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作公司)、石**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6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合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新合作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石**原系新合作公司员工,新合作公司已于其入职当月向其出具劳动合同,但其本人一直拒签,故导致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新合作公司,新合作公司无须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亦不同意向其支付工资。新合作公司已就证书办理事宜向石**支付500元,石**未将办理证书后的余款返还新合作公司,故新合作公司更无须为其报销。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新合作公司无须支付石**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60000元;2、新合作公司无须支付石**报销款2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石**承担。

石**在一审法院答辩称:石**于2014年3月1日入职新**公司。新**公司曾提出与石**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中显示的内容与该公司承诺的不一致,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故新**公司应向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在职期间新**公司未为石**报销出差费用、交通费用等,并未为石**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但却从石**的工资中予以扣除相应费用,应当返还石**。新**公司于2013年6月4日违法将石**辞退,故应支付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新**公司未及时支付石**2014年4月与5月的工资,故应当支付石**工资并加付石**100%的赔偿金。新**公司私自将石**办公室抽屉撬开,导致石**私人物品丢失的相应损失应由该公司赔偿。现石**亦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新**公司支付石**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60000元;2、新**公司为石**报销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费用1345.72元;3、新**公司支付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4、新**公司返还自石**2014年3月工资中扣除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费用1668元;5、新**公司支付石**拖欠2014年4月、5月工资的100%赔偿金30840元;6、新**公司赔偿导致石**私人物品遗失的损失5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新合作公司针对石**的诉讼请求辩称:新合作公司不同意石**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支持新合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石**原系新合作公司员工,双方均确认曾口头约定石**试用期一个月,月工资为12000元,转正后月工资15000元。新合作公司每月上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石**支付上一自然月的工资,工资支付至2014年3月31日。新合作公司向石**发放2014年3月工资时以“五险一金(个人承担部分)”名义扣除了1668元,石**主张上述款项应返还给其。另查,新合作公司未为石**缴纳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石**另主张新合作公司拖欠其2014年4月与5月工资,故应当支付其上述工资并加付拖欠工资的100%赔偿金。

双方就石**的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均各执一词。新**公司主张石**于2014年3月6日入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担任财务主管一职,同时兼职从事其公司投资设立的子公司北京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激情谷公司)的账务工作。新**公司就其主张提举:1、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激情谷公司的投资人为新**公司。新**公司主张两家公司为关联公司。2、石**2014年考勤表。抬头处显示姓名手写为石**,聘用时间处显示为3月6日,其中“6”有涂改痕迹。石**认可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对于考勤表仅认可表格中姓名为其本人书写,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石**主张其2014年3月1日入职新**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担任融资和投资分析师兼财务总监一职,同时仅是帮忙从事激情谷公司的部分账务工作。另查,根据石**提举的、新**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工资表复印件显示,2014年3月石**月工资为9918元,工作天数为18天,工作餐津贴为360元,扣除五险一金1668元,后方显示石**签字,下方备注处显示石**3月6日正式上班,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2000元。下方显示人事行政部处靳*签字,总经理处杜**签字。

石**主张新**公司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石**就其主张提举:劳动合同。载明乙方姓名为石**,岗位为会计,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劳动报酬处为基本工资3500元,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字处显示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签字,乙方签字处为空白,落款时间处均显示为2014年3月7日。石**主张上述劳动合同系新**公司于2014年4月中旬给其,但因岗位、薪资等处与实际承诺并不一致,故其未予同意签订。新**公司认可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表示系其公司于2014年3月中下旬交予石**,但石**一直拒签,故导致劳动合同未能签订的责任并不在于其公司。新**公司就其主张提举:证据材料清单。显示系石**于2014年6月24日提交,第4项为“劳动合同书样板,虚假及不合法合同,拒签。”新**公司主张上述为石**在仲裁期间自行提交。石**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石**执行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工作八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双方就石**的考勤方式及正常工作至何时各执一词。新**公司主张其公司由**事部靳**划考勤,石**在其公司工作至2014年5月5日,次日石**在其公司发生冲突殴打靳*,后其未再提供劳动。新**公司就其主张提举:1、考勤表。显示石**2014年4月21日至23日未正常出勤,4月24日、4月30日、5月4日、5月5日(上午)旷工,2014年5月6日后再无出勤记录。2、照片。显示办公区域内的人员纠纷及物品散落情况。新**公司主张为石**于2014年5月6日在办公场所强行拿走公司财产,恶意删除电脑中财务资料,并殴打其公司员工靳*。3、录音。显示人员辱骂情况。新**公司主张石**辱骂其公司人员。4、情况说明。显示“2014年5月6日9点19分,事主靳*报警称在万寿路乙27号639室,与同事石**因公司劳务发生纠纷被打。”落款处加盖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万寿路派出所的公章,2014年5月21日。5、中国**总医院证明书及病历。显示2014年5月6日靳*经临床诊断为“轻度闭合型颅脑外伤,头皮外伤”。

石**对上述考勤表、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法院释明其表示不申请录音的真伪鉴定,亦知悉相应法律后果,对照片、情况说明、证明书及病历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表示其并未殴打靳*,当日新**公司杜**逼迫其签订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的劳动合同,其未同意,杜**即辱骂其并抢其东西,当日其本人亦报警。石**另主张新**公司对员工并无考勤,且其本人工作时需经常外出前往银行及合作公司,故工作时间较为弹性,其在新**公司工作至2014年6月4日。就上述主张,石**提举:1、微信记录。显示:(1)2014年4月22日石**陈述“吴*……靳*昨天给了份劳动合同规定月工资金额3500元,这工资与您承诺的相差悬殊……”(2)2014年5月4日石**陈述“我儿子病了,我明天中午到北京,我不会耽误公司工作的,您放心。……您可以向高部长了解,这个时间点税务局是否会打电话来催税?”,另显示当日“吴*”回复“那没有事”(3)2014年5月7日8:52石**陈述“杜**让靳*报警没讨到便宜,我怕他们反悔,之后我又报警了,至于您听到的消息是否真实已与我无关了。我通知您我给警察看的凭证和钥匙现在可以还给您,我在办公室的私人物品还给我,还的地点在万**出所,有些事我可以给你面子,但有些伤害我个人切身利益的事我不会给,另外,让小吴带给我1000元费用报销款,发票我会给小吴”。经石**当庭出示手机,法院当庭核验,对方的微信号码为×××。石**主张上述为其与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之间的往来对话。2、火车票。显示石**在北京西与武昌之间的往来车票,去程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20:55,回程时间为2014年5月4日22:57。新**公司对上述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否认是吴**的微信号码,对火车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石**主张新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曾口头承诺为其报销差旅费、电话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但实际未为其报销,包括:1、CFCA证书服务费240元。石**提举发票2张,显示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付款单位分别为新合作公司及激情谷公司,缴费CFCA证书服务费各120元。

2、探望新合作公司的中央批发市场合作方生病人员的食品费用143.6元。石小满提举发票1张,显示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家乐福开具食品费用发票,金额为143.6元。

3、出差十堰的费用254元。石小满主张相应单据已提交至新合作公司走账,但公司并未为其报销。

4、出差十堰的住宿费用200元。石**提举:发票,显示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付款单位新合作公司,十**安酒店出具住宿费用200元的发票。就上述第3、4项费用,石**称因新合作公司的投资方总部位于湖北十堰,该公司安排其前往十堰审计房地产项目的账目、税收及融资情况,并为其购买航班号分别为“2014年3月9日KN5811北京南苑机场-湖北襄樊机场”及“2014年3月14日KN5812湖北襄樊机场-北京南苑机场”的机票,出差期间发生了相应费用,其中未报销的住宿费为200元。

5、邮寄资料及物品至十堰的快递费用36元。石小满提举:发票。显示开票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客户名称为新合作公司,金额为36元,开票方为顺丰速运。经法院就上述发票向顺丰速运进行电话核实,该司经查询登记备案资料后,告知法院上述快件的寄件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寄件方为新合作公司,收件方为和昌(十堰)房地**限公司。

6、通讯费用287.62元。石小满提举:(1)手机充值卡发票,显示金额为100元;(2)2014年3月1日至4月30日石小满手机话费发票。显示金额为187.62元。

7、交通费用167元。石小满提举:(1)一卡通充值发票,金额共计80元;(2)餐饮发票,金额共计20元;(3)出租车发票。分别为2014年4月16日16:04-16:14计15元、2014年4月16日16:15-16:22计14元、2014年4月29日18:45-18:59计24元、2014年5月28日10:24-10:33计14元。

8、资料复印费共计17.5元。石小满提举:1、收据。显示时间为2014年5月9日,复印费用11元。2、收条。显示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内容为今收到复印费6.5元。

对上述证据,新合作公司仅认可发票的真实性,对收据及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其公司未安排石**前往十堰出差,未给其购买机票,亦未承诺为其报销各项费用。新合作公司另提举:借款单,显示借款人处填写为石**,借款理由为“新合作与激情谷公司国税数字证书到期续费”,借款数额为500元,借款人处签字为石**,右上角加盖现金付讫章,右下角付款记录一栏显示2014年4月16日现金支出凭单付给“石**”。石**认可上述借款单系其为履行借款审批手续填制,但后续并未付款,其中右下角付款记录一栏中石**并非其本人签字,该处与现金付讫章均为新合作公司撬开其办公桌抽屉、取出该单据后私自添加。新合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领款时无须借款人另行填单据,右下角付款记录处亦无须借款人本人签字,仅由其公司工作人员登记即可。石**则主张领款时需其本人在右下角付款处予以签字。

石**主张新**公司私自将其办公桌抽屉撬开,抽屉中的皮包、鞋、及可行性报告等物品丢失,其估算经济损失达5万元。石**就其主张提举: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6月4日9时40分许,事主石**报警称:2014年6月3日15时30分发现自己在海淀**待所639号房间的办公室抽屉被撬,放在里面的办公用品和资料以及个人物品不见了。”落款处显示加盖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万寿路派出所公章,2014年7月22日。新**公司认可上述说明的真实性,但对石**的主张不予认可,表示其公司人员从未撬过石**抽屉,6月4日距石**离职已1个月,公司内不可能有其私人物品,且石**未于第一时间报警亦有违常理。

石**与新**公司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就解除时间与情形均各执一词。新**公司主张2014年5月6日其公司提出与石**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送达解除通知,但其拒签,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后其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石**补发解除通知。新**公司就其主张提举:1、电子邮件及附件打印件。显示2014年5月20日×××电子邮箱向sxman-×××电子邮箱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解聘通知书,内容为2014年5月5日新**公司以石**存在以下行为为由将其解聘:“(1)应聘过程中你提到自己是ACCA会员资格,经查证你不是会员,隐瞒事实。(2)经常辱骂同事,污言秽语,素质低下,5月6日还动手打同事,造成同事轻微伤,以致报警。(3)无视公司考勤请假制度,经常迟到,不经总经理审批擅自离岗。仅4月份,旷工就达3天半。(4)擅自拿走公司财务凭证、合同等原始材料,删除公司电脑中财务数据等,致使公司无法正常报税,公司被税务机关罚了滞纳金。”2、石**简历及学历证书复印件、“ACCAStudent”卡片复印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ACCA北京代表处名片。其中石**简历复印件学历处显示为“新加坡FTC(硕士),ACCA英国特许注册会计师知识体系;中**大学(本科),国际金融专业”,专业认证处显示为“ACCA英国特许注册会计师(中级)”;学历证书复印件显示石**在中**大学货币银行学专业夜大学习,休完三年制本科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准许毕业;卡片复印件中上方显示“ShiXiaoMan”。新**公司主张因石**虚构硕士学历及ACCA注会职称,构成欺诈。3、《新**公司员工聘用基本条件(试行)》。显示综合财务岗位录用的基本条件之一为注册会计师。4、增值税发票。显示新**公司因电脑数据恢复维护费花费6837.61元,税额为1162.39元,总额计8000元。新**公司主张石**于2014年5月6日闯入公司财务室,恶意删除电脑中的财务数据,后其公司就此进行了数据恢复,产生了费用8000元。5、付款凭证。显示2014年5月12日新**公司缴纳“地税部门其他罚没收入(滞纳金、罚款)”共计300元。新**公司主张石**未履行工作职责逾期报税,导致其公司承担上述损失300元。6、《新**公司员工解聘条件及程序》。显示员工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公司按解聘处理:“……经查,聘前所提供的应聘材料有虚假成分的;……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拒不配合部门工作,给公司管理造成严重影响的;……”7、《新**公司职工请假制度和考勤方法(试行)》。显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旷工论处:1、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者;2、要求请假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者;……已请假,但没有办理书面请假手续的;旷工超过2天按自动离职处理。”

对上述证据,石**不认可ACCA北京代表处名片、《新合作公司员工聘用基本条件(试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新合作公司员工解聘条件及程序》及《新合作公司职工请假制度和考勤方法(试行)》的真实性,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认可其已收到新合作公司发送的解聘通知电子邮件,但表示通知中所述的内容均不属实,并就此表示:1、其系ACCA的学生会员,并未虚构简历;2、2014年5月6日其并未殴打靳*,且当天其亦报警;3、其不存在迟到、擅自离岗的情形;4、其并未拿走公司的财务凭证、合同等资料,亦并未删除公司电脑中的财务数据。石**另主张其在新合作公司工作至2014年6月4日,其在办公场所的抽屉被撬,其报警后新合作公司杜**告知警察其已不是公司员工,因杜**系新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的朋友,平时财务账目亦系其签字,其可以代表新合作公司,故当日系新合作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性质系违法解除。石**就其上述主张提举:1、QQ聊天记录。显示靳*陈述:“那个证的事情不是领导的意思,是我生气故意说的,你别找领导。其实你说的我都觉得很有道理,但是我觉得您觉得哪里不合适需要改革的,要先跟杜总说一声,您一上来直接质问我,我真的很冤,很不舒服。另外,我特别不喜欢跟别人闹矛盾,请谅解。”石**主张上述“证”指的是ACCA注册会计师证,靳*自行伪造ACCA证书。2、收条。显示“今收到石**交来玻璃门门禁卡一张,639门卡一张,钥匙2把一样的、文件柜钥匙一把。武建波,2014年6月4日。”新合作公司不认可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收条的真实性,表示系警察在场的情形下石**向其公司进行了交接。

石**以要求新合作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生活费、报销费、辞退赔偿金、未代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工资费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100%赔偿金、丢失私人物品的赔偿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1、新合作公司支付石**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0元(15000×2×2);2、新合作公司支付石**未报销款项240元;3、驳回石**的其他申请请求。石**与新合作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新合作公司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简历复印件、规章制度、借款单、票据、考勤表、劳动合同文本、照片、电子邮件打印件、录音、情况说明、工商查询结果、工资表复印件、微信记录、聊天记录、收条及京劳仲字(2014)第423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石**入职时间的认定。根据石**提举的、新合作公司认可真实性的2014年3月工资表显示,石**当月工资为9918元,工作天数为18天,石**在工资表后方亦予以签字,应视为其对该情形的确认。上述情况能够与新合作公司所持石**于2014年3月6日入职的主张相互吻合,在石**未能就其主张的入职时间提举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新合作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石**入职新合作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3月6日。

关于实行石**工作至何时的认定。双方均确认2014年5月6日新合作公司杜**、靳*、石**在办公场所发生冲突,后经报警处理。新合作公司主张石**此后即未再出勤,并提举与其主张相一致的考勤记录。石**则主张其继续出勤至2014年6月4日,但未能就双方发生冲突后其仍正常向新合作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提举证据,且其本人提举的2014年5月7日8:52的微信记录亦无法印证其该项主张。故法院对石**的主张不予采纳,采纳新合作公司的主张,认定石**在新合作公司工作至2014年5月5日。

关于劳动关系处理情况的认定。石**与新合作公司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就解除时间及情形的认定,法院认为,新合作公司虽主张于2014年5月6日解聘石**,但在石**不予认可的情形下,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当日已向石**送达解除通知,故法院对新合作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后2014年5月20日新合作公司向石**发送内容为解聘通知书的电子邮件,石**亦确认收悉,故应为有效送达,鉴此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0日因新合作公司一方提出而解除。新合作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解除行为具备合法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采纳石**的主张,认定新合作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基于上述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的认定,法院认为石**主张新合作公司支付其2014年5月20日之后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报销费用、工资及拖欠工资的100%赔偿金均无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及100%赔偿金一节。如上所述,石**在新合作公司工作至2014年5月5日,该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14年3月31日,故应当向石**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的工资。根据石**提举的火车票、微信记录与新合作公司提举的考勤记录予以比对,一致部分作为认定石**出勤情况的依据。新合作公司未就其公司主张的石**其余期间未正常出勤的情况提举有效证据,在石**亦不认可的情况下,法院对新合作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经核算新合作公司应向石**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的工资15344.83元。新合作公司未举证证明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系石**原因未提供劳动,故应向石**支付该段期间生活费546元。石**主张拖欠上述工资的100%赔偿金,但未提供已依法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证据,故其该项请求并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经核算,新合作公司应向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应为15000元。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本案中双方均确认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就未订立的原因及劳动合同文本的送达时间各执一词。就此,新**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虽主张劳动合同文本于2014年3月中下旬送达至石**,但在石**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公司未能就此举证,故法院对新**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石**主张其于2014年4月中旬收到新**公司交予的劳动合同文本,其自行提举的微信记录中亦显示其于2014年4月21日收讫。故综上述情形,法院对石**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新**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石**送达劳动合同文本,上述文本落款处载有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视为新**公司提出与石**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此后系双方针对劳动合同的具体条款未达成一致,而进行磋商的过程。双方均未就磋商过程的具体情形提举有效证据,故因磋商过程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惩戒责任不应由用人单位一方承担,故法院认为石**主张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并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新**公司未举证证明2014年4月21日前即提出与石**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签订的原因在于石**一方,故应当向石**支付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06.90元。

关于报销费用一节。其一,石**提举CFCA证书服务费发票中的付款单位分别为新合作公司与激情谷公司,鉴于上述缴费工作系新合作公司安排石**从事的工作内容,且激情谷公司是新合作公司全资设立,新合作公司亦认可两家公司系关联公司,故法院认为石**要求新合作公司为其报销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新合作公司提举的借款单显示系石**为证书费用履行借款手续填制,但付款记录处并无石**本人的签字确认,在石**主张新合作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况下,法院认为新合作公司提举的该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新合作公司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并认定新合作公司应向石**支付上述报销款240元。其二,石**主张新合作公司应为其报销食品费用,但未能就费用发生的用途及与新合作公司的关联性提举证据,故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其三,石**主张其已将出差十堰费用254元的相应票据交至新合作公司,但在新合作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石**未就其该项主张举证,故法院对其要求新合作公司报销上述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其四,石**主张新合作公司安排其出差十堰并为其购置机票,出差期间其在十堰产生住宿费但未获报销,现其提举的住宿费发票显示开具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新合作公司否认为石**购置机票,该公司提举的考勤表中载明当天前后石**系正常出勤,但未就石**的具体出勤情况及地点提举证据,故法院对石**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其系接受新合作公司的安排前往十堰出差,发生的住宿费200元应由新合作公司进行报销。其五,石**主张新合作公司应为其报销邮寄物品至十堰的费用,并提举承运方开具的发票,经法院查实能够印证石**主张的邮寄情况,寄件方亦为新合作公司。此种情形下,新合作公司未能就上述邮寄情况与其公司无关提举证据,故法院对石**的主张予以采纳,故新合作公司应为石**报销邮寄费用36元。其六,石**主张新合作公司应为其报销通讯费用、交通费用,但未能就其所持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口头承诺为其报销上述费用的主张提举证据,故法院对石**的该两项请求均不予支持。此外,石**主张新合作公司应为其报销复印费用,但其就此提举的收据及收条新合作公司不认可真实性,无法实现相应的证明力,故法院对石**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自工资中扣除的费用一节。新合作公司未为石**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故该公司自石**2014年3月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费用并无依据,故新合作公司应向石**返还自2014年3月工资中扣除的上述款项1668元。

关于遗失物品的赔偿金一节。石**主张新合作公司应赔偿因私自撬锁导致其物品遗失的损失,但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损失的客观存在及系因新合作公司的原因所致,故法院对石**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二○一四年四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五月五日期间的工资一万五千三百四十四元八角三分;二、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二○一四年五月六日至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期间的生活费五百四十六元;三、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五千元;四、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二○一四年四月六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二十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六千二百零六元九角;五、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石**自二○一四年三月工资扣除的款项一千六百六十八元;六、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报销费用共计四百七十六元;七、驳回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新合作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依法改判新合作公司无须支付上述两判项的款项,同意一审其他判项。上诉理由是:1、新合作公司在法定期间内为石**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石**,不应支付石**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石**在仲裁时向仲裁庭举证出示了新合作公司的劳动合同,且有新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表明用人单位有签书面合同的意思表示。署*劳动合同关系建立的时间为2014年3月6日,与事实一致,即证明了书面合同效力溯及于劳动关系建立时。署*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为劳动关系建立的第二天,即2014年3月7日,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一个月内”。虽石**称4月21日向其送达合同文本,否认3月中旬的送达,从其已举证足以显示其无法否认“送达了”的事实,且其效力及于劳动关系建立之时,故一审判决所支持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石**主张违法则负有举证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当。石**采取欺诈的手段签订的劳动合同,提供的简历谎称学历为新加坡FTC硕士学历和拥有ACCA英国特许注册会计师(中级),事实上石**的最高学历是中南**夜大本科学历,拥有的职称是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只取得一个“经济法”单科合格证,而并非其本人所描述的拥有会计中级职称。ACCA英国特许注册会计师是没有“中级”这种说法的。3、依据劳动法第18条、劳动合同第26条之规定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

石**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新合作公司向石**支付2014年4至5月的工资3084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840元,共计61680元;2、新合作公司向石**支付2014年3至5月报销费1345.72元;3、新合作公司向石**支付辞退赔偿金15000元;4、新合作公司向石**支付2014年3月未代缴的五险一金1668元,由石**自行缴纳;5、新合作公司支付石**因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而结束劳动关系的补偿金7500元;6、新合作公司向石**支付遗失石**私人物品的赔偿金50000元;7、新合作公司承担诉讼费用10元;8、新合作公司向石**支付2014年6月5日至9月16日期间的生活费50000元。上诉理由是:1、石**于2014年3月1日入职新合作公司,月薪15000元,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12000元。至2014年6月4日新合作公司未与石**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给石**发放4至5月工资。因新合作公司不履行招聘时承诺给石**的薪资待遇,而且新合作公司要求与石**签订工资3500元的欺诈和虚假的无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严重侵害石**合法权益,双方就此协商多次未果,该劳动合同自始无效。2、石**在新合作公司的主要工作是项目投融资,兼新合作公司和北**谷公司的财务主管。工作状态是经常在新合作公司、项目投资地、北**谷公司、民**行等地来回奔走,新合作公司承诺报销相关交通费、电话费、招待费,但新合作公司未履行承诺。3、石**6月3日上班,发现新合作公司在石**不在场的情况下,撬开了石**办公柜及抽屉,造成物品遗失,新合作公司不给石**任何解释。石**于6月4日报警,至此双方劳动关系终结。新合作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4、新合作公司从石**3月份工资中扣除五险一金,但未替石**向社保部门缴纳。新合作公司应退还石**1668元,由石**自行去缴纳。5、新合作公司未支付石**4至5月工资,未替石**缴纳社会保险,现劳动关系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38条、46条、47条,新合作公司应向石**支付经济补偿费7500元。6、新合作公司在石**不在场的情况下,撬开了石**办公柜及抽屉,造成石**眼镜等物品遗失,新合作公司应赔偿石**损失50000元。7、新合作公司以其欺诈行为多处违反劳动合同法,应承担因违法辞退石**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判决无法律依据。

新**公司、石**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在二审诉讼期间,石**提交北京市**委员会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京劳仲字(2014)第437号决定书,新**公司署名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的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新**公司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新**公司税务登记证,北京激**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共五张证据。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入职时间、工资、解除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报销费用等。

关于入职时间一节。石**主张其于2014年3月1日入职新合作公司,新合作公司则主张石**于2014年3月6日入职其公司。石**向原审法院提交2014年3月工资表,新合作公司认可真实性。该工资表显示石**当月工资为9918元,工作天数为18天,石**在工资表后方亦予以签字,应视为其对该情形的确认,上述情况能够与新合作公司主张石**的入职时间相吻合。因石**未能就其主张的入职时间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新合作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石**入职新合作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3月6日。

关于工资一节。双方均确认2014年5月6日新**公司杜**、靳*、石**在办公场所发生冲突,后经报警处理。新**公司主张石**此后即未再出勤,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与其主张相一致的考勤记录。石**主张其继续出勤至2014年6月4日,但未能就双方发生冲突后其仍正常向新**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石**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石**在新**公司工作至2014年5月5日。新**公司向石**支付工资至2014年3月31日,故应当按石**的月工资标准核算应向其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的工资。新**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该期间的工资并无争议。石**对上述期间工资的请求数额过高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石**未提供劳动,故新**公司应向石**支付此期间的生活费546元。因石**未能正常提供劳动,石**上诉要求新**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石**与新**公司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新**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向石**发送内容为解聘通知书的电子邮件,石**确认收悉,故应为有效送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0日因新**公司一方提出而解除,本院对此认定不持异议。现石**上诉要求新**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5月20日之后的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一节。新合作公司以石**应聘时隐瞒事实、辱骂并殴打同事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石**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新合作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上述解除行为具备合法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采纳石**的主张,认定新合作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现**公司上诉主张石**在入职时存在虚构学历及从业资质的情形,故主张劳动合同无效。新合作公司的该项主张业经本院另案审理,本院已判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石**离职前应发工资数额,经核算,新合作公司应向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67.53元。原审法院此项判定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改正。新合作公司上诉不同意向石**支付上述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石**上诉另行要求新合作公司向其再支付因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而结束劳动关系的补偿金7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虽然新**公司向石**已出具了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劳动合同,做出了要与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在该份劳动合同中注明“基本工资3500元”,这一主要条款的约定与双方口头约定的试用期工资12000元、转正后工资15000元明显不符,致使双方就该份劳动合同长期磋商,未能签属,责任应由新**公司承担。因石**自2014年5月6日之后未再向新**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本院认为新**公司应向石**支付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275.85元。原审法院此项判定有误,本院予以改正。现新**公司不同意向石**支付上述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石**上诉主张新**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4月1日至同年4月5日、2014年5月6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报销费用一节。原审法院判定新合作公司为石**报销有新合作公司、激情谷公司CFCA证书服务费发票的240元,2014年3月14日十堰的住宿费200元,邮寄费用36元,上述共计476元。因本院审理中,双方对上述报销费用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石**上诉要求新合作公司应向其报销出差十堰的费用254元,因石**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的票据已交至新合作公司,在新合作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石**的此项请求无法支持。至于石**上诉要求新合作公司还应向其报销购买食品费用143.6元、手机电话费287.62元、一卡通充值费100元、出租车费67元、资料复印费17.5元的请求,因石**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新合作公司承诺为其报销上述费用,在新合作公司不认可上述费用可予报销的情况下,本院对石**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石**在原审中要求新合作公司返还其2014年3月工资中扣除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费用1668元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本院对原审法院的此项判定予以撤销。

石**上诉主张新合作公司因私自撬锁导致其物品遗失,要求新合作公司向其支付损失赔偿费用,但石**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损失的客观存在及系因新合作公司的原因所致,故本院对石**的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现石小满上诉要求新合作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6月5日至9月16日期间的生活费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60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六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602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七项;

三、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小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零四百六十七元五角三分;

四、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二○一四年四月六日至二○一四年五月五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八角五分;

四、驳回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石小满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石**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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