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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明智与北京中亿恒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明智与被告北京中亿恒成资产**公司(以下简称中亿恒**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智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亿恒**司委托代理人马**、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明智诉称,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有误,与实际情况不符。引裁决书第4页:“虽然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甲方处用人单位名称原为“北京亿成阳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成阳光公司),但宋明智并未与亿成阳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亦未受该公司管理。”与事实不符,我最初入职的公司即是亿成阳光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并受其管理。裁决书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进行公平判决,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另行约定:按年薪40万元计算,项目筹备期为每月2万元,待项目落地后,补齐筹备期差额(项目落地为油品贸易公司注册成立之时)”。我在仲裁时提供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项目已落地,但仲裁却无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亿恒成公司支付我,1、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5742.95元。2、公证费2050元。

被告辩称

中亿恒**司辩称,我公司虽注册在海淀区,但实际办公地址为朝阳区,故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争议不具有管辖权。此外,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宋明智工资,且在其离职时,双方就工资待遇等达成协议,协议中写明了不存在其他争议。故不同意其的全部请求。现我方同意仲裁查明的事实和结果,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宋明智与中**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任总裁特别助理。该劳动合同的封皮有手写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4日。第10条约定,“甲乙双方另行约定,按年薪40万元计算,项目筹备期为每月2万元,待项目落地后,补齐筹备期差额(项目落地为油品贸易公司注册成立之时)。”中**公司为宋明智缴纳了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宋明智于2014年1月初提出离职,24日正式离职。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中**公司以每月2万元的标准支付了宋明智工资。离职后,中**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月工资9436.36元。

另查,亿成阳光公司的出资人兼法人白**系满洲里中**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公司)的投资人。满**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化工,重油,渣油,润滑油,成品油,燃料油等。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白**系中**公司与亿成阳光公司的投资人,两公司使用同一办公地点,同一批工作人员,系关联公司。

宋**主张劳动合同第10条约定的由其负责筹建的油品项目即满**公司已经完成,中**公司应按年薪40万元支付其工资差额。其提交名片、满洲里石油项目投资合作意向书、(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806号公证书、签报、授权委托书打印件为证。名片显示宋**的职务为亿成国际投资集团(以下简称亿**团)董事长/总裁特别助理、满**公司副总裁、首席执行。满洲里油品项目投资合作意向书的双方是满洲**区管委会与中**公司,内容为在满洲里进行油品仓储、物流、贸易等方面的合作。落款处有“满洲里**理委员会”字样的章*,中**公司处有宋**的签字,时间为2013年4月8日。公证书内容是某招聘网站的网页信息,主要有两部分内容,1、有名为“中**公司”的信息发布者于2014年8月1日发布招聘名为“亿成国际(满洲里中能)油品业务主管”职务的信息,在公司简介处有中**公司为亿**团子公司之一等内容。2、有名为“亿成阳光公司”的信息发布者发布的招聘信息中称亿成阳光公司隶属于亿**团等内容。宋**以此证明中**公司、亿成阳光公司、满**公司系关联公司,均为亿**团的下属公司,亿**团可能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签报的拟稿人为宋**,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内容是宋**称前述劳动合同第10条约定的油品贸易公司已经注册,申请补发年薪40万元与实发月工资2万元之间的差额。主管领导意见一栏有“请张总阅示。王**,2013.12.25”的字样。宋**以此证明其曾向亿**团的副总裁王**主张工资差额。授权委托书打印件的内容:“现全权委托宋**代表我公司办理与赤塔炼油厂签署初步合作意向性协议及相关事宜……签字。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孙**,2013年4月7日。”未见章*或签字。中**公司对宋**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名片、满洲里石油项目投资合作意向书、授权委托书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806号公证书和签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公司未说明亿**团的主体资格问题,认可与亿**团存在关联关系及宋**曾向亿**团的副总裁王**主张工资差额,但主张王**并未做出肯定的意思表示,也否认公证书中的招聘信息系该公司发布。中**公司主张劳动合同第10条约定的是以该公司为股东,出资设立油品公司,满**公司并非该公司设立,宋**未完成合同约定。宋**始终系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约定不存在纠纷。中**公司提交绩效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为证。绩效合同的封皮下方印有亿**团的字样,前言:“绩效管理是亿**团实现2013年计划目标,是最终实现公司战略目标的重要保障……。”被考核人宋**的部门为油品部,岗位系总裁特别助理,集团副总裁。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右上角有亿**团字样,乙方为宋**,甲方(用人单位)处有涂改,涂改前为亿成阳光公司,涂改后为中**公司,内容:“……双方于2013年3月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鉴于乙方于2014年1月13日向甲方提出辞职申请,现经双方平等协商一致,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达成以下条款,以期共同遵守。第一条,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1月13日解除。第二条,乙方应根据甲方的要求,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第四条,甲方在乙方办理完以上的离职交接手续后按照公司发薪日期,向乙方结清薪酬、加班工资及其他所有费用,并支付到乙方的工资账号。乙方需在离职当月将保险转出,除此以外,经乙方确认甲方对其不存在任何薪酬福利、债务、赔偿或补偿义务,且乙方不再通过任何仲裁和诉讼的方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第五条,乙方在解除与甲方的劳动关系后,负有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的义务,离职后不得泄露甲方商业秘密,亦不得做出有损甲方名誉或利益的行为,否则应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第六条,双方在此确认:均了解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放弃其他权利,任何一方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和解除向对方要求其他费用、赔偿和补偿。双方无其他争议。……。第十条,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两份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负责人处有涂改,涂改前为白**,涂改后为孙**。落款处,甲方加盖了中**公司公章,乙方有宋**签字和2014年1月8日的日期。中**公司对该协议书解释为,宋**签字时已经加盖了中**公司的公章,但抬头的甲方(用人单位)是亿成阳光公司,甲方负责人处是白**,在宋**签字后,该公司发现了上述错误,故进行了修改。宋**对中**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对绩效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未经涂改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主张2013年3月4日入职亿成阳光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3月21日签订保密协议,内容写明其系亿成阳光公司员工。8月初,其又与中**公司签订了前述的封皮时间为2013年3月4日的劳动合同,此后,其与亿成阳光公司和中**公司都存在劳动关系,两份劳动关系并存。2014年1月,其提出离职,公司要求其在一式两份未加盖公章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因其曾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且该协议书的抬头和负责人处为亿成阳光公司和白**,其认为是明确与亿成阳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离职时间是1月13日,并明确其与亿成阳光公司之间没有纠纷,故签署了该协议书并交给公司等待盖章。后公司将盖章的协议书交还时,其发现了涂改,并提出异议。其实际1月25日从中**公司离职。宋**提交保密协议、手机短信、电话录音、离职证明、移交清单、员工离职审批表、工作交接清单为证。保密协议的抬头为“亿成国际投资集团油品项目组成员保密协议”,甲乙双方为亿成阳光公司和宋**。落款处有亿成阳光公司章*和宋**签字,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手机短信是其与158XXXXXXXX的往来。宋**主张158XXXXXXXX是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沈**的电话号码,其未提供相应证据,经拨打,该号码已停机。宋**主张电话录音系其与沈**的对话过程,内容是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在宋**签字后被涂改。离职证明内容:“宋**同志……于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1月8日任职于亿成国际投资集团,于2014年1月24日正式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特此证明。”落款处有亿**团的名称和中**公司的章*,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移交清单的右上角有亿**团的字样,宋**的职位为副总,下方印有“我确认上述手续完成,解除与亿成阳光公司的劳动聘用关系”的字样,有宋**的签字2014年1月的日期,有分管副总王**的签字。员工离职审批表的右上角有“亿**团人事管理制度”的字样,填表日为2014年1月8日,离职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离职原因一栏为宋**书写的“相关原因不适”。员工所在部门意见一栏为王**书写的同意。宋**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曾系亿成阳光公司员工。中**公司对宋**的主张不予认可,对离职证明、移交清单、员工离职审批表、工作交接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手机短信、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保密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中**公司称因与亿成阳光公司使用相同办公地点,一套人马,行政人员可能会在上述文件中使用公司的名称等方面出现工作失误。

宋**以要求中亿恒成公司支付其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宋**的申诉请求。宋**对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455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劳动合同第10条约定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中**公司是否还需按照该约定支付宋明智工资差额。就第一点,劳动合同第10条并未约定项目落地是以中**公司或亿成阳光公司成为油品公司的股东为准。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自认,可以认定亿成阳光公司与中亿**关联公司,两公司与“亿**团”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但“亿**团”的主体资格情况不明。**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经营范围与油料相关,亿成阳光公司的出资人兼法人白**系满**公司的投资人,双方又均认可白**系中**公司与亿成阳光公司的投资人。上述情况已经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劳动合同第10条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即油品贸易公司已经注册成立,且与中**公司有关联关系。

就第二点,本院认为,首先应明确宋明智的劳动关系归属情况。宋明智主张中亿恒**司提交的封皮手写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4日的劳动合同实际为2013年8月份补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并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宋明智提交的短信和通话录音,均无法核实对方身份,本院不予采信。宋明智提交的保密协议有亿成阳光公司的印章,亿成阳光公司与中亿恒**司又存在关联关系,中亿恒**司在完全有条件核实该印章真伪的情况下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该保密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虽然该保密协议落款处有亿成阳光公司的章印,但并不能仅以此便认定宋明智与亿成阳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根据本院业已认定的宋明智与中亿恒**司于2013年3月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以及宋明智的工资和社保均系由中亿恒**司支付和缴纳的事实,宋明智的劳动关系应归属于中亿恒**司,而非亿成阳光公司,这一点,与中亿恒**司的主张一致。

关于宋明*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保密协议抬头处有“亿成国际投资集团油品项目组成员保密协议”,但落款处盖有亿成阳光公司的公章;离职证明的内容显示宋明*在亿**团任职,落款处也有亿**团的名称,但同样加盖的是中亿恒**司的公章;绩效合同中约定宋明*的岗位为集团副总裁;授权委托书打印件落款处的中亿恒**司名称和2013年4月7日的日期;移交清单、员工离职审批表中均有与亿**团相关的内容;双方均认可中亿恒**司与亿成阳光公司系关联公司,使用同一办公地点,同一批工作人员,又均与“亿**团”存在关联关系。上述情况表明,中亿恒**司、亿成阳光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在此情况下,中亿恒**司主张的系因行政人员工作失误而更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甲方,存在一定的可能性。该协议书的落款处盖有中亿恒**司的章印,故本院认定该协议书的甲方为中亿恒**司。该协议书的第四条约定的是单位在宋明*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后,向其结清薪酬等费用,除此之外,宋明*不向单位主张其他权利。据此可以看出,双方并未在签署协议时明确单位应向宋明*支付的薪酬数额。而在数额未明的情况下即要求宋明*放弃其他权利,显然缺乏依据。故宋明*在中亿恒**司支付其2014年1月工资9436.36元后,认为中亿恒**司仍拖欠其工资,并提起仲裁申请,并不违反协议书的约定。另一方面,根据前述认定的劳动合同第10条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单位应按照年薪40万元的标准向宋明*支付工资差额。而宋明*提交的签报可以证明其在离职前确实向用人单位主张过补发油品项目筹备期的工资差额,但未获同意,其的员工离职审批表中亦没有说明确切的离职原因。经核算,按照约定标准,中亿恒**司拖欠宋明*工资达146885元(400000/12×10+400

000/12/21.75×15-20

000×10-9436.36),此数额远远高于中亿恒**司支付的9436.36元,可以认定中亿恒**司主张的依据该协议书支付宋明智9436.36元后双方结清,已经侵害了宋明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宋明智要求中亿恒**司支付其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

(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806号公证书无法证明招聘信息的发布者系亿成阳光公司、中**公司,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中**公司在本案中也从未否认过与亿成阳光公司或“亿**团”的关系,宋明智要求中**公司承担公证费用缺乏依据,本院对其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中亿恒成资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宋明智支付二O一三年三月四日至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期间工资差额十四万六千八百八十五元;

二、驳回宋明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中**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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