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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两级法院查明的案情完全一致,原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遗漏了王*两次旷工的事实。本案在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是王*是否存在旷工的事实。就王*于2014年2月25日旷工1天的事实,瑞**公司举出了王*考勤记录以及录音证据,王*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并明确承认旷工1天。在此情况下,王*于2014年2月25日旷工1天的事实足以认定。但原一审法院遗漏了这一事实,未对此事实进行认定。就王*自2014年2月28日开始连续旷工15天的事实,瑞**公司举出了王*考勤记录、录音证据,王*旷工在先、请假在后的瑞**公司内网截图,证人司*、崔*出庭作证。王*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并明确承认其于2014年3月7日请的是2014年2月28日至3月11日期间的事假,在未说明请假原因而未获批准被通知上班的情况下,其自2014年2月28日开始一直未到公司上班。王*主张其已于2014年2月28日之前口头请假并有录音证据,但其并未向法庭出示。在此情况下,王*自2014年2月28日开始持续旷工的事实足以认定。但原一审法院亦未对此事实进行认定。(二)原一审法院认为瑞**公司解除与王*劳动关系于法无据的两点理由明显都是不成立的。退一步来讲,抛开《员工手册》不谈,根据法庭已经查明的王*两次旷工,且第二次持续旷工长达15天之久的事实,王*的行为显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瑞**公司解除与王*的劳动关系完全符合该法律规定。事实上,瑞**公司对于员工因病、因事请假是非常宽厚的。只要说明请假理由,一律准假,从未有过不准假的情况。对于孕妇请假,更加宽松。但绝对不允许旷工。否则必将导致用工秩序严重混乱,公司经营无以维系。本案王*自2014年2月28日开始持续旷工5天之后才请假,且未说明请假理由,明显不符合准假条件,当然不会被批准。如果事先已口头请假,事后在公司内网提交时肯定会批准而不会不批准。王*关于其已口头请假不属于旷工的观点明显不符合逻辑和常理。其明显是在说谎。(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两点理由明显也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2月25日是王*两周病假的最后一天、认定王*自2014年2月28日起未到单位上班不属于旷工,明显缺乏证据。瑞**公司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条件,请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瑞**公司解除与王*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是本案调查的重点。原审法院围绕着该重点问题展开了举证质证。经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并结合在案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瑞**公司解除与王*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正确,于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瑞**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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