大**法院审理。合同签订后,中建一局公司依约向南**公司供应了其所需的混凝土,双方进行了结算,南**公司共计应向中建一局公司支付款项4494424元。2005年底,南**公司累计付款3822197元,余款经中建一局公司多次催要,南**公司始终以其工程未与中建一局公司上级单位结算为由拒绝支付,但南**公司怠于该结算。2013年1月,经中建一局公司上级单位核算,将南**公司剩余工程款561037.2元划归中建一局公司,至此,南**公司仍欠中建一局公司货款缩减至111189.8元。中建一局公司经催收未果。请求判令:1、南**公司立即支付中建一局公司货款111189.8元;2、诉讼费由南**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南**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中建一局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中建一局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28日,中建一局公司、南**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中建一局公司为南**公司承建的黄村卫星城北区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了不同规格混凝土的单价及结算方法,并约定所有货款在2005年底结清。双方同时约定,发生合同争议的,交由供方所在地大**法院审理。合同签订后,中建一局公司依约向南**公司供应了其所需的混凝土,双方进行了结算,南**公司共计应向中建一局公司支付款项4494424元。2005年底,南**公司累计付款3822197元,尚欠672227元。

2013年,中建一局公司向南**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的财务管理,清理企业的各项往来款项,表明双方往来账目截至2013年9月30日结算金额为4494424元,回款金额为4383234.2元,欠款金额为111189.8元。上述回款金额含**司阳光丽景项目抵扣工程款561037.2元。抵扣前欠款金额为672227元。南**公司在该询证函上载明:“阳光丽景项目尽管我方多次催促,至今未予清算,我方帐上体现的贵方尚缺我方100余万元,两者相抵,不存在我方欠款”。并加盖了南**公司合同专用章。在一审庭审中,南**公司陈述“二者相抵”是指南**公司所欠中建一局公司的混凝土货款与中建一局公司的上级公司所欠南**公司的款项二者相抵。中建一局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另,2008年5月19日,中国建筑第**京混凝土分公司经核准更名为中建一局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建一局公司与南**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南**公司对截至2005年底欠付中建一局公司货款672227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欠款已过诉讼失效。对此,中建一局公司向法院提交企业询证函,该询证函明确了南**公司所欠货款数额为111189.8元(中建一局公司自行将其上级公司所欠南**公司的款项递减后所得,抵扣前为672227元),并对款项的抵扣情况予以说明。南**公司确认收到该款项,并对抵扣情况予以回复,并加盖了公章。对此,法院认为该企业询证函构成的诉讼失效中断的事由,对于南**公司提出的抗辩事由不予支持。中建一局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中抵扣数额561037.2元属中建一局公司方自认从其债权672227元中扣减数额,法院不持异议。如相关各方对抵扣数额561037.2元有争议,应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江苏南通二**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建一**有限公司北京混凝土分公司货款一十一万一千一百八十九元八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6条第2款的约定,货款应于2005年底前付清,此后,南**公司既未向中**公司支付过货款,亦未向其表示或承诺支付货款,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已于2008年1月1日届满。二、2013年1月,中**公司上级单位将其对南**公司的561037.2元债权转让给中**公司,但未通知南**公司,不构成南**公司对债务的履行,亦不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三、中**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是在诉讼时效届满后送达南**公司的,且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南**公司也明确回复《企业询证函》载明的信息不符,并特别注明“阳光丽景项目尽管我方多次催促,至今未予清算,我方账上体现的贵方尚缺我方100余万元,两者相抵不存在我方欠款”。可见,中**公司既未向南**公司主张债权,南**公司也未确认该债权,更未向中**公司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四、原审法院对《企业询证函》效力的认定是错误的。《企业询证函》仅具有确认债权的效力,并不具备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且中**公司并无催款之意,双方就中**公司所称债务既未达成共识也未达成还款协议,因此不具有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效力。南**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中**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中建一局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中建一局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证据,南**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企业询证函》是中建一局公司主张债权的凭证,南**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加盖印章即表明其确认了债权,其主张该债权与第三方债权相互抵消只是支付方式的问题。中建一局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南**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中建一局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9份、付款明细、企业询证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公司与南**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中**公司供货后,南**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南**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的,中**公司应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要求南**公司给付货款的民事权利。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南**公司付清《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货款的截止日期为2005年底,南**公司未在此期限内付清的,中**公司应在该期限届满后的2年内主张,逾期未主张的,南**公司有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中**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南**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亦不存在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南**公司关于中**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公司2013年向南**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南**公司欠付中**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为672227元,中**公司将上述款项与其他款项相抵后向南**公司主张111189.8元,南**公司回函确认上述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但认为该笔款项应与中**公司欠付其的其他款项相抵。该回函虽已注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但应视为南**公司已作出同意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中**公司主张南**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虽已届满,但南**公司向中**公司在之后作出了同意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现南**公司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江苏南通二**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江苏南通二**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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