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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作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6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合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石**原系新**公司员工。新**公司在招聘石**所在的岗位时要求了职称与学历条件,石**谎称其具备上述条件取得了录用资格,系欺诈行为,故新**公司在此基础上与石**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无效。石**在新**公司从事财务工作期间,接触并保管了相关的财务凭证和其他材料,但离职时并未交接。此外,石**在职期间向新**公司借款500元未归还亦未提供发票。现新**公司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新**公司与石**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2、石**归还新**公司相关财务凭证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公司证件复印件;3、石**归还新**公司与北京激**有限公司相关的财务单据原件及租赁合同原件;4、石**赔偿给新**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8300元;返还新**公司借款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石**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石**在一审中答辩称:石**于2014年3月1日入职新**公司,在应聘过程中不存在新**公司所述的欺诈行为,新**公司在招聘时亦未提出职称及学历要求,且石**已将反映石**的学历及资质的全部证书及卡片复印件提交至新**公司,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面试石**,通过后方入职。除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外,石**并未将新**公司及北京激**有限公司的任何财务凭证与合同原件、以及加盖公司公章的材料复印件带出工作场所。新**公司所述的经济损失石**不清楚是否存在,即便存在也与石**无关。石**曾填写500元借款单,但新**公司并未付款,故石**无须返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石**入职新合作公司,在职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就石**的入离职时间、工作岗位及内容均各执一词。新合作公司主张石**于2014年3月6日入职,担任财务主管一职,同时兼职从事其公司投资设立的子公司北京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激情谷公司)的账务工作,后于2014年5月6日其公司以石**存在欺诈、违反考勤规定、打架斗殴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对新合作公司的上述主张,石**均不予认可,表示其于2014年3月1日入职新合作公司,担任融资和投资分析师兼财务总监一职,同时新合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其同时从事激情谷公司的财务工作,其出于友情考虑即帮忙从事,2014年6月4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为新合作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根据新合作公司提举的、石**认可真实性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激情谷公司的投资人为新合作公司。新合作公司主张两家公司为关联公司。

新合作公司主张其公司在招聘石**所在的岗位时要求:一、具备注册会计师以上的职称;二、具备本科以上的学历;三、五年以上的会计从业经验,因石**应聘时谎称其拥有新加坡FTC硕士学历以及ACCA英国特许注册会计师(中级)证书,其公司信以为真将其录用,但后经查实石**所述情况均不属实,故属于欺诈行为,故双方间劳动关系应无效。新合作公司就其主张提举:1、简历复印件。显示石**学历处为“新加坡FTC(硕士),ACCA英国特许注册会计师知识体系;中**大学(本科),国际金融专业”,专业认证处显示为“ACCA英国特许注册会计师(中级)”;2、学历证书复印件。显示石**在中**大学货币银行学专业夜大学习,休完三年制本科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准许毕业;3、“ACCAStudent”卡片复印件。上方显示“ShiXiaoMan”。4、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复印件。显示石**“职称或专业资格”一栏为无资格,其参加的2003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中级考试科目为:中级经济法。5、ACCA北京代表处名片。新合作公司主张其公司持石**提交的“ACCAStudent”卡片复印件前往该代表处进行核实,得知该卡片仅能代表取得“学员”资格,但须经全部考试合格后方能取得“会员”资格。6、《新合作公司员工聘用基本条件(试行)》。显示综合财务岗位录用的基本条件之一为注册会计师。

对上述证据,石**对ACCA北京代表处名片及《新合作公司员工聘用基本条件(试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表示其不存在欺诈行为,其在简历中已明确通过“知识体系”等词汇尽到如实陈述义务,且其向新合作公司提交的学历证书及相应资质证书的复印件亦明确载明了真实情况。石**另表示其系通过网站招聘广告而应聘新合作公司,所列招聘岗位为会计主管,并未要求学历和具备相关证书,其系经新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亲自面试通过后入职,双方间劳动关系系真实有效。

新**公司主张石**在职期间经手和保存了其公司与激情谷公司的相关资料,但2014年5月6日石**与其公司员工发生冲突后,私自将相关材料带出办公场所,故应当返还其公司,上述材料分别为:一、新**公司“沈*辞退补偿款一万元”的支出凭单原件及汇款凭证原件;二、新**公司2014年3月员工工资表原件;三、新**公司2014年3月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缴费凭证原件;四、加盖公章(红章)的有关证件复印件(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五、激情谷公司2014年3月至4月发生的财务原始单据(包括报销发票、报销明细、进账单及个人所得税单据等);六、激情谷公司与西湾子村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

对此,石**主张其仅持有加盖公章(红章)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2页,系新合作公司安排其办理业务时所开具,但业务办理人员告知不需要故由其持有,现其不同意返还,因双方间尚存在纠纷,解决完毕后其方同意归还。对于新合作公司所述的上述其余资料,石**表示其现均不持有亦从未带离出工作场所。

新合作公司主张石**给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8300元,应当予以赔偿,分别为:一、因2014年5月6日石**殴打其公司员工靳*致伤,后其公司与靳*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因此支付了离职补偿金10000元;二、因2014年5月6日石**删除其公司电脑中的大量财务数据,其公司进行数据恢复花费了8000元;三、因石**未履行报税职责,导致其公司缴纳了逾期报税的滞纳金300元。就上述主张,新合作公司提举:1、照片。显示办公区域内的人员纠纷及物品散落情况。2、录音。显示人员辱骂情况。新合作公司主张石**辱骂其公司人员。3、情况说明。显示“2014年5月6日9点19分,事主靳*报警称在万寿路乙27号639室,与同事石**因公司劳务发生纠纷被打。”落款处加盖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万寿路派出所的公章,2014年5月21日。4、中国**总医院证明书及病历。显示2014年5月6日靳*经临床诊断为“轻度闭合型颅脑外伤,头皮外伤”。5、增值税发票。显示新合作公司因电脑数据恢复维护费花费6837.61元,税额为1162.39元,总额计8000元。6、付款凭证。显示2014年5月12日新合作公司缴纳“地税部门其他罚没收入(滞纳金、罚款)”共计300元。

对此,石**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法院释明其表示不申请录音的真伪鉴定,亦知悉相应法律后果;对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照片、情况说明、证明书及病历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表示2014年5月6日其并未殴打靳*,亦未删除公司电脑数据,当日新合作公司杜**逼迫其签订条款不公的劳动合同,其未同意,杜**即辱骂其并抢其东西,当日其本人亦报警。

新合作公司主张石**曾向其公司借款500元,但并未归还亦未提举相应发票入账,故应予以返还。新合作公司就此提举:借款单。显示借款人处填写为石**,借款理由为“新合作与激情谷公司国税数字证书到期续费”,借款数额为500元,借款人处签字为石**,右上角加盖现金付讫章,右下角付款记录一栏显示2014年4月16日现金支出凭单付给“石**”。石**认可上述借款单系其为履行借款审批手续填制,但后续并未付款,其中右下角付款记录一栏中石**并非其本人签字,该处与现金付讫章均为新合作公司撬开其办公桌抽屉、取出该单据后私自添加。新合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领款时无须借款人另行填单据,右下角付款记录处亦无须借款人本人签字,仅由其公司工作人员登记即可。石**则主张领款时需其本人在右下角付款记录处予以签字。

新合作公司以要求确认与石小满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归还财务凭证、赔偿经济损失、归还借款等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新合作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简历复印件、证书复印件、名片、凭证、借款单、照片、录音、情况说明、工商查询结果、及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新合作公司主张因石**存在虚构学历及从业资质的情形,构成欺诈,故双方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应属无效。就此,其一,学历及从业资质是用人单位在招聘时,考察和判断应聘人员工作能力的间接因素之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的该项信息应负有基本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本案举证情况显示,石**已将反映其自身情况的相应证书及卡片复印件提交至新合作公司,则该公司理应谨慎并及时地履行上述义务。现该公司怠于履行上述义务,而在石**入职工作一段期间后,以欺诈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无效,显然缺乏依据且有失公允;其二,新合作公司并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公司在招聘石**所在岗位时,对该岗位的聘用条件有明确的要求且如不满足将一概不予录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认为,在石**与新合作公司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的情形下,法院对新合作公司主张双方间劳动关系因石**欺诈而应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资料一节。石**认可其在职期间持有加盖公章(红章)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2页,现仍由其保存。鉴于上述证件复印件系石**在新合作公司工作期间在公司取得,故现该公司要求石**予以返还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新合作公司所述的其余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因该公司未举证证明石**曾带离工作场所,石**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认为新合作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一节。其一,新合作公司未能同时就损失的客观存在及与石**之间的关联关系提举充分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新合作公司未举证证明与石**曾就赔偿损失事宜达成约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综上,法院对新合作公司要求石**赔偿损失183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借款一节。新合作公司提举的借款单显示系石小*为证书费用履行借款手续填制,但付款记录处并无石小*本人的签字确认,在石小*主张新合作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况下,法院认为新合作公司提举的该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现双方对领取借款时是否需本人在付款记录处签字、现金付讫章是否是后续添加各执一词,则新合作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方与借款单的持有方,未能就其相关主张进一步提举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石小*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上述借款单中载明的钱款并未支付,对新合作公司要求石小*返还上述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石小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有限公司返还加盖公章(红章)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二、驳回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新合作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坚持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石**采取欺诈的手段与新合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属无效。石**采取欺诈的手段签订的劳动合同,提供的简历谎称学历为新加坡FTC硕士学历和拥有ACCA英国特许注册会计师(中级),事实上石**的最高学历是中南**夜大本科学历,拥有的职称是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只取得一个“经济法”单科合格证,而并非其本人所描述的拥有会计中级职称。ACCA英国特许注册会计师是没有“中级”这种说法的。石**所言招聘时没有提出职称和学历要求纯属谎言,至今有新合作公司官方网上招聘信息为证,要求为注册会计师,聘用后石**仍坚称有ACCA证书,只是没有带来,试用后发现其业务能力相差太远,一再要求石**提供证书原件,而石**采取推拖时间战术,此间使新合作公司财务无法正常运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在办公室主任多次催要证件期间,石**记恨打人,离开时带走新合作公司财务凭证等恶劣的行为,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石**所借500元没有支持显然不当。所借500元系现金支出,借款单是合法凭证,有石**签字确认,足以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石**答辩称:石**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二审审理期间,石**向本院提交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京劳仲字(2014)第437号决定书一张,新**公司署名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的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一张。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合作公司主张石小满存在虚构学历及从业资质的情形,采取欺诈的手段与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石小满构成欺诈,故双方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应属无效。新合作公司在招聘石小满时,对其所应聘岗位的聘用条件的特殊要求,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新合作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公司以欺诈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无效,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新合作公司上诉要求石**赔偿其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8300元,因新合作公司未能就损失的客观存在及与石**之间的关联关系提举充分有效证据,且新合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与石**曾就赔偿损失事宜达成约定。据此新合作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石**认可其在职期间持有加盖公章(红章)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2页,现仍由其保存。石**应向新合作公司返还上述证件复印件。

新合作公司上诉要求石**向其公司返还的其余资料原件及复印件,石**对此不予认可,且新合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石**曾将上述资料带离工作场所。因新合作公司的此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新合作公司要求石**返还其公司借款500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交借款单一张,显示系石**为证书费用履行借款手续填制,在借款人(签章)处、会计主管人员核批处有石**本人签字,在付款记录“……支票或现金支出凭单付给”处的“石**”字样为新合作公司工作人员所填写。石**主张新合作公司未向其支付上述款项,理由为付款记录处的“石**”字样不是其本人所写。根据该份借款单的填写情况来看,石**已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字,且该份借款单系在新合作公司一方,故本院认为石**已取得该借款单中注明的款项500元。石**虽主张新合作公司系私自撬开其办公桌抽屉后取走上述借款单,但就此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现石**不能提交相关票据,用以证明上述所借款项用于为新合作公司工作,故本院对新合作公司上诉要求石**将上述借款500元返还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此项判定有误,本院予以改正。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66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66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石小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有限公司返还借款五百元;

四、驳回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石**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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